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陵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均途經台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現場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均贅引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合計五千四百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三點,惟本件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方轉嫁處罰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不需記違規點數,併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行經前揭路段,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形,辯稱:由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在等待迴轉,因前次綠燈時,未能及時迴轉成功,故受處分人移動車頭,待下次變燈號後再行迴轉,況該紅燈已亮起十五秒,受處分人應不會以時速十公里之速度,向左迴轉闖紅燈,是本件「闖紅燈」之認定實為誤判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前開車號汽車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恰為現場設置之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器材所拍攝,此有舉發照片四張在卷(相片上顯示之資料包括照相之年、月、日、時、第幾車道、紅綠燈顯示情形、車行速度),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違規闖紅燈之第一張採證相片明確顯示紅燈已亮十三點六秒後,車輛才壓到感應線圈;第二張相片得知轉換紅燈後十五點一秒,違規車輛仍以每小時十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前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二六四五一00號書函在卷可稽。故亦可推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違規闖紅燈,係於轉換紅燈三點四秒後車頭越過停止線並壓到感應線圈,而紅燈亮起後四點九秒仍以每小時十七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是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行為之心證,況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明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之規定,而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在等待迴轉,並非闖紅燈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意旨,紅色燈號顯示時,即表示失去通行路權,無論直行、左轉(迴轉)、右轉皆受此燈號之限制,並且四張採證照片中,紅燈亮起時,均無「左轉」燈號供受處分人依指示行駛,故本件受處分人無視紅燈之警示,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妨礙其他方項之車輛、行人通行,已屬闖紅燈之行為。是受處分人所辯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共計五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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