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即謝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
二、緣 邱素貞 (原審法院通緝中)僑居日本京都經營酒店,經常往來日本、台灣之間。邱素貞因其之胞弟 邱明寬 (原審法院通緝中),前犯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曾委任律師甲○○辯護,而認識甲○○、 尤貞淑 夫妻,交往多年,知悉尤貞淑僑居美國洛杉磯,環境甚佳。七十四年十月間,邱素貞回高雄市時,向甲○○佯稱,伊女兒 邱鵬玉 在日本就學希望轉往美國,願支付機票費用,央請甲○○帶伊女兒,赴美設法就學云云,甲○○不疑有詐,允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高雄搭乘日亞航班機,赴日本京都與 邱氏 母女同往美國,預定同年十二月二日,由美國洛杉磯搭機返國。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甲○○抵達日本京都投宿邱素貞代訂之皇家大飯店六四四室,翌二十二日十時,邱素貞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以該飯店房間太小要換一家房間較大飯店為由,結帳帶甲○○離開飯店,又佯稱,先前往探望其胞弟邱明寬,將甲○○帶到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0一室,抵達時房內無人,數分鐘後邱明寬與 韓文華 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犯意之聯絡,進入公寓包圍甲○○, 揚言渠 等為逃犯,甲○○要拿錢出來,否則將殺死分屍棄置山中無人知下落,最近台灣有律師被殺之事,應該知道云云,並取出菜刀一把,作勢欲刺。甲○○一時心急,斥責邱明寬是否要敲詐,邱明寬聞言大怒,猛踢甲○○胸膛,致其翻倒地上,心胸絞痛打滾,猶不罷休,手持塑膠砧板敲打甲○○,使其胸、背、臀及兩膝挫擦傷。甲○○被毒打痛苦不堪,要求邱素貞叫救護車,邱明寬更揚言:「等你死了我們會將你屍體弄出去」云云,邱素貞亦在旁幫腔。旋又於甲○○不能抗拒之下強行取走甲○○護照及所帶勞力士金錶一只,脅迫甲○○稱:「今天要拿出二千萬元(新台幣),否則休想有命出去,台灣律師被殺十刀,今天起碼加你二刀,殺你十二刀」云云,邱素貞亦稱:
「我弟弟是說得出就做得到的人,你最好答應他要求,否則你準沒命」云云。甲○○心生畏懼,無法抗拒,不得已應允付錢,惟哀求邱明寬等人減少金額,邱明寬等人稱,最少亦得一千萬元,甲○○表示在日本無法拿出錢,邱素貞即稱:「你應打電話回台灣叫人付錢」,甲○○表示其妻在美國,台灣家裡只有老母及小女兒,實在不可能拿錢,是否可以等回國再想辦法付錢,邱明寬聞言暴跳如雷,大吼:「放屁,你不想要命,就不必給,看我敢不敢殺你」,又舉刀作勢欲刺,甲○○無奈,祇好以房間內電話掛國際電話,向高雄之義兄 呂秋鋆 請求設法籌錢,由邱素貞在旁以分機監聽、威脅稱,不得使對方發覺是被勒索,否則死路一條,命甲○○遵照伊寫在字條上之指示意思通話。於日本時間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台灣時間下午三時)接通呂秋鋆電話,要求電滙二百五十萬元至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甲存第0二三九四九號邱素貞帳戶,但呂秋鋆表示祇一百萬元,並如數辦理電滙。邱素貞等人得悉僅滙一百萬元甚為不悅,再度毆打甲○○命再向台灣其他友人設法籌錢。甲○○不得已,再向台灣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 郭秋木 電話請求籌款,惟郭秋木表示不答應,邱素貞在旁監聽,得知實在無法籌錢,乃謂金錶可抵十五萬元,電滙一百萬元,尚須交付一百卅五萬元,寫保管條,限你回台三天內支付。甲○○表示三天期限太短,須十天,經邱素貞同意而被迫立具謂:代邱素貞保管日幣六百五十萬元(折算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保管條一紙,交邱素貞。邱素貞又命甲○○另寫七十三年五月間,代邱素貞保管日幣五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償還證明單,以為日後逃避勒贖一百萬元電滙款刑責之準備,並表示待電滙款一百萬元,領取到手後,再還護照,放甲○○回台灣。當晚,將甲○○監禁在該房間內過夜。次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邱素貞自該房間,以直撥電話,向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職員 周怡利 ,查詢確認勒贖款一百萬元滙到伊帳戶內無誤,即以電話,囑伊在台北寓所之女兒邱鵬玉前往該合作社,向周怡利領取空白支票四九六一0四、四九六一0五號二張,於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搭機赴日,將支票交邱素貞簽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九六一0四號、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邱素貞之日籍丈夫 西誠二 (原審法院通緝中)於當天下午搭四時五十分大阪起飛班機,飛往台北住宿美琪飯店,翌(二十六日)晨前往該合作社,領取票款現金八十萬元,並將邱素貞致贈周怡利及律師 徐士斌 之化粧品禮物,交與周怡利,並請周怡利轉徐士斌後,立即搭機返日。 龔秀香 (原審法院通緝中)則在京都大飯店七二一室,擔任同夥連絡工作,邱素貞等得款後,仍不釋放甲○○,又命其電請在美國之妻尤貞淑,滙款美金八十萬元,否則要撕票分屍云云。甲○○不堪伊等兇暴相加,乃再電請高雄義兄呂秋鋆,電滙美金二萬元即新台幣八十萬元。
三、乙○○於七十一年間,曾擔任邱素貞之幫佣、帶小孩工作,與邱素貞認識,而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應嫁往日本之邱素貞之邀,自台灣搭機前往日本,為 邱女 煮飯幫傭,並住宿於日本京都某飯店。邱素貞為解決甲○○等人吃飯問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請其女前往該飯店,將乙○○帶至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0一室,乙○○到達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隨即離去,邱素貞即命乙○○看管甲○○。乙○○此時明知邱素貞之犯行,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甲○○揚言伊係空手道高手,甲○○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有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回台灣,最好答應他們條件,否則別想活着出去等語,並坐於門前椅子上,防止甲○○脫逃,期間在該處亦曾煮飯供邱素貞等人食用。至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邱素貞電詢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周怡利,得悉並無八十萬元滙入伊帳戶,乃再脅迫甲○○向美國其妻尤貞淑,以電話要求滙款美金二萬元。但尤貞淑因其夫未按原定行程抵美而失踪,查問義兄呂秋鋆,得悉電滙一百萬元至邱素貞帳戶事,心知有異,於接聽電話中,始終不允滙款。邱素貞監聽得知再勒索無着,同時因其胞兄 邱明昇 於同月二十四日,投宿京都大飯店七二一室滋事,將房間電話、電冰箱、電視機、大玻璃鏡等打碎,電請邱素貞前往處理,甲○○表示如再不放人,祇有拼生死一途,請伊等適可而止,邱素貞等始允釋放甲○○,並為其刮鬍鬚整儀容及照相,以免外出時被人懷疑。嗣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邱素貞、乙○○帶甲○○前往京都大飯店處理損害賠償後,於下午五時,又將甲○○帶往皇家飯店樓下大廳,囑其在此等候交還護照,而一去不還,甲○○乃於當夜凌晨,即二十八日清晨,向日本京都警察署報案,並向日本友人求助及就醫,又因護照索討無着,於就醫期間,以國際電話,向台北市友人 張廼良 律師,請求協助,代向邱素貞稱呼為表哥之徐士斌律師說明案情;請徐士斌促邱素貞返還護照,邱素貞均不置理,甲○○遂向我國駐日本之亞東關係協會,申請補發新護照返國。
四、案由甲○○、尤貞淑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通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緝獲歸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參予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前往日本京都,在該處煮飯,並聽從邱素貞之命,坐在沙發椅上,並不知甲○○參與邱素貞之糾紛,亦未對甲○○恐嚇說伊是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最好答應他們條件之類的話語,確未幫助擄人勒贖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
被害人甲○○提出之出國行程表影本、機票影本、日本皇家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影本、日本皇家大飯店收據影本、邱素貞電話費請求通知影本、日本共和醫院診斷書影本、日本永井病院診斷書影本、合作金庫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戶電滙水單影本、邱素貞書寫之指示電話談話內容字條、邱素貞書寫之備忘錄字條影本、邱素貞書寫之指示照相及刮鬍子字條影本、日本自由新聞社登報證明影本、剪報、補領護照影本附卷足稽(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十二~三十一頁)。
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尤貞淑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原定在七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去美國,結果失去聯絡,直到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美國時間,日本時間為二十七日)接獲被害人由日本打到美國之電話,但說話之口氣不同,又邱素貞叫其滙錢到日本開店,其表示無多餘錢可滙,邱素貞即稱如不滙錢去日本,被害人就不能離開日本,並將電話掛掉等情(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另證人呂秋鋆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滙錢給邱素貞?)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滙給他。(問:為何滙給邱素貞?)是甲○○在日本打電話給我說要滙錢給邱素貞,他要我滙二百五十萬元,但因籌不到,只好滙一百萬元。(問:你知否為何要滙錢給邱素貞嗎?)他沒有說,但語調很焦急。」等語(見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證人郭秋木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甲○○何時打電話給你?)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問:內容呢?)臨時要週轉一百多萬元,當時我告訴他沒有辦法。」等語(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周怡利於偵查中結證:「(問:你付西城二現款?)是的,他拿支票來兌領現款...(問:邱女可有由日本打電話給你?)有,在領錢那天,他打電話來說他先生要來領錢...(問:邱素貞有無叫你拿空白支票交其女兒帶到日本?)有。」等語(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證人 張迺良 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稱:「去年(即七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早他(即被害人)自日本來電稱被綁架,已脫險,躲在一不為人知之處,出入危險,有流氓追他,他又說有一勞力士金錶、護照及一百萬元被流氓拿走,他急想回台,要我協助他打電話給徐(徐士斌)...請徐協助將上開東西都還給薛(即被害人)...」等語(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證人徐士斌於偵查中證稱:「... 薛某 (即被害人)也打電話要我勸導邱女(邱素貞)將其護照還他...後來邱女打電話來詢問其民事案件的進行情形,當時我就問邱女有關薛某的事,邱女說有拿薛某一百萬元...」等語(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均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
㈢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國際刑警組織
請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調查結果,被害人確曾偕同陳姓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西陣(京都)警察署報案稱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邱明寬過去之住處,遭邱素貞、邱明寬、韓文華、西誠二及另一位不詳姓名臺灣婦女威脅下喪失護照及一百萬元,邱素貞亦承認將一百萬過戶至其帳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刑際字第一二九六三號函附日本警方調查情形原文及譯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九頁)。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邱素貞入出境申請書與被害人提出之指示電話內容字條與備忘錄字條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兩者筆跡相符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0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按(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函查結果,邱素貞帳戶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滙入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戶簽發同年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整支票提領現金,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交換提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整支票,並經付訖,此亦有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七五)北市十信社生字第00七五號函附上開支票正背面影本及交易記錄明細表查詢單在卷可稽(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八頁)。
㈣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境赴日,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境信昌字第七三五0號函足按(上訴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到達邱明寬公寓後,邱素貞即命被告看管被害人,被告復對被害人揚言其係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有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回台灣,最好答應他們條件,否則別想活着出去等語,並坐於門前椅子上,防止被害人脫逃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且衡諸常情,被害人與被告之前既無嫌隙,而被害人亦身為律師,深知擄人勒贖罪行重大,苟被告僅係應邱素貞之僱請煮飯供眾人食用,而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被害人豈有堅指而誣陷被告之理?再參諸上開公寓房間很小,並無隔間,僅有以活動拉門區隔床舖與沙發椅等擺設等情,均經被告與被害人 陳明 (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並有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當時已受拘禁四、五日,已如前述,並遭邱明寬以腳猛踢胸膛,及持塑膠砧板敲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胸、背、臀及兩膝挫擦傷等情,有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另被告供承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邱素貞指示,前往上開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一室,並與邱素貞、甲○○及一名成年男子同在該處,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均未外出,並見被害人數日未刮鬍鬚(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卷第八九頁)等情;再被告在上開公寓期間,邱素貞仍一再脅迫被害人打電話至美國,要求其妻尤貞淑滙款美金二萬元,邱素貞並稱如不滙錢去日本,被害人就不能離開日本之情,已為被害人及證人尤貞淑分別指訴及證述在卷;綜觀上情,被告竟辯稱未察覺被害人之異狀,亦未聽聞邱素貞與被害人之談話,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供「邱素貞要伊打電話予伊在美國之妻尤貞淑,要伊妻匯二萬美元前來,當時邱女係在紙上書寫講話內容指示,叫伊不可讓伊妻知道實際情形,說要在京都開店」,證人尤貞淑亦稱「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接獲 伊夫 由日本打至美國之電話,當時伊不知其夫被綁架,邱女於電話中叫伊匯錢到日本要開店,伊未答應」等語(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惟據甲○○指稱「她(指邱素貞)先用講的逼我打電話,等我打電話時,她就用寫的叫我要這麼樣,乙○○在旁邊也有看到、聽到,乙○○還說叫我最好答應他們的要求,否則就不可能走出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常情,邱素貞之所以在紙上書寫講話內容,係要甲○○依所書寫之內容告知尤貞淑,表示要在京都開店,需要匯款到日本,然實際上並無開店情事,是在甲○○打電話之前,邱素貞自必先以口頭脅迫甲○○,被告既與邱素貞、甲○○同處一室,豈有未聽聞邱素貞脅迫甲○○談話之內容之理。又被告如不知邱素貞等人係綁架甲○○謀取贖款,又未恐嚇甲○○,則甲○○於邱素貞不在時,儘可離去,要無自甘受禁於公寓室內之可能。是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該公寓時,已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已甚明確。被害人甲○○及證人尤貞淑之此部分供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被告又指稱: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邱明寬、邱明昇妨害自由案件,曾為委任辯護,被告為同案被告,甲○○當知被告之身分為邱明寬等人幫傭,甲○○其後亦為被告撰寫易科罰金聲請狀,是被告豈有自稱空手道高手之可能云云,並提出聲請狀、甲○○之閱卷聲請書,易科罰金聲請狀等為證(更㈠卷第八九─九九頁)。被害人甲○○縱因受邱明寬、邱明昇委任為辯護人,而知悉被告之幫傭身分,其後復為被告撰寫易科罰金聲請狀,但幫傭之身分,或委託甲○○撰寫易科罰金聲請狀,均不能證明甲○○對於被告之身分、背景或空手道技能,必有相當瞭解。反之,甲○○因知被告曾與邱明寬等人同犯妨害自由罪行,故聽聞被告自稱空手道高手,揚言對之不利,因而更加生畏懼之心,與常情不悖,尚難謂其指訴不實。
㈥至被告指稱邱素貞於日本國際刑警組織中央局所供「被害人曾將一百萬元過戶
至其帳戶,該款係其前委任被害人之法庭費用,及被害人要其留下之款子,他堅決否認違法拘禁被害人或對其使用暴力,對於護照之事一概不知」等語(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八七、八八頁)。此為被害人甲○○所
否認,且委任律師辯護之訴訟費用,每件僅在四萬元或五萬元之間,為眾人周知之事,甲○○與邱素貞之間,又無特殊關係,甲○○並無給付一百萬元予邱素貞之理由,甲○○如自願給付邱素貞一百萬元,亦無興訟之可能,邱素貞等人如未施暴力取走甲○○之護照,甲○○即無向日本國際刑警組織中央局表示要索回其護照之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刑際字第一二九六三號附日本警調查情形原文及譯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一-八七頁),是邱素貞之上開供述,係為己避嫌之詞,非真實可採。
㈦另證人徐士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邱素貞有關薛某之事,邱女承認有向薛
某拿一百萬元,但指該款係薛某欠她的,因她胞弟邱明寬委託薛某辯護刑事官司,交其三十五萬元,仍被判罪,另薛某要幫她及她女兒辦理移民美國的費用一萬二千美元,此外還有其他錢,伊不記得」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徐士斌之證言,係聽自邱素貞之說詞,然邱素貞為脫免自己刑責,其告知徐士斌之取款因由,自難期真實,此就邱素貞等人扣留甲○○之護照(徐士斌亦證稱甲○○打電話託伊勸導邱素貞將護照還他-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及逼甲○○打電話到美國給甲○○之妻尤貞淑匯款至日本,偽稱欲在京都開店等情,即可證邱素貞之上述說詞,並非真實。徐士斌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敍,被告於邱素貞、邱明寬、韓文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之擄
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參予擄人勒贖之行為,自應共負刑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參予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公告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公布廢止前,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相關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裁判。被告於邱素貞等人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以擄人勒贖犯意參予拘禁及勒贖行為,自應共負擄人勒贖刑責。被告就擄人勒贖行為,與邱素貞、邱明寬、韓文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明寬等人之傷害被害人,及於被害人無法抗拒之下,強取被害人之金錶,涉犯傷害及強盜罪,均在被告參與擄人勒贖之前,非擄人勒贖之必然行為,被告與之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負共犯刑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雖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得減刑;又其所犯雖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未於該條例施行(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公布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到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敍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及被告非本件主謀,亦未分得贖款,暨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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