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四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建國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仁愛路,受處分人竟未遵守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進入仁愛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取締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應依標誌指示轉彎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由建國南路左轉進入仁愛路等情,惟否認有何轉彎未依標誌指示之行為,並辯稱:該路口紅綠燈有左轉號誌,伊認為路口有左轉燈無須分二段左轉,且該路口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不當,騎士若非騎在最外車道,實無法發現該地設有該標誌,而且隨時可能為大型車輛遮掩而無法辨識云云。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即建國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為同向四線道,而於建國南路內側二車道接近仁愛路口處地面均繪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設置在建國南路右側之安全島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所發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五○九四○○號函覆現場圖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騎士本不得騎入內側二車道,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賦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行駛在建國南路外側二車道上之機車騎士豈有不能望及設於該路右側安全島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理?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機器腳踏車行使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縱使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機車騎士未望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仍應依規定分兩段左轉,始於相關規定相符,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受處分人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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