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B0000000號支票壹紙及偽造之「 陳粉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週轉現金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一二九之六號住處,明知付款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號票號B0000000號支票係其本人之支票,竟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之「陳粉」印章,簽發同年八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其在支票上背書,充做該支票係「陳粉」簽開之客票,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向丙○○調借現款,致丙○○陷於錯誤,如數借予款項,詎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丙○○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簽發之面額二十六萬元郵局支票上蓋上「陳粉」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陳粉係伊夫 陳華龍 之宗親遠房堂妹,曾在長庚醫院婦產科擔任護士,在其結婚前,曾參加伊招募之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因少開本票一、二張,伊要其補開,陳粉即將印章交給伊請伊代為簽開,印章放在伊處而未取回,八十九年間某日晚上,伊要簽開支票持向丙○○調借現款,伊在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錯拿陳粉的印章蓋於支票上,絕非有意偽造支票云云。但查:
㈠右開支票確係被告己○○之支票,而蓋上「陳粉」之印章,致屆期提兌,因存款
不足及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偵查卷第十頁),即被告亦不否認支票上陳粉之印章係其所蓋上,是該支票確有蓋章不符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狀陳稱:因當時陳粉曾欲請伊代辦勞保,故將印章交
伊保管,伊一時未注意因而蓋錯章等語(見偵字第八二0號卷第五四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為如上陳粉標會後將印章交其代簽本票之辯述,前後所供蓋錯印章之事由不一,已見其偽。況本院質諸證人陳粉,據其證稱:伊只知被告係伊堂嫂,但平時沒有什麼往來,跟她不熟,伊未跟被告之會,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即使伊母親有跟被告之會,但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被告亦未為互助會之事與伊接觸,伊不可能將印章放在被告那邊,系爭支票上「陳粉」之印文與伊之印章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而被告又未能提出陳粉有使用過系爭印章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該印章係陳粉交其使用,忘記取回等語,即難採信。
㈢陳粉之名字僅有兩個字,被告之名字則有三個字,字數有明顯之不同,應不難分
辨,且系爭支票上陳粉之印文,係正楷字,字體很大,衡諸一般人於蓋章時皆有審視印章是否正確之習慣,被告殊無蓋錯之可能。再由卷附被告自承係其所簽發之四十一張本票觀之(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七、八頁及十八至三一頁),被告於本
票上除簽署自己之名字外,另外並會蓋上印章,並無例外,足見被告在票據上除簽署名字外並會蓋章,乃為其簽發票據之習慣,乃系爭支票係被告自己之支票,被告竟未簽名,而僅蓋陳粉之印章,已與其平常簽開票據之習慣不待,如其簽署自己名字,則告訴人丙○○於收受支票時,即不難查覺簽名與印文不符;又既係自己之支票,即無庸在支票上背書,被告竟在該支票上背書,益見被告原本即有以系爭自己之支票充當係陳粉簽開之客票,持向丙○○調借現款,使丙○○誤信支票係客票,且由被告背書,以增強信用,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有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盜刻陳粉之印章,用以偽造上開支票,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甲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週轉現金之用,明知如附表業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支票四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且該四紙支票並非為有權製作人所簽發之支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此四紙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間止約一年半之時間內,持此四張支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連續向丙○○調借與上述四紙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嗣因丙○○之妻乙○○於九十年七月間,持前開支票前往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提示遭退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㈡甲訴人認定被告右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又系
爭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三紙,確係陳 佳生 、丁○○失竊之贓物,業據證人 陳佳生 、丁○○、戊○○到庭結證屬實;而附表編號四之支票「 黃素珍 」之印鑑不符,且帳戶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拒絕往來,而證人黃素珍經合法傳拘未到庭,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係伊小叔(即夫弟
),多年來即由伊拿客票向其調借現款,賺取五分之高額利息,伊再從借款人拿取一分之報酬,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伊在大社市場賣水果認識同在該市場賣蔬菜之王 黃怨 所交付,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則係 謝玲暖 所交付,委託伊調現,伊再持向告訴人調借,伊收受該等支票時,支票已經簽妥,該等支票並非由伊簽發,伊不知支票有問題,現 王黃怨 已死亡,謝玲暖則不知去向,渠二人亦有欠伊錢未還等語。
㈣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係速購達有限甲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佳生所有
,為整本空白支票其中之一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二二四號,遭證人 彭羅進 竊取,彭羅進即將竊得之整本空白支票以二、三萬元之代價賣予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紙支票上所蓋之「速購達有限甲司」甲司章及負責人「陳佳生」之印章並非真正等情,業據證人陳佳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八二0號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及證人彭羅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記載該紙支票之退票理由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彭羅進竊盜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九頁及偵字第八二0號卷第三七頁),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確係丁○○所有,該二紙為整本空白支票中之二紙,丁○○之子戊○○將二本000000-000000號整本空白支票置放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誠街口,連同該機車失竊並掛失止付等情,亦經證人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支票各一紙,及記載該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之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證(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十一、十七頁),堪認該三紙支票係屬竊賊所得之贓物,應無可疑,另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因印鑑不符即早已拒絕往來;惟被告己○○自檢察官偵查以還,始終堅稱該等支票係王黃怨及謝玲暖所交付,支票在交付時即已簽妥,伊不知係竊贓,亦不知 黃淑珍 之支票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等語,本院核對卷附之附表所列四張支票與被告簽發之前開四十一張本票之筆跡並不相同,則附表所列之四張支票並非被告所簽開,應堪認定。雖王黃怨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謝玲暖亦已遷離其設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去向不明,本院無法傳喚到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致本院無從查知附表所列之支票是否係由王黃怨及謝玲暖所交付,被告是否係知贓而故予收受或明知支票印鑑不符暨已拒絕往來,而故予交付,殊難僅因該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本院即產生確切之信證,推論被告係明知支票係屬竊贓,且由他人所盜開,而持向告訴人騙借現款。
㈤綜上所述,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本罪疑惟輕(無罪)之刑事原則,此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前開偽造陳粉名義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而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之行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附表所列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乃原審竟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因應一時週轉使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悟之意,及其簽發之支票金額,被害人係其小叔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B0000000號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偽造之「陳粉」印章一顆,被告雖供稱已經遺失,但不能證明業已減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偽造如附表之四張支票向告訴人詐欺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甲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或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支票金額(新台幣│帳號││││││)││├───┼────┼────┼──────┼────────┼──────┤│一│八十九年│速購達有│0000000│七十萬元│3187-9(付款│││七月二十│限甲司(│││人:台灣中小│││日│負責人陳│││企業銀行新莊││││佳生)│││分行)│├───┼────┼────┼──────┼────────┼──────┤│二│八十九年│丁○○│AFPO254518│三十萬元│60592-2(付│││十月十五││││款人:高雄銀│││日││││行草衙分行)│├───┼────┼────┼──────┼────────┼──────┤│三│九十年六│丁○○│AFPO254577│六萬元│60592-2(付│││月三十一││││款人:高雄銀│││日(應為││││行草衙分行)│││六月三十│││││││日之筆誤│││││││)│││││├───┼────┼────┼──────┼────────┼──────┤│四│八十九年│黃素珍│KQCOO56192│十一萬元│000000000000│││十一月十││││7001(付款行│││五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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