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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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壬○○男三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
孫嘉男 律師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子彈伍顆、銅質制式九○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壬○○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子彈伍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質制式九○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子彈伍顆、鉛質制式九○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庚○○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貳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質制式九○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庚○○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之管制物品,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自不詳名籍綽號「可樂」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手槍用子彈七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已滅失)、銅質制式九○子彈二顆而持有之,並將其中制式九○手槍用銅質子彈二顆藏放於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住處置物間抽屜內;嗣後另將持有之上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四五手槍用子彈七顆交付壬○○代為藏匿;壬○○雖明知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之管制物品,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甲○○前揭住處受寄上開槍彈後,隨即將之藏放於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自宅門口鞋櫃內。另庚○○亦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所持有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用鉛質子彈二顆,在甲○○上開住處樓下轉讓予另行起意之壬○○,壬○○於收受後即將該兩顆制式鉛質子彈放置於寄居之甲○○住處置物間四層塑膠置物櫃抽屜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依法搜索甲○○上開住處而查獲上揭制式九○手槍用銅質子彈及鉛質子彈各二顆;另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壬○○自宅門口鞋櫃內,查獲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四五手槍用子彈七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制式九○手槍用銅質子彈兩顆是「可樂」交給壬○○,不知為何會放在我文恩路租屋處房間內。至於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改造四五手槍用子彈七顆亦係「可樂」交給壬○○,並不是我的,是壬○○拿到我家來的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稱:我知道「可樂」是甲○○的朋友,改造玩具槍和子彈是「可樂」交給甲○○的,甲○○說槍和子彈是他的,但他放在壬○○家,都是賴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改造四五玩具槍是一位綽號「可樂」的人在一個月前交給甲○○,之後大約是七月初時,甲○○再親手交給我叫我拿去藏,由我親手藏放在我家門口鞋櫃內,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同日偵查筆錄),核與甲○○供稱:之前在我住處我有看過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及子彈七顆;後來我開車載壬○○回家,親眼見他將改造玩具槍及子彈七顆放在他家外面鞋櫃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可佐,足見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七顆為綽號「可樂」之男子所交付,原由甲○○持有,再交由壬○○藏放,係屬無疑。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員乙○○、己○○到庭分別証稱:九○手槍用銅質子彈二顆是用衛生紙類包起來,而在甲○○住處置物間內大型塑膠抽屜中發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與甲○○供稱:在我住處查獲的九○手槍用銅質子彈二顆是壬○○叫我放在那裡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甲○○嗣後辯稱不知制式九○手槍用銅質子彈為何會放在其文恩路租屋處云云,殊無足採信;再者,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改造四五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四五子彈七顆、銅質制式九○子彈二顆,經鑑驗結果,槍枝部分認為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有殺傷力;而子彈部分則均能擊發,並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三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並有槍枝照片二幀、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四五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已滅失)、銅質制式九○子彈二顆扣案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壬○○寄藏槍彈部分:
一、被告壬○○辯稱:於警詢時因吸毒及遭刑求,致供述不實云云。然查,壬○○供稱:未因刑求成傷,故未驗傷,亦未將上情向檢察官陳明等語,則其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訊之證人即當天負責製作筆錄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警員丙○○証稱:絕無刑求之情事,且當天製作筆錄時,壬○○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任何不尋常的地方,他父親也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甲○○亦稱:當天製作筆錄時,我和壬○○、庚○○都在一起,我可以看到他們二人製作筆錄的情形,警察沒有打他們,也沒有作勢要打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壬○○前開辯解,僅係意圖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訊據壬○○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甲○○自己拿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槍匣)及改造四五手槍用子彈七顆到我家,說要放在我家,我不答應,對於上開槍彈係藏放於我家門口鞋櫃內,我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七顆係甲○○交由壬○○藏放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三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槍枝照片二幀、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四五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已滅失)可證。
三、壬○○雖稱:係甲○○自己將槍彈拿到我家,說要放在我家,我不答應,在場還有其他人可以證明云云,而證人 賴松皮 証稱:當天在我家我有看到甲○○、 賴怡州 、丁○○他們幾個人云云;而賴怡州、丁○○亦分別証稱:當天我們在壬○○家中聊天,甲○○突然出現並拿了一個袋子裝了槍、彈,說要寄放在壬○○家,壬○○說不要,甲○○就走了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查,賴松皮係被告壬○○之父,而賴怡州、丁○○分別係壬○○之友人,其證詞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壬○○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起,約十月餘之期間,均未說明有關拒絕甲○○寄藏槍枝一節尚有證人可證之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一改前詞,稱前情尚有證人三名可證,實與常理不符;況壬○○於偵查中已供明:甲○○將槍彈交給我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而已(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顯見壬○○之上開辯解與前述三名證人所言均屬虛妄,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庚○○轉讓制式九○鉛質子彈二顆與壬○○持有前述子彈二顆部分:
一、被告庚○○辯稱:於警詢前因施用毒品,致供述不實云云。然查,庚○○於偵查中自稱:並未吸食毒品等語,則其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天負責製作筆錄之保安大隊黎明二中隊員警癸○○,並經其証稱:我們在製作筆錄時庚○○的精神狀況很好,應對如流等語;參以甲○○亦稱:當天製作筆錄時,我和壬○○、庚○○都在一起,我可以看到他們二人製作筆錄的情形,警察沒有打他們,也沒有作勢要打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庚○○前開辯解,僅係意圖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壬○○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庚○○辯稱:子彈是我朋友戊○的,之前有打電話給壬○○問他要不要,他叫我拿去甲○○住處給他看,於是我帶戊○過去,但是壬○○後來又說不要,而將子彈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戊○沒有把那兩顆子彈帶走云云。壬○○則辯稱:鉛質子彈二顆是庚○○朋友戊○帶來的,但我有說我不要,之後我睡著了,直到被搜到時,我才知道他朋友沒有拿走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供稱:有一天壬○○跟我說要下樓去跟庚○○拿子彈二顆,他就下樓,何時拿上來的我不知道、九○鉛質子彈兩顆是壬○○放在我客廳桌子上的,隔天我起床,就沒有看到了,我問壬○○,他說是庚○○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上開九○鉛質子彈兩顆係於壬○○寄居之甲○○租屋處置物間所查獲之事實,除據甲○○供陳在卷外,且為壬○○所自承,並有證人乙○○、己○○証稱:九○子彈是在掛衣服的置物間找到的,是放在市售的四層塑膠置物櫃抽屜內,該抽屜是擺放衣服的,子彈則是用衛生紙類包起來,置物間是甲○○與壬○○所共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係屬無疑;參以壬○○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約一個月前,庚○○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二顆制式九○子彈,問我要不要,我便要求庚○○拿到甲○○住處讓我看,我看完即將子彈放在甲○○家、庚○○確實有轉讓子彈二顆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年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核與庚○○於警訊、偵查中所稱:是 志仔 給我二顆鉛質子彈,壬○○說要那二顆子彈,於是我就把子彈拿到甲○○租屋處樓下交給壬○○,約是一個月前左右的事等語相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足徵壬○○、庚○○於本院訊問時更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查獲之制式九○鉛質子彈二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三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並有上開子彈二顆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庚○○所轉讓之鉛質子彈二顆部分,則係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壬○○自宅門口鞋櫃內,查獲之手槍一支,經送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製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甲○○、壬○○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模型槍,容有誤會,惟起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庚○○轉讓子彈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四五子彈七顆、銅質制式九○子彈二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壬○○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四五子彈七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壬○○所犯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鉛質子彈二顆之持有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庚○○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畏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持有、寄藏、轉讓槍彈,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等各別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共九顆(包括改造四五子彈五顆、銅質制式九○子彈二顆、鉛質制式九○子彈二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子彈二顆,已經試射滅失,而不再具有子彈之特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