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住台南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再執行羈押,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盜匪等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經具保人乙○○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嗣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經傳訊未到庭,而經鈞院以被告甲○○逃匿為由發佈通緝,惟並未同時裁定沒入保證金。茲被告甲○○既經緝獲,並由鈞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被告甲○○後,再予執行羈押,依法具保人乙○○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詎鈞院仍裁定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顯已違法。茲該案業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盜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保人乙○○出具十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嗣被告甲○○於停止羈押後,經傳訊未到庭,而由本院發佈通緝,惟並未同時裁定沒入保證金。嗣被告甲○○經緝獲,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被告甲○○後,再予執行羈押,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花院慶刑丁八十七訴三七九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事庭點名單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具保人乙○○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甲○○經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