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李秀鸞 之夫即 潘玉堂 (李秀鸞、潘玉堂二人為原審被告,均未據上訴,均經確定),除向前來查封之書記官表示系爭建物已出租予上訴人公司使用,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執照與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外,並會同書記官及債權人現場勘查上訴人公司之廣告招牌。
(二)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昱達造型設計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易公司名稱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為顧及上訴人公司權益,經出租人即李秀鸞同意,另行以「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李秀鸞簽訂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內容,除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地址有所不同外,並未為任何之變更。
(三)由於李秀鸞於八十二年間,因車禍脊椎受傷,半年無法下床,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公司同情其處境,乃同意在不妨害上訴人公司使用的情況下,特准李秀鸞將一樓店面出租於他人作暫時性使用,以增加生活收入,是李秀鸞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 許志福 作暫時性使用。
(四)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九年始開立系爭建物的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李秀鸞,並補辦扣繳憑單,係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忽所致,且上訴人公司已依規定,至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補辦扣繳程序,並未有違法之處。
(五)系爭建物的租賃關係,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而連續在第一至第三次拍賣通知上予以載明,倘若上訴人與李秀鸞之租賃契約有何不符之處,民事執行處豈有依法准許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茲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事執行處僅係形式上依原審被告潘玉堂的陳述,將系爭建物的租賃情形加以記載而已,並未核准租約,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由法院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基地、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第三層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李秀鸞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拍定買受,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以李秀鸞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其,租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押租金為一百萬元,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系爭租賃契約仍對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而占有系爭建物並拒絕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系爭建物查看,雖在一樓形式上掛有上訴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形象公司)之招牌,但僅有李秀鸞及其夫潘玉堂居住於內,並無第三人使用之跡象,且系爭建物僅潘玉堂與李秀鸞設籍於該處,又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至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時,潘玉堂當時表示系爭建物由第三人承租但租賃情形不詳,若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潘玉堂豈會有所不知而無法陳報,又上訴人於查封後陳報之租賃合約書,其紙張、印文全新,不像八十一年間即簽訂之租約,其內租金簽收欄每年之簽收字跡同出一人之手,且於同一時間連續書寫,再者,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為二千五百元,一年租金僅為三萬元,惟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段,屬於商業店面,且系爭建物地價稅每年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房屋稅每年三千九百十元,合計已達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再加上維護費用(如年收入達課稅標準尚須繳交房屋租賃所得稅),系爭建物每年租金僅三萬元,又租期長達二十六年,租約內卻未見任何因應景氣或通貨膨漲調整租金之約定,顯然有違常理。是上訴人與李秀鸞間之租賃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無效之約定,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合法占用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仍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現值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系爭基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上訴人每月應賠償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為此,爰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營運之需要,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李秀鸞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嗣八十二年間,因李秀鸞車禍脊椎受傷,半年無法下床,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同情李秀鸞及潘玉堂之處境,乃同意在不妨害上訴人使用之情況下,特准李秀鸞將一樓店面出租於他人作暫時性使用,以增加生活收入,李秀鸞始將系爭建物一樓店面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出租予訴外人許志福作暫時性使用。八十六年間因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地址均有變更,為顧及上訴人權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以昱達形象公司名義與李秀鸞簽訂同一內容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以於八十九年始開立系爭房建物的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李秀鸞,並補辦扣繳憑單,係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忽所致,且上訴人公司已依規定,至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補辦扣繳程序,並未有違法之處。又潘玉堂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際,除向前來查封之書記官表示系爭建物已出租予上訴人公司使用,並交付上訴人之公司執照與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且會同書記官及債權人現場勘查上訴人公司之廣告招牌。況系爭建物的租賃關係,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而連續在第一至第三次拍賣通知上予以載明,倘若上訴人與被告李秀鸞之租賃契約有何不符之處,民事執行處豈能依法准許之理?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系爭租賃關係仍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及基地,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暨基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向原所有權人李秀鸞承租系爭建物仍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其仍得占用系爭建物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李秀鸞間之租賃關係為真。是依上開法條,上訴人自應就該租賃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審卷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李秀鸞出具之租金收據十紙(原審卷六十一頁至七十頁)及照片二幀,並請求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為證。惟核閱上開租賃契約書,其內固記載訂約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出租、承租方分為李秀鸞、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五百元,押租金一百萬元等情。惟該契約書紙質、筆跡均新,無泛舊或褪色之現象;又封皮背面「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所載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各筆收款紀錄,其筆跡、墨色新舊程度均相同,不具逐年、陸續收取之特徵,是就該契約書之形式以觀,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六年間始將公司名稱由「昱達造型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卻已記載承租方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顯然不合事理。據上,足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製作,無可憑採。上訴人雖又稱:其係於變更公司名稱後與 李秀鷥 以原租賃內容另訂租約云云,並另提出其所謂原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九十五頁至九十七頁)為證。惟縱令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八十六年更名後始訂立,其「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各筆收款紀錄,仍有上述筆跡、墨色新舊程度相同之疑義。再者,所謂原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僅十七條,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卻有十九條之多,且租賃內容有諸多不同,例如所謂原租賃契約書內所載租金繳納方式為「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於各該月五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並由出租人開具收據以為憑藉期限內遇有物價意外之昇降得由雙方商洽增減其租金」,而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繳納方式則為「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參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前者係按月繳納二萬五千元,後者則需一次繳納一年三個月之租金,顯然有異;又所謂原租賃契約書關於解約之限制為「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出租人,若沒提前通知之時,願負一個月租金」,上開租賃契約書關於解約則無明文約定,兩者亦有不同,是足見上訴人所謂以原租賃內容另訂租約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觀之上開租金收據之出具時點為八十一年至九十年之每年五月一日,其內容均為「茲收到承租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之租金...」,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始更名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李秀鸞在八十六年以前不可能知道該公司名稱,卻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均以該公司名稱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足認上開收據亦係臨訟製作,不具真實性。又上開照片二幀並無打印拍攝日期,無從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將之懸掛於系爭建物外,更不足推認上訴人自該時點起有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無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二)次以,經原審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結果,該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查封程序時,在系爭建物現場之潘玉堂僅向本院人員陳稱:系爭建物現由第三人承租,其租賃情形不詳等語,此外亦未見其他有何足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紀錄,此有記載:「查封之不動產現況如左:㈡占有及使用情形:債務人之夫稱現承租於第三人,其租賃情形不詳」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查封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倘上訴人果真自八十一年起即承租系爭建物,潘玉堂豈有至八十九年仍不知承租人是誰,而無法明確向執行書記官陳報之理,是足證上訴人辯稱自八十一年起向李秀鸞承租系爭建物,應非真實。至上訴人稱:潘玉堂除向執行書記官表示系爭建物已出租予上訴人公司使用,並交付上訴人之公司執照與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外,且會同書記官及債權人現場勘查上訴人公司之廣告招牌云云,惟此與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抑且,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筆錄,載明左列事項:...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用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七條之一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之一所明定,乃本院執行書記官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與執行債權人、債務人間無任何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如潘玉堂確曾交付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會同在現場勘查上訴人公司廣告招牌,本院執行書記官自無不在查封筆錄予以記載之理。是上訴人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者,潘玉堂於八十四年間曾以系爭建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高雄分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時,曾向安泰銀行高雄分公司陳報李秀鸞將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置物間出租於訴外人 許福志 ,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卻未曾陳報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等情,有安泰銀行高雄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授信申請書、李秀鸞與訴外人許志福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建物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李秀鸞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系爭建物向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抵押借款,經台北銀行高雄分行至現場查勘,系爭建物並無出租他人,且李秀鸞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款並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茲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其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其他權利」等情,並有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銀高雄字第九一六○○一五五○○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份附卷可參。準此,以潘玉堂、李秀鸞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以系爭建物向安泰銀行高雄分公司及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抵押借款時,均從未向銀行陳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情事,且經安泰銀行高雄分公司現場查勘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亦未發現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足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均無租用系爭建物,從而,足認上訴人所謂自八十一年五月起即承租系爭建物云云,係屬子虛。至上訴人稱:八十二年間因李秀鸞車禍脊椎受傷,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同情李秀鸞及潘玉堂之處境,乃同意李秀鸞將一樓店面出租於他人作暫時性使用,以增加生活收入,李秀鸞始將系爭建物一樓店面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出租予訴外人許志福云云。惟觀諸卷附李秀鷥與訴外人許志福間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之一樓全部及二樓後房置物間,租金則為八十三年度二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度二萬八千元,亦即,八十三度、八十四年度每月租金分別約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三層全部之租金卻僅每月二千五百元,兩者之承租範圍與租金額度顯然不成比例,而以潘玉堂僅向安泰銀行高雄分公司陳報其與訴外人許志福之租賃關係,益見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僅出租予訴外人許志福,而未出租予他人。 參以 ,潘玉堂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供作員工住宿、儲放物品(見原審第九十頁)等語明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承租系爭建物後,仍容讓李、潘夫婦二人住居於系爭建物三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實際得供為員工住宿及物品儲放之樓層僅剩系爭建物一、二樓,而李秀鸞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將一樓全部及二樓後房置物間出租予訴外人許志福後,上訴人僅餘二樓部分空間得使用,執此,以訴外人許志福承租之時間長達二年,上訴人得使用之空間不及所謂租約中之三分之一,卻仍按月繳交全數租金,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四)又以,李秀鸞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持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建物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所得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補行申報各類所得,而上訴人公司亦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行繳納上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扣繳金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九○○○一三六八四號函檢附李秀鸞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補行申報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八份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上開扣繳金額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上訴人所開立而供李秀鸞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補行申報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各八份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承租系爭建物時起,均未曾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辦理並繳納扣繳稅款,遲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系爭建物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行申報並繳納上開扣繳稅款,而李秀鸞亦在上訴人補繳上開扣繳稅款並開立扣繳憑單後,始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補申報各類所得。至上訴人辯稱:因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忽,以致於八十九年始開立系爭建物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予李秀鸞,並補辦扣繳手續云云。然以,觀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上開回函內所附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受理簽單上載有「據服務股查復稱...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則有該公司扣免繳憑單申報紀錄,惟查上開申報資料顯示所得類別51即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申報份數各年度皆僅乙份(顯示所得人僅一人),且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皆與本案不相符合...」等文詞,準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既就其他租賃物辦理租金所得之扣繳,豈有獨獨疏未辦理系爭建物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之理。由是可知,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的租賃關係,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云云。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名義執行,而不能審查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建物之拍賣通知及公告上記載「本件建物現由第三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承租中...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僅係依執行債務人之陳述註明系爭建物可能之占有現狀,以提醒應買人注意並評估買受後或需另循法律途徑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不具確認上訴人與李秀鸞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之效力,亦非核准上開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仍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之證據予以判斷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李秀鸞間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主張其占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
六、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最高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之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參照)。茲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九十一年期之現值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基地之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而系爭建物係登記為二層含有騎樓之建物,其一層含騎樓之面積為五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五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建地之面積範圍,應為五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建地全部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尚有未洽。再系爭建物外觀維護保養略舊,而其與系爭建地坐落之地段,大眾運輸條件良好,鄰近有四維國小、苓雅國中及市場,一般生活機能良好,且鄰近建物一樓多供店舖使用,二樓以上為住家,居住環境尚可,地區範圍內多為舊式透天厝,但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未來發展潛力持平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所附之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估報告書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區段住居交通運輸條件均屬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係屬開發繁榮之區域,經濟效益顯然非低,然建物外觀維護保養略為陳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標準計算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九為適當,故依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及其基地面積五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為基準,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結果,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為:(325,900+24,000x59.58)×9/100÷12=13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李秀鸞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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