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四萬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嗣於本件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惟原告減縮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四萬元部分之真意,係以該部分損失之數額得優先與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互相抵銷為前提,即若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與已領得之保險金相抵銷,原告即將該部分之請求予以減縮,只請求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計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若不得抵銷,則仍然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三項合計之數額(其中醫藥費用減縮為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且不能工作之損失改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經查,原告減縮醫藥費用數額及改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其減縮自屬合法;惟以得抵銷為先決條件而減縮(即不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不得自行決定何部分之請求得優先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相互抵銷,前開先決條件即未成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時之真意為仍然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三項合計之數額,即其並無不再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意。從而,本院自得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而予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三九號機車(事後已變更車號為000—九一八號),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三二一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節,路面良好,氣候晴朗且視線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可容超越前車之距離,貿然超車,致擦碰其前方同方向駕駛,由原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三八二號機車之左把手,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僵直、膝血腫等傷害,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原告受傷前原本擔任診所藥劑生之工作,每月薪資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車禍受傷後有一年時間無法工作,且至今腳傷仍未痊癒,行動不便,精神上十分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撞到原告,只是剛好騎機車路過該處,見原告摔倒在地,好心過去將其扶起而已,且原告於車禍後約二個月即開始上班,不能工作之時間未達一年,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呈酒醉狀態,意識不夠清楚,本身與有過失;另原告已向承保被告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依法該筆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之慢車道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僵直、膝血腫等傷害,迄今並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博正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各一紙、博正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三十紙為證,復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三七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擦碰原告機車左把手所致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惟查:
(一)於本件刑事案件(即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場協助處理之原告友人 溫金塘 曾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指其與原告)當天在朋友家泡茶,同時離開,約於十分鐘後接到丙○○的電話說他發生車禍,我就開車到現場處理,當時機車已移動到路邊了,丙○○說他被擦撞倒地腿好像撞斷了,我就報案並將丙○○送醫。」、「(整個過程是否有聽到乙○○承認肇事?)我在現場有聽到圍觀人說,有一年輕人為了閃避一輛車而擦撞到被害人就要離開,是路人跟他說撞到人他才回到現場,這是聽路人講的,並不是聽被告講的。」(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三十頁)而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醫院協助處理之原告友人 盧建成 亦到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日晚上)我直接到(博正)醫院協助處理‧‧‧我到醫院時,丙○○及被告都在場,丙○○當時在候診,警察也去了。」、「(當時在醫院你是否有聽到被告承認是他不小心撞到丙○○的?)我有聽到,當時我們都在候診室,警察對被告問話時,被告就有承認了。」(見同上卷第六七頁)等情,核與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 劉榮祥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到醫院處理的過程雙方有爭執,但從他們談話過程當中,我認為乙○○有擦撞到被害人。」、「(你去醫院處理時,被告乙○○有承認撞到丙○○嗎?)隱約好像有承認。」(見同上卷第二七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下稱偵續卷)等情大致相符;而上開三位證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嫌隙,自無同時串謀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尚堪採信。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當晚已自承有撞到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
(二)至被告雖辯稱現場目擊證人 蔡和宗 可證明其並未擦撞原告之機車等語,然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證人蔡和宗雖迭次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丙○○為何摔倒,我只看到被告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乙○○沒有撞到丙○○。」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車禍當時沒有看到蔡和宗這人,而證人劉榮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之前被告並無提現場還有蔡和宗這個人。」(見偵續卷第十九頁)等語,則證人蔡和宗於車禍發生時是否在場,即屬可疑。再查,證人蔡和宗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沒有擦撞」、「我看到時被害人已倒地了,沒有看到乙○○擦撞到被害人」 云云 ,嗣後竟改稱:「‧‧‧丙○○從我們右側騎很快超車之後跌倒,我們看到了,就過去扶他起來。」(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四十四頁)云云,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有不同;又經高雄高分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蔡和宗,被告陳稱:「我們當時是要去高雄統一補習班。我們相約在高雄市○○路一間台糖加油站見面。‧‧‧我(下午)五點下班再由岡山出發,走岡山的省道直接到高雄市○○路,再到民族路的台糖加油站與蔡和宗見面。他(指蔡和宗)是讀高雄高工,高雄高工五點下課,我打電話給他,他是從學校出發,到台糖加油站見面。」、「他讀雄工,他知道那邊的補習班,沒有要問同學補習班在那裡,他本來就知道補習班在那裡。」、「(我們去補習班時,)都是蔡和宗在前面,我與他的距離是二、三台車子遠,都是由他帶路。」云云,證人蔡和宗則證稱:「我從家裡出發到乙○○的家裡(梓官鄉),然後從濱海公路經右昌、左營,再從蓮池潭旁的鐵路經過到高雄市○○路,右轉大順路直騎到大順陸橋下要問我朋友補習班在何處,並要他帶我們去補習班,結果還未找到我朋友就發生事情了。」、「一路上都是乙○○在前面,距離約一公尺半」、「統一補習班在那一條路我不清楚」等語,雙方就自何地會合一起出發,出發時係何人在前帶路,蔡和宗是否知道補習班在何處,當時是否要去問朋友補習班在何處等最基本之事項均互有歧異,益見證人蔡和宗當時並未在肇事現場,是其所為之證言,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又辯稱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可證明其在醫院時,並未坦承有擦撞原告等情,惟依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到醫院時警察就已到了,乙○○跟警察講話時,我沒有聽到,我兒子是跟我說不是他肇事的。」(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七六頁)等語觀之,可見警察與被告及原告對談時,證人甲○○尚未到場,是其證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有酒醉情形,所以受傷入院後無法立即開刀治療,原告可能因酒醉而誤認被告為肇事者云云,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明確陳稱:「(當天出事時是否有喝酒?)有喝一杯藥酒。」、「(你被撞到時精神狀況是否清醒?)非常清醒。」、「(是否有清楚是被告撞到你?)我要跌倒前有清楚看到是被告撞到我,被告撞到我時他原本騎走了,是被其他路人追回的。」(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第四四頁)等情,而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劉榮祥於刑事案件中到庭時亦皆未陳稱原告有酒醉現象,另於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時,本院刑事庭曾向博正醫院函詢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車禍入院時,有無酒醉及因而不宜開刀之情形,博正醫院函復本院陳稱:「①經本院查詢病歷記載並無當時有酒醉的紀錄。②本院亦無酒精濃度測試,故無酒精濃度過高而不宜開刀治療情形」,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博人字第○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六○頁),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車禍時有酒醉情形,是依上開證據觀之,尚難認原告有酒醉誤認被告肇事之情狀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超車,以致擦碰原告機車左把手而肇事,顯見其有過失無疑,又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 吳國松 診所藥劑生,負責診所藥局之管理及醫劑之調配,每月薪資按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在本件車禍受傷後,長達一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受傷後即住院治療,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回任診所藥劑生之工作,且原告因進行左膝粉碎性骨折手術治療,骨頭癒合需三個月並須做復健治療,故有休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必要,此有吳國松心臟科診所出具之回任證明及博正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後,因原告已回任診所藥劑生之工作,且未舉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所得薪資減少之情形,是足認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間,因傷不能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揆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該段時間薪資之損失即屬原告所失利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按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按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係法律為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訂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原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醫生除外)之工作者,薪資受勞動基準法規定所保障,是原告主張依該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數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七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為:15840×13/29=7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年三月份損失數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同年四月份損失數額為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為:15840×15/30=7920),共計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計算式為:7101+15840+7920=30861)。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長期行走困難,並數度進出醫院開刀診治,至今腳傷未癒,行動不便,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僵直、膝血腫等傷害,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九日在博正醫院住院並二度開刀治療,嗣因膝僵硬再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博正醫院住院整復,其後又因(左膝)持續僵直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博正醫院住院再次進行手術及拔除鋼釘,其後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共計復健六十次,惟左膝膝關節活動度僅進步到九十度而已(正常應為一百二十度),且其膝關節活動度欲回復正常活動度之可能性極低,此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博人字第○八八號函、孫銘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謙字第九十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車禍受傷後,為此數度住院並開刀治療,且雖經多次復健,左膝膝關節仍未完全復原,甚或可能無法完全復原,自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此外,復參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吳國松心臟科診所擔任藥劑生,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剛退役現正待業中,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查等情,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共計為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一元(計算式為:61550+30861+400000=492411)。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承保被告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富邦保險公司已直接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富邦保險公司通知函一紙在卷可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該筆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77911)。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年交附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第三六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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