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玖 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錦慶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許素貞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二),並經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詎債務人未按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繳息情形詳如附表(二),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告同意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玖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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