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取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嗣復 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聲請人並先後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亟需領回前開提存物,並請求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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