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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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明福 被告乙○○大陸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入境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月間即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証書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通知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庭期之合法送達回証上註明,「同意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字句。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仍持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証書一件為証,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被告入境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月間即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入境之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二五九二號函可憑,且經本院依原告所報之被告在大陸之住居所為送達,被告又合法收受,可見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即住於大陸地區,並不返回台灣,且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情,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被告來臺一個月後即不見蹤跡,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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