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二聖醫院即 王清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二聖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聖醫院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聖醫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緣伊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因右手食指壓傷,至被告二聖醫院即王清吉處求診
,由醫師 王學運 施以清創及縫合手術;同年月十日因膚色改變前去門診,由被告王清吉診療,惟王清吉並未對原告之傷口有分泌物及膚色改變為適當之治療;同年月十二日,原告發現其右手食指已呈黑色,又至該醫院門診,被告甲○○診視後亦未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亦未告知原告傷勢情況如何,即令原告回家;同年月十四日,原告因指頭膚色仍呈黑色,復至該醫院門診;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又因手掌、腕紅腫而至該醫院「急診」,被告甲○○治視後仍未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期間原告傷口持續有膿液滲出,且遠端皮膚逐漸發紺變黑之情形,但參與診療之醫師包括被告甲○○、王清吉均未施以「拆線以便引流傷口膿液」等防止缺血壞死之措施;迨至同年月十七日原告因整個右手腕均腫大再度求診時,被告甲○○始令原告住院,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時,手腕腫大之狀況雖已消除,惟右手食指仍呈黑色。因被告王清吉與甲○○於原告門診及住院期間概未告知原告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是原告對被告等之醫術及二聖醫院之醫療環境已不具信心,乃於出院後即於同月二十五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原告之右手食指骨頭雖未損壞,惟因延誤治療之時機,致該部份之組織已經壞死,並須截斷原告之右手食指,遂由該醫院為原告實施手術截短右手食指。由上述醫療過程可知,參與本件醫療之醫師包括被告、王清吉、甲○○或王學運確有醫療過失,而原告因被告王清吉、甲○○或醫師王學運醫療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手食指發生缺血壞死,進而須遭截肢之結果,其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王清吉及甲○○就原告遭截短手食指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得證明其無過失,惟查被告係提供醫療之專業服務予消費者,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換言之,前揭規定所採之「無過失責任義」於本件醫療糾紛亦有適用,則縱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
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原告因被告延誤治療時機而須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截短
右手食指之手術,故此部份之醫療費用,即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負擔,其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截短右手食指至少須休養二百四十日(即八個月)
之久,而原告目前每月之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正,故原告因此未能工作之所得損失為:四萬零一百元乘以八(個月)等於三十二萬零八百元正。又原告右手食指經截短二個指節以致殘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為十一(第六十六項),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據此,原告滅少之薪資所得即為:四萬零一百元乘以十二個月(年所得)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等於一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點四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不得強制退休,乃在承認勞工至六十歲仍有勞動能力,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三十九歲,是原告仍有二十年之勞動能力,茲如前述,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損失為一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點四元,則依 霍夫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116,070/1,000,000x185,021.4=2,704,286元(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共計: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正。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份:
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致須受遭截斷食指之厄,原告所受之苦,絕非外人所能體察,且截斷之食指一輩子都無法回復,就此,原告謹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⑷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正。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被告並無醫療過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係因右食指壓碎傷至本院求診,其
時原告指端仍有感覺且皮膚顏色正常,按壓碎傷之傷口,與利器所造成須立即緊急手術,防止組織壞死之切割傷並不相同,因此,處理上仍以初期縫合之保守療法為主,須伺觀察其顏色變化,組織循環情形,始能決定是否為切除壞死、感染之組織及為補皮、重建術等之手術,及其手術範圍;是以,於原告求診當天,被告即於施予清潔消毒後,進行初期縫合。次查,按壓碎傷之病患,部份病歷會產生組織水腫,致傷口慢慢壞死及傷口感染情形,通常須伺傷口穩定(即感染受控制及壞死界限不再持續擴散)後,始得再次施行手術。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門診時,經診療發現傷口邊緣顏色較暗,即壓碎傷口附近血液循環不良所致,因此,被告於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門診,續為觀察是否有持續壞死之現象,併分別施予注射抗生素、給予口服抗生素、膿液引流,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勸請原告住院接受注射型抗生素等治療,以控制進一步感染,以待傷口穩定後之擴創及重建。在被告施予上開治療後,原告出院時感染情形已見改善。復按,壞死與感染,為壓碎傷極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被告上開治療係考慮原告年紀尚輕,故以原告之手部健康為目標,期能予原告最好之預後;事實上,指端重建(截肢)手術亦為被告之考量,然為原告之最大利益,於上述感染經控制後,被告仍向原告為求診醫學中心(即長庚醫院)手外科之建議。依證人丙○○醫師及行政院衛生署三次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施治療均屬正當,並無醫療過失可言。本件為醫療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抗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單據形式上不爭執,惟實質上主張以必要者為限。
⑵休養時間部分:勞工保險給付情形,係依勞工保險契約,依勞工受傷情形所為固
定標準給付,而未依勞工具体狀況為任何認定,自與勞工實際需休養天數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收據乙份,自不足証明体養期間確需八個月,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九七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載明:約需休養一個月等語,亦足証原告主張之不足採,且原告亦未能說明依其工作性質,何以需長達八個月之時間未能工作。而勞工投保薪資與實際勞工領取薪資尚屬有間,不足証明其所領取之金額,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為計算依據。
⑶工作能力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適用之殘廢等級及損失比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四萬零一百元,理由同前。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使有,請求金額亦屬過
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訴外人王學運、 陳莉娟 均為被告二聖醫院即王清吉之受僱醫師。
㈡原告從事裝潢木工,因右手食指遭多片木心板壓傷,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被告
二聖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右手食指在工作中遭壓傷,經X光片檢查後,由醫師王學運診斷為右手食指壓榨傷口合併中段指節非移位性骨折,施以清創及縫合手術。當日,原告也曾到門診求診,醫師陳莉娟告知需觀察受傷手指的血液循環。原告每隔兩日就到門診複診及換藥(八月十日由醫師王清吉診視,八月十二日由醫師甲○○診視,八月十四日由醫師王學運診視,八月十五日由甲○○診視),八月十七日原告因右手腕腫大再度至該院門診求診,經醫師甲○○診視,認為傷口感染無改善,故收入院,診斷為右手食指壓榨傷併有中段指節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及缺血壞死,住院期間予以抗生素及換藥處置。八月二十日原告皮膚仍呈黑色,原告於八月二十二日出院,八月二十四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求診,以右手食指壓榨傷合併壞死收入院,八月二十五日接受右手食指於近端指間關節處截肢,於八月三十一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醫院提出之原告病歷紀錄及X光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外放病歷影本及X光片)。
四、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醫院之甲○○醫師或其他醫師處置原告右手食指傷口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㈡如認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被告醫院(被告甲○○以外之醫師)實施醫療行為有疏失:
㈠按醫師為病患實施診療行為時之注意義務分為兩種:一是醫師被期待本其醫學知
識應有之醫學判斷;二是本於現有之醫學設施、服務、設備所能做出合理選擇之治療措施。是於此應審究者乃: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王學運或王清吉對於原告因右手食指壓榨傷傷及兩側動脈,影響遠端血液供應,導致缺血壞死而截肢一事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右手食指遭壓榨傷後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醫院
之王學運醫師實施診療,依當日病歷記載為:病患主訴右手食指在工作中遭壓傷,經X光片檢查後,王學運醫師診斷為右手食指壓榨傷口合併中段指節非移位性骨折,並施以清創及縫合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陪同原告就醫之友人 余順長 到庭證述:「醫師先叫原告照X光,照完X光後,醫師看完片子,並叫原告把手指動一動,原告手指頭可彎曲動,醫師說還好骨頭未斷,就請原告給一位男士縫一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又依證人即原告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之主治丙○○醫師到庭證述:「(問:通常手部手指受傷如何處理?)要看受傷程度來作處理,若嚴重的話,壓碎產生手指顏色變化就要截指,手指通常先照X光檢查,有斷時(骨折)都以固定骨頭,再來判斷神經血管有無斷裂,不過有些不會立即產生變化,通常在一個星期內觀察,看神經血管受傷程度能否縫合,若無以上情形就可做手部之縫合。」、「因壓碎性之受傷一定會造成手部腫脹,在縫合上不是那麼容易,也有可能皮肉組織露出來,這是常見的現象,故在嚴重壓碎時我們就不縫合傷口」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參酌,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關於第二次鑑定意見書中所謂原告右手食指遠端組織缺血壞死部分早已延誤治療時機意義為何?該審議委員會函覆之第三次鑑定書中第四項則表示:「當患者右手食指中段指節遭到壓榨傷合併骨折,極可能已傷及兩側動脈而影響到遠端血液供應,導致缺血壞死,當日的急診處置是傷口的清創及縫合,而門診有紀錄到需觀察受傷指的血液循環,但並無提及兩側動脈是否受損,是否需要接受顯微手術,單從急診及門診病歷紀錄,無法確定醫師是否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及手指遠端是否會發生缺血性壞死」等情,有該次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丙○○醫師之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三次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接受醫療當時之醫療水準、及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之裁量性之特徵等因素,足認,原告受傷當日急診時,被告醫院之王學運醫師僅為X光攝影,並未進一步作血管、神經組織等檢查而疏未判斷原告右手食指中段指節遭到木心板壓榨傷合併骨折,是否已傷及兩側指動脈而影響到遠端血液供應,或者是否應實施顯微手術,即遽而為原告實施縫合手術,自難謂被告醫院之王學運醫師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專業知識判斷,及為病患避免風險結果之注意義務,是堪認被告醫院之王學運醫師診療原告之醫療處置尚有疏失。
被告醫院之甲○○醫師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㈠原告認為被告甲○○醫師之主要醫療處置疏失乃在於原告八月十七日入院前,尤
其是八月十五日之急診,未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採取有效之醫療措施以防止病情之惡化,或未能及早發現病情惡化之嚴重性以採取應變措施,致延誤醫療時機等等,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右手食指在工作中遭壓傷,經X光片檢查後,由醫師王學運診斷為右手食指壓榨傷口合併中段指節非移位性骨折,施以清創及縫合手術。當日,原告也曾到門診求診,醫師陳莉娟告知需觀察受傷手指的血液循環。原告每隔兩日就到門診複診及換藥,八月十日由醫師王清吉診視,八月十二日由醫師甲○○診視,八月十四日由醫師王學運診視,八月十五日由甲○○診視,八月十七日原告因右手腕腫大再度至該院門診求診,經醫師甲○○診視,認為傷口感染無改善,故收入院,診斷為右手食指壓榨傷併有中段指節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及缺血壞死,住院期間予以抗生素及換藥處置。八月二十日原告皮膚仍呈黑色,原告於八月二十二日出院,八月二十四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求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甲○○係於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五日門診複診及八月十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二日原告住院期間負責診療之醫師,應堪認定。而被告甲○○於八月十二日及十五日為原告門診複診時,視當時觀察情況,施以常規治療,予以抗生素及換藥處置,並無不當,至八月十七日被告甲○○診療時,因認傷口感染無改善,乃收入院,並繼續給予原告抗生素及換藥處置,於八月二十日原告感染情形已有改善,被告甲○○醫師於原告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並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均同此看法,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八八一六五號鑑定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八九0九七號鑑定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八九三二五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原告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之主治丙○○醫師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於縫合後,事後門診當中皮膚(顏色)有變化時,該採取如何措施?)如顏色有變化,通常有幾個原因:血管塞住傷口感染傷口腫脹時也會」、「(問:若傷口有分泌物又如何處理?)在一、二天內有分泌物是血水屬正常的,之後有分泌物可能是細菌感染,有腫脹的話確定是細菌感染」、「(問:有膿或分泌物同時出現又是如何處理之?)用抗生素,若壞死組織要把壞死組織拿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皮膚變化為黑色時,通常要如何處理?)所謂皮膚變為黑色時有幾種解釋:一是有如靜脈血的顏色,二是如皮膚壞死頭髮黑之顏色,如是靜脈血之顏色會放掉一些血,再注射抗血凝劑,若像是頭髮顏色就沒用了」(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由上可證,被告甲○○於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出院時止,針對原告食指受傷部位所實施之予以抗生素治療及換藥處置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何疏失。
㈡至於本院第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函詢:「甲○○醫師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告知住院治療,是否已延誤治療時機?」及「在乙○○(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入院期間,仍有皮膚壞死、變黑情況有無以其他方式改善?而朱醫師於住院期間之診治措施該類傷患是否妥善?」等事項,該鑑定委員會則針對上開二問題分別答覆:「病患於八月八日至八月十五日門診複診,醫師視當時情況,在觀察期間依照常規,予以抗生素及換藥處置,並無不當之處,八月十七日朱醫師診療病患時,認為傷口感染無改善,故收入院,對感染部分延誤治療時機,但對組織壞死部分早已延誤治療時機無法挽救」及「⑴沒有方法改善⑵無明顯疏失,因醫師甲○○已告知病患,食指遠端泛黑處需截肢」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乃再次函詢該審議委員會關於第二次鑑定意見四所謂「對感染部分延誤治療時機,係指何人延誤何種時機?甲○○醫師就本件有無延誤判斷或漏未採取必要之治療手段措施?」及「但對組織壞死部分早已延誤治療時機無法挽救是否是因被告醫院醫師處理時未注意或未採取必要措施造成?該延誤時機是何人造成?能否明確說明組織壞死部分早已延誤治療時機之意義?」,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函覆第三次鑑定意見書則為:「手指遭壓榨傷,需依照當時手指受傷的嚴重程度,決定是否需住院治療,而住院和感染壞死,沒有必然關係」、「若未拆線,將膿液引流,膿液可能會感染骨折處造成骨髓炎,或延著屈肌腱肖膜向近端肢體感染,造成化膿性鞘膜炎,進一步影響手指,甚至整個手部的功能。截肢是針對手指遠端確定壞死的組織所作的治療,可以減少膿液的產生,促進傷口癒合與傷口是否拆線沒有關係」及「當患者右手食指中段指節遭到壓榨傷合併骨折極可能已傷及兩側指動脈而影響到遠端血液供應,導致缺血壞死。當日急診處置是傷口的清創及縫合,而門診有紀錄到需觀察受傷指的血液循環,但並無提及兩側動脈是否受損,是否需要接受顯微手術,單從急診及門診病歷紀錄,無法確定醫師是否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及手指遠端是否會發生缺血性壞死」等內容,由該函覆意見應可認定,被告甲○○於八月十七日判斷原告手指受傷感染情形並未改善,始收入院,縱有延誤原告傷口感染之治療時機,然而住院與該傷口感染壞死,並無必然關係,況且,原告手指縫合後因傷口感染而產生膿液滲出,被告甲○○醫師雖未採取將原告傷口縫合處拆線,引流膿液之措施,然此尚屬原告是否會因膿液感染而產生骨髓炎或是化膿性鞘膜炎,進而影響手指功能之問題,尚與原告手指遠端組織係因缺血壞死而需截肢之結果,並無關聯,因原告手指遭壓榨傷後,已發生缺血壞死的部分,已無方法可以救治恢復。準此,尚難認被告甲○○醫師對於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綜上,被告甲○○對於原告門診複診時,視當時情況,在觀察期間依照常規,予
以抗生素及換藥處置,及八月十七日診療原告時,因認為傷口感染無改善,故收入院,並繼續給予原告抗生素及換藥處置,於八月二十日原告感染情形已有改善,惟因食指遠端泛黑而告知原告需要截肢等等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或不當之處,且難認被告甲○○實施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食指截肢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因原告右手食指遠端組織缺血壞死早已延誤治療時機,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醫師實施之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又被告甲○○亦非企業經營者,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就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王學運醫師對於原告所受之右手食指截肢之傷害,既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醫院之過失醫療處置行為造成右手食指遠端組織缺血壞死而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截肢手術,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六千八百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七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八頁),被告則抗辯應以必要支出為限,經查該醫療費用明細分為掛號費、病房費及X光檢驗費,核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休養期間減少之勞動收入: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之過失醫療行為而需休養八個
月,無法工作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就診收據,最後診療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距原告從被告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截肢手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僅為一個月期間,參以,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關於一般截短右手食指需休養、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約多久?亦認定約需一個月之休養期間,有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認原告受傷之合理休養期間應為一個月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應依投保薪資即每月四萬零一百元計算之,並提出勞保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並查無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有原告財產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被告抗辯應依原告報稅資料計算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主張應依投保薪資每月四萬一百元計算,尚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休養期間為一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為四萬零一百元(40100χ1=40100)。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右手食指中段指節遭截肢之傷
害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為第六十六項第十一等級,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九及二十一頁),據此,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之薪資所得為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40100χ12χ38.45%=18502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及投保資料附卷可佐,事故發生時為三十九歲,距離退休年齡尚有二十年之勞動能力,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χ185021=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共計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40100+0000000=0000000)。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醫院之醫療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右手食指中段指節截肢之
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被告醫院為骨骼關節系統暨肌肉神經系統專門醫院,被告從事裝潢工作,事發時為三十九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前月入約四萬零一百元,因被告醫院疏未即時告知原告及處置其右手食指中段指節遭壓榨傷後可能傷及兩側指動脈影響遠端血液供應導致組織缺血壞死之情形,造成原告因而右手食指中段指節截肢,致該食指長度約縮減二公分,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及影響慣用右手之原告日後操作裝潢機械之不便,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兩造之經濟狀況,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八0六三六0七號函檢附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一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實施醫療行為有疏失,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過失,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本院卷第二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敗訴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部分),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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