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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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二八一六號、第二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及禁藥目錄參拾貳本、價格表貳拾捌張,均沒收之;又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所示之仿冒手錶、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仿勞力士錶零組件、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仿勞力士錶雷射標籤,及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二)貳佰拾壹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及禁藥目錄參拾貳本、價格表貳拾捌張,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所示之仿冒手錶、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仿勞力士錶零組件、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仿勞力士錶雷射標籤,及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二)貳佰拾壹顆,沒收銷燬之。
甲○○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藥物,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禁藥,再自購買之日起,以每瓶(盒)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在高雄市等地,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禁藥、禁藥目錄三十二本及價格表二十八張。詎乙○○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藥物,再自購買後一星期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以每顆四百元之代價,在高雄市等地,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禁藥。
二、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國亞米茄路易士佛蘭瑞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下稱「華希隆康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下稱「雷達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倩妮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下稱「克利絲汀公司」)、瑞士商派特飛浦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及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下稱「比雅給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前揭公司所生產之手錶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手錶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含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大量仿冒手錶、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仿冒勞力士手錶零組件,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仿冒勞力士手錶雷射標籤等物,再自同日起,在高雄市等地,以每支仿冒手錶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所示之仿冒手錶、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仿勞力士錶零組件、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仿勞力士錶雷射標籤、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七號所示販賣仿冒手錶所用之工具,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號所示預備販賣仿冒手錶所用之代收貨價郵件信封等物。
三、乙○○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田姓成年男子,販入內含氟硝西泮之藥丸二百十一顆,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將前揭內含氟硝西泮之藥丸二百十一顆,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同意販賣予打電話前來購買之綽號「 阿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於乙
○○攜帶前揭藥丸,欲至郵局以郵寄之方式,郵寄交付予「阿毛」之際,為警在高雄市○○區○○路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氟硝西泮之藥丸二百十一顆。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亞米茄公司、佳得公司、華希隆康公司、雷達公司、倩妮公司及比雅給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王嘉慶 固不否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號所示之禁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其他禁藥犯行,辯稱:均係自行服用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均有出售換取生活費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號所示之禁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不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三六○八號函、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五○三六四號函,及鑑驗書二份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扣案可佐,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為警查獲時,既另遭警扣得禁藥目錄三十二本及價格表二十八張,且本院經勘驗價格表後,發現該價格表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禁藥,每瓶二千元,與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相一致(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另該價格表雖均僅記載中文名稱,而未記載英文品名,惟其中亦明確列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之禁藥三千五百元,參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禁藥達七種,數量非微,扣案之禁藥目錄及價格表高分別高達三十二本及二十八張,倘被告僅販賣其中二種禁藥,應不需印製二、三十本目錄及價格表,則被告確有利用扣案之禁藥目錄及價格表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右揭販賣仿冒手錶等情,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扣案之手錶確係仿冒亞米茄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佳得公司、華希隆康公司、雷達公司、倩妮公司、固喜公司、克利絲汀公司、飛利浦公司、芬蒂公司及比雅給特公司所生產之手錶;如附表編號十二號之手錶零組件,確係仿勞力士錶之零組件;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雷射標籤,確係仿勞力士錶上之雷射標籤,且前揭物品上分別均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除經鑑定人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連絡處主任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外,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一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所示之仿冒手錶,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仿勞力士錶零組件、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仿勞力士錶雷射標籤、暨其所有販賣或預備販賣仿冒手錶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八號之手錶皮帶、錶帶插梢、目錄、拆卸手錶工具、代收貨價郵件信封等扣案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攜帶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丸二百十一顆,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安眠藥,是要自己吃的等云云。經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藥丸二百十一顆,經送驗結果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管檢字第九○四七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向姓田的男子,買入FM二藥丸二百十一顆,以一顆五百元賣出,查獲當天 伊正 要去郵局將FM二寄給「阿毛」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信,其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氟硝西泮營利之犯意,而販入查獲之內含氟硝西泮藥丸二百十一顆,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丸二百十一顆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禁藥、仿冒手錶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五、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禁藥、仿冒手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稍有未洽。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暨其整體犯罪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及禁藥目錄三十二本、價格表二十八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所示之仿冒手錶、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仿勞力士錶零組件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仿勞力士錶雷射標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八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二百十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初起,即涉嫌販賣禁藥、仿冒手錶及第三級毒品,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發現並無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遽以論罪科刑,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藥物,且該等藥物亦分別屬禁藥或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惟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藥物,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一號屬代粧品、編號二至六號均無法判定,編號七號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五○三六四號函及鑑驗書一份,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管檢字第九○四七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按,均不能證明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或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自不能遽以販賣禁藥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販賣仿冒FUSUN手錶,惟該手錶上所使用圖樣,並未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經鑑定人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連絡處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違反商標法之虞,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分別在桃園交流道、嘉義某處咖啡店及新竹火車站等地,販賣仿冒勞力士名錶予 黃文哲劉文雄 及其他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均為屏東縣○○鄉○○路○○○巷二十七之一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非屬本院轄區,而公訴意認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分別在桃園交流道、嘉義某處咖啡店及新竹火車站等地,販賣仿冒勞力士名錶予黃文哲、劉文雄及其他不特定人,故被告甲○○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至同案被告乙○○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在本院轄區,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甲○○與之並無共犯關係,而被告乙○○犯罪地係在高雄市,被告甲○○亦無與之同時在同一處所各犯別罪之情形,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已明,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就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查,本件被告甲○○部分既已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件,即無從與前揭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禁藥名稱│數量│單位│備註│├───┼────────────────┼───┼──┼──────┤│0一│長樂│捌拾陸│瓶││├───┼────────────────┼───┼──┼──────┤│0二│MESOLE│參│瓶││├───┼────────────────┼───┼──┼──────┤│0三│YOHIMBINEHYDROCHLORIDETABLETS│壹│瓶││├───┼────────────────┼───┼──┼──────┤│0四│KAVALOVE│貳│瓶││├───┼────────────────┼───┼──┼──────┤│0五│XENICAL│壹│盒││├───┼────────────────┼───┼──┼──────┤│0六│壯陽美激素│壹│盒││├───┼────────────────┼───┼──┼──────┤│0七│威而鋼(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威而│壹佰伍│顆│原壹佰捌拾顆│││鋼不同,仍屬禁藥)│拾││,鑑驗後剩餘││││││壹佰伍拾顆│└───┴────────────────┴───┴──┴──────┘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0一│仿亞米茄手錶│玖│只│├───┼────────────┼───┼──┤│0二│仿勞士力手錶│柒│只│├───┼────────────┼───┼──┤│0三│仿卡地亞手錶│貳│只│├───┼────────────┼───┼──┤│0四│仿江詩丹頓手錶│陸│只│├───┼────────────┼───┼──┤│0五│仿雷達手錶│參│只│├───┼────────────┼───┼──┤│0六│仿香奈兒手錶│參│只│├───┼────────────┼───┼──┤│0七│仿固喜手錶│貳│只│├───┼────────────┼───┼──┤│0八│仿CHRISTIONDIOR手錶│肆│只│├───┼────────────┼───┼──┤│0九│仿PATEKPHILIPPE手錶│壹│只│├───┼────────────┼───┼──┤│一0│仿FENDI手錶│貳│只│├───┼────────────┼───┼──┤│一一│仿PIAGET手錶│拾壹│只│├───┼────────────┼───┼──┤│一二│仿勞力士錶帶扣環│陸│個│├───┼────────────┼───┼──┤│一三│仿勞力士雷射標籤│壹佰伍│張││││拾││├───┼────────────┼───┼──┤│一四│手錶皮帶│拾肆│條│├───┼────────────┼───┼──┤│一五│錶帶插梢│壹│批│├───┼────────────┼───┼──┤│一六│目錄│壹│批│├───┼────────────┼───┼──┤│一七│拆裝卸手錶工具│壹│批│├───┼────────────┼───┼──┤│一八│代收貨價郵件信封│壹│件│└───┴────────────┴───┴──┘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0一│KOLARMY│貳│瓶│屬化粧品│├───┼───────────┼───┼──┼───────────┤│0二│PHOENIXSPRAY│肆│瓶│無法判定│├───┼───────────┼───┼──┼───────────┤│0三│LOUIS16│拾玖│瓶│無法判定│├───┼───────────┼───┼──┼───────────┤│0四│PROCOMILSPRAY│肆拾肆│瓶│無法判定│├───┼───────────┼───┼──┼───────────┤│0五│CHCHINGSU│貳│瓶│無法判定│├───┼───────────┼───┼──┼───────────┤│0六│GREENGALLANT│參│盒│無法判定│├───┼───────────┼───┼──┼───────────┤│0七│不明白色錠劑│肆佰參│顆│檢出DIAZEPAM,屬第四級││││拾││管制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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