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自白扣案之改造手槍為其藏放並知情,惟於偵審中則一再否認,證人即承辦之司法警察 陳文振 於第一審亦證稱「查獲當時甲○○否認有手槍,是 林育平 承認」,可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係遭司法警察恐嚇、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未始末錄音,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二)扣案之一支改造槍枝及七顆子彈雖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訴人住處門口鞋櫃內查獲,但證人即司法警察 林金賢 證稱「鞋櫃放在上訴人家門口,在圍牆外面,路人可以隨時出入」、「甲○○不在現場,是在警局,是林育平指出藏槍在鞋櫃裡」,因此不能排除是林育平自行藏放之可能。且林育平係因被警先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住處查獲二顆鉛質子彈,欲將罪責推由上訴人承擔,故在上訴人不承認有改造手槍,警方亦未有任何線索之前,主動告知警察上訴人藏放手槍之事並帶警起獲,其動機並不單純。林育平亦堅稱上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與伊無關,故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其自身利害有關,不足作為上訴人有藏放槍彈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證人 戴怡洲邱安正 證述曾看見林育平帶槍彈前來上訴人住處聲稱要寄放,遭上訴人拒絕;另共同被告 陳景隴 於偵查中供稱:林育平跟我說該槍彈是他放在上訴人家裡。由此可證上訴人並未寄藏槍彈。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僅憑林育平之供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雖不否認在林育平住處所查獲之四顆子彈,其中二顆鉛質制式子彈是陳景隴要轉讓與伊,但為伊所拒絕,後因伊睡著而不知該二顆子彈如何處理。此情並經陳景隴於偵查中證實,陳景隴並謂林育平要伊扛責,伊不願意,就推給上訴人。依林育平所供,其既得知該等子彈有二顆是鉛質,二顆為銅質,且可分辨鉛質子彈為陳景隴所有,銅質子彈為上訴人所有,足以認定該四顆子彈為林育平所有。上訴人因另案通緝而暫住於林育平住處,且睡在客廳,而上開子彈係在林育平租住處之房間大型置物箱內起獲,從而林育平供述該四顆子彈是上訴人所有一節,即有不實,原判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均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供認在其住處查獲之改造槍枝及七顆子彈,係綽號「可樂」之人交給林育平,約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由林育平交付要 伊拿 去藏放,即將之藏放於其住處門口鞋櫃內;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陳景隴來電稱「有二顆制式九0子彈,問我要不要」,由陳景隴拿至林育平住處,伊收受後即將之置放在所居住之林育平住處,該子彈二顆係陳景隴所轉讓),證人即已分別判處持有改造槍枝、轉讓子彈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育平、陳景隴等人之證供,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七顆、鉛質制式九0子彈二顆,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林育平將槍彈交給我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而已」等語,足見上訴人事後所辯「林育平將槍彈拿到我家,說要放在我家,我不答應,在場還有其他人可以證明」云云,並舉證人 賴松皮 、戴怡洲、邱安正等人為利己之陳述,均屬虛妄,無非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二)上訴人所辯警詢遭恐嚇、刑求之說,除已據證人即司法警察 陳建志 否認其事;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平證稱「當天製作筆錄時,我和甲○○、陳景隴都在一起,我可以看到他們二人製作筆錄的情形,警察沒有打他們,也沒有作勢要打他們」等語,足徵上訴人之所辯,並非實情。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如何為不可採,已予指駁說明。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初訊已自白犯罪,原判決除依憑其自白,並已調查論列其他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說明得心證理由,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故除去其警詢之供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縱有上訴意旨(一)所指之微疵,仍於判決無影響,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證人陳景隴所為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卷存諸如上訴人之自白等其他證據資料,既相吻合,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作為裁判之根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八行),則與此不相容之他部供述證據,即當然排除不用。原判決疏未說明,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他上訴意旨,任意憑揣係林育平藏放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係就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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