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偽造於薪資表上之甲○○印文拾貳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偽造於薪資表上之甲○○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協議離婚後,因見甲○○與友人己○○交往,即心生不平,明知其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己○○,恫嚇稱:「‧‧‧你娘臭雞巴,你最好心裡要做一個相當的準備,恁爸一個月內沒有把你找出來,我姓許的三個字給你倒著寫,甲○○的錢你若不還的話,你還會死的很難看。‧‧‧你也跟甲○○差不多了啦,我也會買十六支布袋針來伺候你啦!‧‧‧」(台語)等語;復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甲○○,復恫嚇稱:「‧‧‧恁爸一個月內若沒有給妳們斷手斷腳,恁爸丁○○三個字讓妳們倒過來寫。‧‧‧我就要妳死啦。‧‧‧因為妳跟那個姓陳的在一起,恁爸看到就兩個都要ㄗㄠ。‧‧‧不要給我找到,恁爸就是要找姓陳的,找到他恁爸就要他絕子絕孫。‧‧‧恁爸會買十六支布袋針來給妳穿啦!‧‧‧我跟妳說,錢拿不出來,借據、本票開出來,聽有沒有?叫妳們姓陳的開支票出來。‧‧‧」(台語)等語,連續恐嚇己○○與甲○○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己○○與甲○○均心生畏懼,惟因 沈宏偉 及甲○○二人拒絕交付而未得手。
三、丁○○於八十七年間受雇於昶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廣工程公司),明知甲○○於該年並未於昶廣工程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許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擅自持甲○○先前交付其代為保管之國民身分証,交予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工頭綽號「 阿勇伯 」之人,旋由「阿勇伯」持交昶廣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申報昶廣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認甲○○確有向昶廣工程有限公司支領八十七年度薪資之事實,且有權可代為刻印使用,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復持上開印章於距收據性質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甲○○印文十二枚,偽造甲○○向昶廣工程公司支薪十三萬二千元之薪資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甲○○及昶廣工程公司,嗣由昶廣工程公司據以制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因甲○○之父即 林志峰 向昶廣工程公司傳真抗議,昶廣工程公司遂未持上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
四、丁○○因甲○○拒付前開要求之款項,即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七村五巷三號前,徒手毆打甲○○全身各處,致甲○○受有頭部血腫二×二公分、臉部瘀青一.五×一公分、右肩紅腫四×三公分、左手紅腫五×二公分、二×一公分、右大腿紅腫二×○.五公分、左大腿紅腫三×二公分、後右肩紅腫五×三公分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五、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犯罪事實二被告恐嚇取財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撥打電話予己○○及甲○○,並以上開話語加以恐嚇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入監服刑後,即陸續借錢予甲○○,包括伊弟弟戊○○曾匯款八萬元予甲○○,作為聘請律師費用及給甲○○及伊小孩之生活費,伊公司職員 林春金 亦有幫伊匯款三萬元予甲○○,亦曾由林春金陪同,於金巴黎賓館借十萬元予甲○○,以賠償其車禍之被害人,復再借甲○○五萬元,以清償其積欠 邱黃雅雯 之保險費,另借八萬元予甲○○,以清償其欠庚○○之保險費,並拿現金給甲○○,幫其還地下錢莊三萬五千元,以及積欠他人之票款十萬元,復陸續拿提款卡給甲○○提款,總共借予五十萬元以上,伊係向其催討上開借款始為恐嚇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撥打電話予己○○及甲○○以右開言詞加以恐嚇,並向 渠等 索取五十萬元,然己○○及甲○○事後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另一被害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電話內容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紙在案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又依前揭被告所為恐嚇話語之內容以觀,在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大眾產生畏佈之心,是被害人甲○○及己○○已生畏怖心可明。又被告於本院嗣後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述:伊與己○○、甲○○通電話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云云,然其上開二通恐嚇電話之通話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與甲○○通話內容中,有:「下個月二十五日整筆拿給你,對不對?五月二十五日整筆拿給你!」等語,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佐,亦足見被告與甲○○通話時間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誤記所致,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雖另辯以:伊陸續借錢予甲○○,總共借予五十萬元以上,伊係向其催討上開借款始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詞均已遭告訴人甲○○加以否認,再參以:
1、證人即被告之弟戊○○雖到庭證稱:於丁○○在監服刑時,伊曾匯款八萬元予甲○○,據丁○○告知說是要繳納罰款用等語,丁○○亦陸續有向家人要錢,並稱要還錢或繳納罰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其中五萬元係律師費用、三萬元係給林挺芬及小孩之生活費等語不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五萬元之律師費用是否遭告訴人所借用或挪用,並無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其餘之三萬元既係被告給予甲○○及小孩之生活費用,亦難認為係被告借予甲○○之款項。
2、證人即丁○○任職公司之職員林春金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受丁○○委託,從麥寮匯款三萬元予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向該分行函詢之結果,證人林春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亦確有於麥寮鄉農會本會匯款三萬元至甲○○之帳戶內之事實,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世南高雄字第0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有借貸、贈與、清償等,不一而足,上開系爭三萬元,究係二人何種法律關係間之金錢往來,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又遭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系爭三萬元即係被告借予告訴人之款項。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一日匯款二次予甲○○云云,然上開被告所稱之二筆匯款係案外人庚○○、 詹美蘭 所匯,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世南高雄字第0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伊曾匯款五萬元予甲○○,那是伊小孩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既已以電話為上開恐嚇之犯行,足見其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齲,焉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借款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丁○○所辯不實,自不足採。
3、又證人林春金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有載丁○○回金巴黎賓館住處,後來丁○○與甲○○進去房間內,伊在外面等他,伊並沒有看到丁○○是否有拿錢給甲○○,丁○○當日晚上告訴伊有拿錢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林春金之證述觀之,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甲○○,告訴人復否認上情,是被告是否確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已非無疑,況其數額及法律關係為何更無從認定,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考,是被告丁○○辯稱:伊於金巴黎賓館借十萬元予甲○○,以賠償其車禍之被害人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
4、再者證人即甲○○同事邱黃雅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曾經打電話告訴伊其有拿錢給甲○○,叫伊趕緊跟甲○○拿,後來甲○○有打電話給伊,並未否認丁○○有拿錢給伊,但說錢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證人邱黃雅雯之證述觀之,其亦未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其數額及法律關係為何更無從認定,被告復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借予告訴人五萬元之款項,是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
5、又被告辯稱:伊有拿現金五萬元給甲○○軋票,該張票據係己○○持票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乙○○借錢的云云,而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確有開立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嗣由乙○○背書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調閱己○○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開立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然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一出獄就向我要錢,且向我恐嚇勒索,所以伊向己○○拿這張五萬元支票給他,之後伊應該拿這張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乙○○,系爭支票係伊開給甲○○的,伊不知為何支票到乙○○手上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丁○○、己○○及甲○○等人,系爭票據並非伊所領取的,伊存摺曾經掉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支票並非證人己○○持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該張票據係己○○持票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乙○○借錢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系爭支票係證人己○○所開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五萬元予告訴人甲○○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借予上開五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6、至被告另辯稱:伊有拿現金五萬元予甲○○軋票,及現金八萬元予林挺芬以清償積欠庚○○之保費,並幫甲○○還地下錢莊三萬五千元,復陸續拿提款卡給甲○○提款云云,然因被告均未提供相關事證如匯款資料及借據等供本院查考,在均遭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其辯詞尚無法遽信為真實,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借甲○○超過五十萬元云云,或無法證明確係借貸關係,或無法提供證據供本院查考,應認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告訴人甲○○先前交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阿勇伯」持交昶廣工程公司,以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並行使薪資表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後,始持其身分證交與公司報稅的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並未於昶廣工程公司支薪,被告未經甲○○許可,擅自持甲○○之國民身分証報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已離婚,且於同年三、四月間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二人間已有嫌隙,告訴人焉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同意被告以渠身份資料報稅?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確有冒用甲○○名義使不知情之人制作薪資表並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四被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出手揮打甲○○耳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僅揮拳打了甲○○耳光,不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明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綦詳,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大東醫院就診治療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二人確曾發生爭執且有毆打甲○○一節,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避就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雖指訴:丁○○於上開時、地,係夥同二不詳姓名男子駕駛YT
—一七八二號自小客車,共同毆打伊云云。惟查,經本院傳喚於案發當日向富大租車行承租上開車輛之丙○○到庭,其證稱:伊為了載母親回林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向富大租車行承租YT—一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案發地點,亦不認識丁○○及甲○○,租車後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富大租車行負責人 曾忠正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應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毆打告訴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實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係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瑕疵,尚無礙本院右開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肆、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查薪資表係受僱人用以表示領訖薪資之證明,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薪資表並持以行使,核被告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四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部份,被告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文書部份,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復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並進而蓋用印文,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又低度之偽造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遞加後減之。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分別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印章一顆未證明已滅失,及偽造於薪資表上之甲○○印文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持甲○○身分証件交工地工頭綽號阿勇伯之人,隨由該人持交公司,使該不知情之公司憑以制作薪資表,虛列領取十三萬二千元薪資,據以制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據以逃漏稅捐,致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罪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昶廣工程公司制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因甲○○之父即林志峰抗議,遂未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志峰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甲○○於八十七年度亦確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0七三九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九00二四七八號函覆明確,足見昶廣工程公司確未持上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既尚未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出申報,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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