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小吃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止,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擺設於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每次可押5元至數百元不等,如押中可依機台所設定之一定賠率之比例(2倍至100倍)贏取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消失,賭客不玩時,可依所餘分數以1:1之比例由機台直接以10元硬幣退幣與賭客(即10分可退幣10元),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甲○○並與綽號「阿豐」之人採55分帳。嗣於96年2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賭台上即機具內之賭資現款1,3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賭台上即機具內之賭資現款1,330元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審酌被告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約1月,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1,
33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