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5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利蘭妹利安順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利安順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利安順已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提出利安順之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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