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江宗翰

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0,3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雅虎公司已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3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元)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Apple蘋果

iPhone14Pro

256G6.1吋

智慧型手機

38,784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12期

3,232元

1期

35,552元

2

Apple蘋果

iPhone14

128G6.1吋

智慧型手機

26,753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12期

2,229元

1期

24,519元

3

Apple蘋果

iPhone14Plus

256G6.7吋

智慧型手機

33,004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12期

2,750元

1期

30,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35,552元

112年2月11日

16%

2

24,519元

112年2月11日

16%

3

30,250元

112年2月11日

16%

合計

90,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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