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0,3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雅虎公司已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3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元)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Apple蘋果
iPhone14Pro
256G6.1吋
智慧型手機
38,784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12期
3,232元
1期
35,552元
2
Apple蘋果
iPhone14
128G6.1吋
智慧型手機
26,753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12期
2,229元
1期
24,519元
3
Apple蘋果
iPhone14Plus
256G6.7吋
智慧型手機
33,004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12期
2,750元
1期
30,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35,552元
112年2月11日
16%
2
24,519元
112年2月11日
16%
3
30,250元
112年2月11日
16%
合計
90,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