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俞國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3年10月
起迄105年4月,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所飼養之犬隻,於上午8至9時
持續吠叫,近傍晚時亦不定時傳出狗吠低鳴聲,製造非持續
性噪音,嚴重影響鄰居安寧,經舉報皆未改善,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遭民眾舉報,
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期間,於每週一至五上午
8至9時持續吠叫而擾鄰,與聲明異議人所知悉之事實有異
,故請移送機關舉證證明該犬有發生上述情事,倘無明確事
證,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
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事實,已據檢舉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聲明異議人亦坦承該時段其所飼養犬隻有發
出狗吠及低鳴叫聲,有警詢筆錄為憑,另經員警查訪同棟及
鄰近住戶時,其等均證稱於上述時段確有聽聞狗吠聲,且已
影響其等生活安寧,有查訪(證)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聲
明異議人所飼之犬隻實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綜上,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
人處以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