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同法第42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被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
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