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臺(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該電動機具之玩法,確係具有賭博性質乙節,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又為警查獲時,被告丙○○、甲○○正分別把玩大、小 瑪莉 電動機具,該機具之「BOUNDS─WIN」螢幕處則分別顯示二十分及八十六分,機具下方並均有退幣抽屜等情,有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可稽,此外,復有大、小瑪莉電動機具各一臺(含IC板二塊)及現金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犯罪時間僅二、三日,暨彼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小瑪莉各乙臺(含IC板二塊),及賭資一萬一千零九十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