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籍漁船聖明發號(編號CT4─1194,船主為 莊駱瓊美 )船長,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連同船員甲○○、丁○○、丙○○等三人,駕駛該船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其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海瓜子及花蛤,屬管制物品,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不得私運進口,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至十一日間之某日某時,至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五分左右之海面(大陸福建沿海西南方約十三浬處,已非我國領海範圍),以不詳方式取得來自於大陸地區之海瓜子八百五十七公斤及花蛤一百五十公斤,合計一千零七公斤後,再駕駛原船將之私運進口,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嗣為警在中和安檢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瓜子、花蛤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出港,於進港時在該船遭警查獲「海瓜子」、「花蛤」,且查扣走私之「海瓜子」、「花蛤」係屬生長於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扣案之上開「海瓜子」、「花蛤」經送鑑定其原產地之結果,認定屬中國大陸沿海之重要養殖物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查扣之「海瓜子」、「花蛤」均係伊等於上開海域所捕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申請出海捕魚,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作業漁區為北緯二三度五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分,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返港時,船上漁獲有海瓜子八百五十七公斤、花蛤一百五十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丁○○、丙○○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可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等人入港時船上之魚貨花蛤、海瓜子,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結果認:「一位意見:花蛤應為海瓜子,海瓜子為一般俗名,中文名為小眼花簾蛤,目前主要分布於中國大陸沿海之沙泥底,但以養殖為大宗,以浙江以南到兩廣沿海居多。海瓜子應為山瓜子,山瓜子為一般俗名,中文名為橫簾蛤,目前主要分布於中國大陸沿海的沙泥底,以養殖為大宗,中國大陸東南沿海較多,根據該船之漁獲量龐大,在自然野生捕獲的機率極低,同時該兩種為中國大陸沿海的重要養殖物種,因此該貨樣以自然捕獲的可能性極低,該貨樣可能為中國大陸沿海的養殖物種。另一位意見:樣品棲息於沿海沙泥地底質之海域。本案漁獲物量多,似乎不易在自然海域中漁獲,或有可能為中國大陸之養殖物,難以確定產地。」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台總局認字第九0一0四七一三號函所附審議表可參,是依該審議表所示,雖均認海瓜子及花蛤,主要分布於中國大陸東南沿海,而以養殖為大宗,惟就其產地,一位係因其捕獲量大,推論自然野生捕獲之機率低,而認可能為中國大陸沿海之養殖物種,另一位則認或有可能為中國大陸之養殖物,均係臆測之詞,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海瓜子、花蛤係屬大陸產製品之唯一論據。
(三)本件查獲之海瓜子、花蛤實際成長區域之情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意見:「小眼花簾蛤(海瓜子)‧‧‧主要分布於印度太平洋,包括日本(相模灣以南)、中國(福建平潭以南、廣東、香港、海南),臺灣西部沿海;橫眼蛤(山瓜子)分布於日本(房總以南),中國(福建、廣東、香港、海南)及臺灣」,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農水試生字第九О二二ОО六六О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觀之本件被告等人陳稱出海後之作業漁區係在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五分,距大陸地區福建沿海西南方約十三浬處,有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二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南五二字第六八二號函足參,是被告等人之作業漁區乃係較靠近中國大陸福建省沿海,而屬海瓜子及花蛤之主要分布地區,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詢被告等人上開作業漁區附近海域能否捕獲大量海瓜子及花蛤一節,因該海域並未曾派船調查,亦無該海域之作業資料,致無法得知能否捕獲大量海瓜子及花蛤,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農水試生字第0九一二二0二五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自不可遽論該作業海域無法捕獲扣案之海瓜子、花蛤。
(四)有關海瓜子、花蛤之捕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表示,高雄市所轄漁船能以所提供之海域(大陸沿海),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且每日捕獲量在三百公斤以內,在理論上有可能,另該類漁獲是否自行捕獲,可參酌漁具、作業天數、捕獲量等因素,予以認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農漁字第九0一三二一二三號函附卷足稽,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後於高雄市籍漁船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數量案上,亦改稱漁船上所載水產品是否自行捕獲,應由查緝機關本諸權責,參照漁船上設備、漁獲量等情況證據予以認定等情,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農漁字第九0一二二四四0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述函文所示,在高雄市籍漁船試驗捕撈所提供之海域(大陸沿海)並非無法捕獲海瓜子及花蛤,且捕獲量平均每日尚有三百公斤之譜。而觀之本件被告等人之作業漁區乃係海瓜子及花蛤之主要分布地區,已如前述,又其係自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報關出港,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返港,前後扣除航行時間,實際作業約七、八個工作天,船上之漁具有耙具二具並附加網子等物,為被告等人供承一致在卷,而其漁獲量海瓜子八百五十七公斤、花蛤一百五十公斤,合計一千零七公斤,平均每日之捕獲量僅約一百多公斤,均未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稱可能捕獲之上限,從而,依被告出海作業之漁區、所用漁具、期間、捕獲量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辯係自行捕獲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出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論處。又該法條所謂「大陸地區」,依該條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觀之,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領土之範圍,就海域部分而言,應以領海為基準,而我國領海依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О四六號總統令公告,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一0三四0號令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亦規定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間之海域),而被告等人上開作業漁區係在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五分,距大陸地區福建沿海西南方約十三浬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等人上開作業漁區雖靠近中國大陸福建省沿海,惟並非屬大陸地區,是被告等自該漁區載運海瓜子及花蛤進入高雄港,亦不符合上揭條文所謂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六)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丙項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是縱認被告等供稱之作業漁區無法捕獲系爭漁獲海瓜子、花蛤,惟海瓜子、花蛤之分布海域非僅中國大陸,已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漁貨海瓜子、花蛤,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匪偽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自與上開行政院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有間。既非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等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海瓜子、花蛤並非無法或不得捕撈之漁獲,而被告所屬之漁船上有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之耙具,依其出海作業之漁區、時間與其漁獲量,又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且作業漁區非屬大陸地區,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匪偽物品,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