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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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均緩刑貳年。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零壹零伍零零參貳陸參零柒號帳戶(含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某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刊登廣告表示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乃將此訊息告知丙○○及乙○○○二人。詎丁○○、丙○○、乙○○○等人雖預見「阿龍」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為貪圖該代價,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阿龍」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將其申領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帳號共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乙○○○將其申領之不詳銀行帳號等共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丁○○,丁○○再連同自己申領之不詳銀行帳號共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阿龍」使用。嗣後因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失竊後,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子要求支付贖金,方得取回前開失竊車輛,甲○○因畏懼其車輛無法取回,乃依該男子指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匯款八萬元至上開丙○○世華銀行帳戶,並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阿龍」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確實沒有去恐嚇他人,純粹是因為需要錢,才會賣存摺賺錢,不知該帳戶會被拿來作何用途云云。惟查,被告丙○○之前開帳戶,被「阿龍」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被害人甲○○遭歹徒以竊車為手段,恐嚇其匯款八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卷宗第七頁),並有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二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付費收買他人金融帳戶的作法,實易令人存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且邇來利用竊車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丙○○、乙○○○均係成年人,被告乙○○○並自承:需要用錢,不得已才賣存摺賺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見渠等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丁○○、丙○○、乙○○○仍將其銀行存摺出售給前開不詳年籍之「阿龍」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之人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丁○○、丙○○、乙○○○有容認「阿龍」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丁○○、丙○○、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丙○○、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給予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阿龍」取得恐嚇他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乙○○○將銀行帳戶出售他人用供恐嚇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丙○○申領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顆),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幫助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映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