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路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時,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新收人犯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所採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學院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因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另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故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只施用一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