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就原告執行費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應併入分配表次序三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拍定,並制作分配表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實行分配。
惟該分配表未將原告併案執行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列入優先分配,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仍不為同意。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原告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正民執字第八十八執字第一二五0七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鈞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同月十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准與另案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因此,原告於前開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自亦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0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四六號合併執行通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屏東地院屏院正民執字第八十八執字第一二五0七號債權憑證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該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費用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支出者,始有其適用。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該費用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財產先受清償。因執行費用乃強制執行之基礎費用,若無此等費用之先行支付,根本無強制執行之可言,故於分配中列入最優先地位,換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執行案件之基礎費用,自無列入優先分配之餘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要求列入優先受償之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係其於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執行事件執行其擔保品所支出之執行費,並非為系爭由被告發動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支出郵費三百四十元,該部份並已列入優先分配,是故上開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士元之執行費既非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更非為本案之基礎費用,自無於系爭執行案件列入優先分配之餘地。
㈡、次按,執行費得優先受償者,必為「本案」所支出之「共益費用」及「基礎費用」,倘非如此,如任由併案債權人得以其他案件支出之費用加入本案並得以列入優先分配,豈非有侵害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債權之虞?設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結果金額倘尚不足一百六十六餘萬元,而原告於他案所支出之一百六十餘萬執行費竟可列入優先分配,豈不是以被告抵押權人擔保品之變價所得貼補原告之債權?如此對優先債權人顯非公平且予持他案執行費列入本案優先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坐獲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被告銀行人事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0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0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含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三號之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屏東地院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正弘 、 柯昭雄 及 陳丁源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均全未受償,屏東地院乃掣發屏院正民執字第八十八執字第一二五○七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上開屏東地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高貴民溫九十執字第四五五四六號函通知准予合併執行,惟上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拍賣完畢並製作分配表,竟未將原告上開於屏東地院支出之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列入執行費優先受償,經其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之陳述,原告爰於該異議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並非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支付,且非為該事件所支出,自不能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前條之異議認為並非正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通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是否同意表示意見,經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債權分配,而原告係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未將其於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不同意,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並未因之更正分配表,惟通知其他債權人即被告、訴外人高雄縣稅捐處、匯通商業銀行、原告,及債務人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到院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於是日為反對陳述,致原告之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其業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該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前於屏東地院就訴外人執行債務人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弘、柯昭雄及陳丁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均全未受償,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上開屏東地院發予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高貴民溫九十執字第四五五四六號函通知准予合併執行,惟上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拍賣完畢並製作分配表,並未將原告上開於屏東地院支出之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列入執行費優先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屏東地院屏院正民執字第八十八執字第一二五○七號債權憑證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0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含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三號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就其前於屏東地院所支出之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既全未受償,有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其參與分配主張該聲請執行前開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優先受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更正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就原告執行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併入分配表次序三優先受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前開於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所支出之系爭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若可列入優先分配,豈非對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不公平,且有坐獲不當得利之嫌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既未限制僅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始得優先受償,業如前述,則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就對執行債務人於前案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後,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債權能否受償,自在所不問,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