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段○○○號公有市場一○六號攤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油麵一包得手後欲供己販賣,然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拿告訴人甲○○所有之油麵,然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告訴人媳婦借,但因伊喉嚨不舒服,她媳婦沒有聽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先是於警詢中陳稱:「我與甲○○在菜市場賣雜貨,因我二人之攤販在隔壁,我就偷拿甲○○要賣之麵,用箱子裝起並覆蓋以免被發現,至自己攤位來販賣‧‧‧」,另於偵查中則稱:「(問: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早上八時五十分在本原街二段八十六號公有市場內偷取甲○○的一包油麵?)有,但是我有告訴她」,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的媳婦借,我那天因為喉嚨不舒服,所以跟她借她沒有聽到」「(問:告訴人的媳婦有無答應要借給你?)有」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被告竟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曾向告訴人之媳婦表示借用油麵乙事,則該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乙○○到庭證稱:伊當時在一○六號攤位拿東西,並沒有看到被告拿油麵,也沒有聽到被告向伊借油麵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且被告既稱當天伊因聲音沙啞,證人乙○○沒有聽到,詎被告猶自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油麵,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映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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