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點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彰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八十之二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適有由甲○○(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乙○○,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線東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折、右耳撕裂傷、顏面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右肩及右肘均無功能性動作之重傷害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林金泰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於右揭時、地,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折、右耳撕裂傷、顏面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右肩及右肘均無功能性動作之重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甲○○騎乘之機車在伊所駕車輛停止後,仍強行自伊車輛前方車頭搶越路口,始撞及其前方車頭,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天天色視野尚清晰,我騎乘機車由水尾莊往線東路一段方向行駛,經至水尾莊八十之二號附近路口時,被丙○○駕PL─八五二八號客貨兩用箱型車由後面撞擊,致我手臂擦傷,乙○○昏迷送醫急救」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車禍當時其載告訴人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路口時遭被告車輛撞及等語明確。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主要係受有前乘客座前方擋風玻璃破碎、前方車頭處之板金凹陷(偏乘客座該側凹陷較為嚴重)等損害,而甲○○騎駛之機車受損處則在機車後側部,有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而倘被告辯稱伊所駕車輛已完全停止,始遭自左騎駛而來並自其車輛前方車頭搶越通過路口之甲○○騎乘機車撞及一情為真,於甲○○機車閃避不及之情狀下,衡情應係甲○○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較靠近甲○○騎乘機車前來方向處即駕駛座該側發生碰撞,而致被告車輛駕駛座附近及甲○○騎駛機車車頭前方受有較大損壞,始符合常情;然本件甲○○騎乘之機車實際上係受有後部之損害,且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係離甲○○騎駛機車前來方向較遠處即乘客座該側受損碎裂、前方板金亦以乘客座該側凹陷較為嚴重,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無可採信;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核與前開雙方車損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及甲○○騎乘機車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渠二人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且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具有優先路權,是以甲○○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九00六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八四五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雖甲○○同亦有疏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然亦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附予敘明。
(四)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折、右耳撕裂傷、顏面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右肩及右肘均無功能性動作等傷害,告訴人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右肩及右肘均無功能性動作,堪認告訴人之右肢已達機能毀敗之重傷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五四號函文一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紀錄表二張(被告及甲○○二人呼氣所測酒精濃度測試值均為零,二人均無飲酒現象)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林金泰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林金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肢毀敗之無可彌補後果、肇事後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