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五八號、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共零點 陸肆伍玖 公克,另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廿二號六樓住所、同縣○鎮○○路○○○號十樓之二、南東里山腳路四段三七巷二四二號、同縣○○鄉○○路○○○號及不詳地點之公廁等處,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同右縣○○鄉○○村○○路○○○號及同右縣○○鎮○○里○○路○段○○○巷○○○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分別扣押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二一六公克)、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四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經驗尿後,發現有毒品反應,始知上情(其另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前述毒品及器具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器具,經送憲兵司令部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部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依據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起訴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在本院改口說其係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開始施用,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從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顯乏憑據,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一再被查獲施用毒品,卻不知戒惕,顯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顯予輕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四五九公克)及吸食器二個,為毒品或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