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熊碧雄律師
吳澄潔律師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戊○○、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戊○○、庚○○、辛○○四人,未經許可,共同在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公有一般農業區土地上,由乙○○駕駛三00型挖土機盜採砂石,戊○○、辛○○二人,駕駛車號000000號、VI─八八八號砂石車,將竊得之砂石載至鄰近之高雄縣○○鎮○○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並由庚○○指揮車輛將砂石卸置堆放,準備外運,然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台(三00型)及放在現場之挖土機(二00型)一台、車號000000號、VI─八八八號砂石車二台,因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承租人中並無 李江河 或穩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隆公司),且上開土地亦不得擅自轉租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及該局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又該地有二處面積分別為0點0六八0公頃及0點三七七0公頃開挖面積。
亦經公訴人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美地二字第三一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九美地二字第五一四九號函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丙○○證述及照片數張可證等為其起訴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僱請被告乙○○、戊○○、庚○○、辛○○四人開挖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上之砂石之事實;被告乙○○、戊○○、庚○○、辛○○固坦承受雇於己○○○開挖砂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己○○○辯稱:因為伊想要種冬瓜,伊交代被告庚○○找人去吉洋段四之三九0地號土地整地,伊有去現場交代他們要整地的範圍,後來伊就回去了,不知道他們如何整理等語。被告庚○○辯稱:是己○○○叫伊去幫她整地,她只交代要把土地整平,由伊雇請乙○○等三人,伊指揮將高地整平,將土倒到附近三十公尺處同是四之三九0土地上,不是倒在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之凹洞中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負責開怪手,他們將土倒到附近三十公尺之土地上,不是倒在凹洞中,伊僅係在整地云云。被告戊○○、辛○○辯稱:伊等把土倒到附近之窪地,沒有傾倒在凹洞裡,伊等僅係在整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雇用乙○○、戊○○、庚○○、辛○○四人,在高雄縣美濃吉洋段四之三九0號公有一般農業區土地上,由乙○○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由戊○○、辛○○二人駕駛砂石車,將砂石載至鄰近之高雄縣○○鎮○○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並由庚○○指揮車輛將砂石卸置堆放於其上之凹洞內等情,業據被告己○○○、乙○○、戊○○、庚○○、辛○○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警員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查獲時,被告等人係將砂石從吉洋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載運至附近之吉祥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將砂石傾倒在其上之凹洞中,當時庚○○在凹洞旁指揮傾倒廢土等情節相符,並有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張附警卷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偵查卷可稽,況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卷第十九頁第一張照片之凹洞(即指位於吉洋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之凹洞),當時也有一起租給己○○○,當時她有說要將凹洞一起整理,要種農作物,租給她時,並沒有凹洞上這些新傾倒之砂石等語,復從警卷所附吉洋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凹洞之照片(見警卷第十九頁)觀之,凹洞內之砂石均係新傾倒之砂石,凹洞附近盡是大貨車車輛輾壓之痕跡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係於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上挖取砂石,再運送至吉祥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之凹洞內傾倒無訛。雖被告己○○○、乙○○、戊○○、庚○○、辛○○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均辯稱:伊等並不知那塊土地(指吉洋段四之八八一號)之地號云云,然從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將砂石運到私有地上之大坑洞內,大坑洞是很久以前被盜採形成的,大約一、二層樓約十公尺高等語;被告戊○○供述:要填平的地很深等語;被告辛○○供述:回填到坑洞的深度大約四、五公尺等語;乙○○供述:庚○○在現場負責看車輛載運砂石,防止車輛跌入深洞中等語觀之,足見渠等傾倒砂石之地點應係深度極深之凹洞,而吉洋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上雖亦有二處窪地,然僅深約五十公分及一公尺,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偵卷第六七頁),足證渠等傾倒砂石之地點應係吉洋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之凹洞無訛。又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且其事後翻異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復參以若僅係於附近土地推土整地,焉有使用二輛大貨車載運砂石之必要,是應認被告等人於上開警訊初訊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等人係於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上挖取砂石,再將砂石運送至吉祥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之凹洞中傾倒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丁○○所承租,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由丁○○轉租予穩隆公司,嗣穩隆公司倒閉後,再由該公司員工甲○○於八十七年間,轉讓予被告己○○○耕作使用;又高雄縣○○鎮○○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穩隆公司負責人李江河,亦由該公司員工甲○○一併轉讓與己○○○耕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各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三七八六一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二二七七0四號函,以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美地一字第0九一000三五一七號及所附○○○鎮○○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及四之八八一號土地均係證人甲○○轉讓被告己○○○所耕作使用之土地,堪以認定。又雖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與承租人 鍾添丁 等人所定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載: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若違反之,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然上開吉洋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確係承租人丁○○轉租予穩隆公司,再由該公司員工甲○○轉讓予己○○○耕作一節,已如前述,證人丁○○縱有轉租之情事,亦僅屬違反租約之民事行為,尚難依此遽認被告己○○○並非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
(三)再本件被告己○○○雇用庚○○等人,係為整理上開承租土地,以便於耕作一節,業據被告己○○○、庚○○、乙○○、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警卷第十九頁第一張照片之凹洞(即指吉洋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之凹洞),當時也有一起租給己○○○,當時她有說要將凹洞一起整理,要種農作物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上開吉洋段四之三九0號及四之八八一號土地均係被告己○○○所承租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雇用被告庚○○等人挖取、載運砂石之行為,確係為整理渠上開承租之土地,以便於耕作,是被告己○○○雇用被告庚○○等人於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上挖取砂石,再將砂石運送至吉洋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之凹洞中傾倒,渠等主觀上既係於承租地上之整地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等有何竊取砂石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等人係盜採吉洋段四之三九0號國有地砂石,先卸置堆放於吉洋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準備外運一節,認被告等人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並未有將砂石外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況衡諸常情,如確欲盜採砂石販賣,自可於挖取後逕以大貨車載運出去,焉須大費周章堆置於比鄰之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且將砂石置於凹洞內,不利於挖取外運之理,足認被告應無準備外運之意圖。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挖公有地上之砂石去填私有地上之洞,我研判該私有地洞的砂石早已運出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然此為證人丙○○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上開凹洞於被告己○○○承租前業已存在,由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則上開凹洞原先之砂石尚非被告等人所挖取,足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查,然此業經公訴人至現場勘驗二次,並製作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附卷,並由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認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己○○○雇用被告庚○○等人,於高雄縣○○鎮○○段四之三九0號土地上挖取砂石,再將砂石運送至吉祥段四之八八一號土地上之凹洞中傾倒填補,係為整理上開承租地以便耕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五人雖分別有僱用工人、開挖及載運砂石之行為,惟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渠等所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