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泛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貳枚(公司印文壹枚及乙○○印文壹枚)、偽造之泛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需款孔急,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惟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款項,渠竟心生歹念,明知並未任職於泛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仍與自稱「 徐善靜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丙○○允諾給付貸得款項之百分之十為代價,並提供渠身份資料,由「徐善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偽刻泛美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乙○○印章各乙顆,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偽造之汎美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復接續偽造其於汎美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一紙,均足以生損害於泛美公司及乙○○,嗣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予丙○○,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丙○○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遠東銀行中正分行(起訴書誤載○○○區○○○路○○○號遠東銀行),交予遠東銀行中正分行員工甲○○,以丙○○名義申請貸款五十萬元,遠東銀行中正分行不疑有詐,如數貸與五十萬元,嗣丙○○僅繳交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遠東銀行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在汎美公司薪資所得,始知上開情事。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曾於泛美公司任職,因需款孔急,由「徐善靜」偽造上開資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遠東銀行中正分行貸得五十萬元等情,惟辯稱:上開偽造之印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非伊所偽造,「徐善靜」與承辦行員甲○○很熟,上開偽造文件均係「徐善靜」交付予甲○○,伊申貸當時僅有填寫貸款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云云。經查,被告右揭親自持上開偽造文件至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趙景武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遠東銀行行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上開在職證明書確係偽造,其上之印文亦為偽造一節,業據證人即泛美公司員工 蔡宏榮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泛美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因不符銀行貸款資格,方委託「徐善靜」辦理貸款事宜,並允諾給付高額之代價,且依被告自承親自填載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服務單位」欄所載,被告確填載有與偽造之文件資料相符之內容,前揭偽造之文件又俱有與被告真實年籍、身分證字號相符之資料記載於上,此苟非被告所提供,「徐善靜」何能知曉而得據此偽造該私文書,是被告既明知渠未於泛美公司工作,則被告應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無訛,足見渠與「徐善靜」係在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貸款之意思聯絡範圍內,由「徐善靜」先偽造泛美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用以偽造在職證明書,並偽造扣繳憑單,再由被告持以向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貸,是被告自應就偽造上開印章、證明書、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以詐欺之犯罪結果負責無訛。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並非伊偽造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責。此外,復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泛美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及泛美公司在職證明書,均足生損害於泛美公司及乙○○;核其偽造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泛美公司在職證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該等偽造之文書資料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徐善靜」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敘明。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泛美公司、乙○○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偽造之印文,偽造印文部分,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之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惟與公訴事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貸款後僅陸續償還本息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泛美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二枚,及為偽造上開印文所偽造之印章二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其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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