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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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許麗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 劉志成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劉志成係夫妻關係,惟其二人平日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各自獨立而彼此不互相代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乙○○於擔任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時,與其夫劉志成在市場擺設肉攤之鄰居甲○○熟識,並因個人在證券公司之資金週轉需要,與甲○○間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之關係。乙○○後因個人因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惟因離職時尚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為免甲○○因其離職而心生猜忌,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通知甲○○至其位在台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七三號之住處,當場簽發票據號碼為FC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為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社、帳號為00四二九─二0號、發票人為許麗娜、受款人為甲○○、票據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一紙,欲將該紙支票交予甲○○,做為擔保返還上開欠款之用。甲○○為求該支票得以於日後如期兌現,遂當場要求乙○○找其夫劉志成在該紙支票上背書,詎乙○○為使甲○○能順利收下前揭支票,以延緩前開債務之清償,竟於未得其夫劉志成之授權下,即擅自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劉志成」之署押一枚,並盜蓋「劉志成」用來專門收受信件之印章一枚後,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志成。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甲○○持上開支票赴銀行提示時,因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遂對劉志成及乙○○二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惟劉志成部分因遭法院為駁回之判決後,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其夫之授權及同意下,擅自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劉志成」之署押,並盜蓋「劉志成」之印章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甲○○做為清償欠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當場要求伊於支票背面簽立其夫「劉志成」之名字並蓋印,伊才會如此做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署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所簽
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按,核與證人劉志成先後於本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之金錢係相互獨立,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偽造「劉志成」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為之等語,惟參以被告係在證券業從事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支票背書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本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豈可僅因告訴人之要求,即於未得其夫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其夫劉志成之名,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署押,並盜用印章之理。
㈡且按票據受讓人本有權要求執票人覓得第三人為票據之背書後始允受讓票據,以
擔保將來票款之兌現及票據追索權之行使,而核與票據受讓人教唆執票人偽造第三人之署押為票據背書之情形有間,是本件告訴人甲○○本有權要求該張支票須有被告之夫「劉志成」之背書,先予敘明。茲應審究者,係告訴人甲○○有無如被告前揭所述:於取領支票當日,當場教唆被告於支票背面偽簽並盜蓋「劉志成」之署押及印章。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歷次偵訊錄音帶及調取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結果,告訴人甲○○亦未曾於本案偵訊與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前開被告指陳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民事卷宗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被告之指述遽認告訴人甲○○有何教唆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已簽妥之支票上,偽造他人名義之背書,是屬另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如已達行使階段,則為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簽發支票後,復偽造其夫劉志成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劉志成」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