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丁○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戊○○及庚○○等人均為國際同濟會之成員,乙○○擔任鎮港會會長,戊○○擔任鳳山同濟會會長,庚○○則擔任國際會千喜會之會長,均因會務中舉辦各式活動而相識,而乙○○並因之對庚○○萌生愛意,進而交往,但因三人間互動與相處模式,致乙○○誤以為庚○○另行追求有夫之婦之戊○○,進而對戊○○產生妒意,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戊○○名譽之概括故意,在無確切實據下,先後係向國際同際會中之成員或會長甲○○、丙○○等人傳述︰戊○○介入乙○○與庚○○間之第三者,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話連絡戊○○之夫子○○偽稱︰戊○○在台北開會跟別人開房間,並要子○○前往台北抓姦云云;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金金托兒所」之辦公室內,明知戊○○並未與庚○○上床、通姦乙事,竟將前開不實事項對前來協調之壬○○、甲○○、癸○○、戊○○等人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三十分,戊○○與庚○○二人開車進入中正路上加油站旁之「諾曼第」賓館,伊雖沒有嫁給庚○○,但戊○○就可以與庚○○上床嗎,那天戊○○跟庚○○去旅社時,伊還打電話給癸○○,但癸○○卻不來抓姦,實在不中用,甚至庚○○二哥還跟伊說,庚○○與戊○○二人在一起,叫伊看開一點云云,而指摘足以毀損於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 固坦 於八十八年間認識證人庚○○後,因參與同際會二人更加熟識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於台北開會時,因看不過去,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之先生,並於前開時、地,在協調時有講出自訴人戊○○與證人庚○○在諾曼第賓館開房間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且因之前伊與庚○○交往,庚○○曾打過伊,之後庚○○要分手說是自訴人講不要跟伊交往,且常在伊面前講到自訴人的事情,另伊看到自訴人時,自訴頭都低低的,所以伊懷疑是自訴人與庚○○交往,在台北開會時因看不過去才打電話予自訴人之夫子○○,請其到台北看一下,但伊並沒有講自訴人與庚○○開房間的話,在協調時因伊當時情緒很激動,伊是基於好意才說的,且伊之友人 陳秋香 有跟伊講在諾曼第賓館旁有看到戊○○與庚○○開房間,伊並未打電話予癸○○,另伊打電話予自訴人之夫時並未說自訴人與庚○○開房間之事,僅表示伊曾與庚○○交往感情受過傷害,希望自訴人不要受騙的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案外人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過程中屢遭庚○○毆打,之後庚○○又與自訴人交往,被告唯恐同為同濟會會友之自訴人甚現情感之中,將來亦將遭受暴力對待,因認規勸無用情況下,故決定善意告知自訴人之夫有關自訴人與庚○○交往之事,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以電話連絡自訴人之夫,告知自訴人與庚○○交往,並未向其他第三人傳述此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因自訴人之夫未查明自訴人是否與庚○○交往乙事,自訴人夫妻與壬○○至被告所開設之「金金托兒所」質問被告有關「諾曼第汽車旅館」之事,當時現場尚有甲○○在場,自訴人當面陳述所見聞,但壬○○則以言詞構陷,誘使被告動氣,故可能在爭執氣憤下,被告才隨情緒化脫口說出「上床」之事,被告當時僅是氣憤才脫口說出,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毀謗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前開時、地,或以電話、或以當面指述之方式,將自訴人介入被告與證人庚○○間二人間之感情成為第三者,及自訴人與證人庚○○開房間、上床等情傳述於多數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陳:伊與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底間,因擔任同際會而認識,被告在九十年四、五月間打電話至「東森科技廣場」向職員癸○○稱:「你老闆的太太跟庚○○上床,你們老闆不會怎麼樣」!並有打電話至伊家給伊先生,亦稱:「你老婆跟人家上床,你都不會怎樣,你這個先生是怎麼當的」,當時伊先生接到電話並未跟伊講,只是找伊吵架,一直到五月中旬被告不斷打電話至伊家,故在六月一日至會長丙○○家裡調解,被告均否認有打電話,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同際會到台北開會,被告竟從台北打電話至伊加找伊先生,並說:「你太太跟庚○○在台北開房間,你作老公都沒有關係」,被告還約伊先生在高雄文化中心附近之高雄木瓜牛奶店,但伊先生並未赴約,而打電話告知伊,二人說好回去再處理,之後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告經營之金金托兒所談,當時有伊、伊先生、壬○○及甲○○等人在場,伊當時問被告為何一直打這種電話,被告還是講伊與證人庚○○有上床,並說在「諾曼第賓館」有看到伊的車子,伊是證人庚○○購車時之保證人,在七月份時,被告還在同際會中跟同際會之人員說伊跟庚○○在庚○○哥哥家住好幾個晚上,同際會中之友人均來尋問 伊有 無此事等語甚詳(見丁○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子○○證稱︰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人至台北開會,伊有接到被告打給伊的電話,被告向伊表示︰自訴人在台北跟人家開房間,叫伊外出見面,並要伊至台北抓姦,因伊表示不願前往,被告竟稱伊沒有用,伊聽到後心中很不平衡,待自訴人返回高雄後,即為此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請證人壬○○找被告談此事,是在被告所開設之幼稚園內談得,在談時被告仍一直強調自訴人有與他人開房間,且在此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至伊店裡,是店內員工癸○○接到的,癸○○有告知伊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之夫所僱請之員工癸○○亦證稱:自訴人之夫子○○開電子遊戲場,僱請伊擔任經理,伊曾接過被告打過來的電話,本來是要找自訴人之夫,但伊並未替被告轉,被告就跟伊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要伊轉達給自訴人之夫,被告稱:「你嫂子在外面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叫伊通知伊老闆去賓館看,他們人在賓館」,前後約接到四次等語(見丁○九十年十二月日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國際同季會會長丙○○並證稱︰之前伊有從其他國際會其他主席處聽到自訴人介入被告與庚○○之間感情,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此事被告、自訴人等人要至伊家進行協調、談判,協調時被告有稱自訴人是介入其與庚○○間感情之第三者等語;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至金金托兒所,到現場後,伊有聽到被告說自訴人跟庚○○開房間的事情,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見丁○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壬○○亦證稱︰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由鳳山同濟會會長 林慧俠 通知伊,請伊協調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事情,故於同日十點多,至被告所開設之「金金托兒所」當面對質,當場有伊、自訴人、自訴人之夫子○○、被告與甲○○,被告當場講看過自訴人與庚○○二人前往諾曼第賓館通姦,被告當時有講出自訴人之車號,但自訴人之夫表示並無此車,且當時自訴人在家並未外出,被告又稱有請苓雅分局的警員去錄影,當時還撥打電話予這名警員提出錄影帶,但並未連絡上,且證人甲○○並有對被告講由主席來調解,有樓梯下就要下,沒有確實的證據要就此打住,但被告仍繼續講自訴人與庚○○二人之間的事,稱庚○○購車是由自訴人擔任保證人,伊一再向被告強調,沒有證據之事不應含血噴人,會破壞自訴人家庭,因當時被告口氣、行為很兇,連伊也看不下去,就帶自訴人夫婦離開,並連絡庚○○出面約在九如路之「上島咖啡」詢問車子是否由自訴人作保,但庚○○否認車子是由自訴人作保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向前開證人指摘自訴人發生婚外情之事甚明,且被告並自承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之夫,請至台北看一下,然自訴人等人在台北開會僅不過為二至三天之事,究竟有何事項,不待返回高雄後說明,而需立刻要求自訴人之夫前往台北,是被告所為實令人費解。
(二)另證人庚○○證稱:伊並未與自訴人交往,且伊有三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電話號碼因伊從事直銷,被告為伊下線,故僅告訴被告該支號碼,事後自訴人之夫約伊碰面,自訴人之夫直接告知伊這三支門號,伊一聽就之倒是被告打電話跟人家講的等語;證人及庚○○之兄辛○○在庭證稱:伊並不知庚○○之感情問題,被告雖有表示與庚○○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此為被告個人所述,庚○○並未告訴伊,被告曾向伊抱怨庚○○不理被告,另外交女友,伊僅勸被告要看開一點,且伊與庚○○並未住在一起,對於他們之情形伊並不清楚(見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又證人即目擊證人庚○○進入「諾曼第賓館」之己○○在庭證稱:在九十年六月底時,伊當時搭乘計程車剛好經過「諾曼第賓館」附近,在路上有看到一個人很向被告之男友庚○○,當時庚○○是被別人載,但是被男生或女生載伊並未看清楚,伊當時看到的是人還在旅館外邊尚未進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一個男生很像被告男友,是被別人載在賓館前面,當時庚○○所搭乘之車輛之車號伊並未看見,車子顏色是深色,伊並未看到有小弟到賓館,亦未打電話予自訴人等語(見丁○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則陳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伊之友人己○○打電話給伊,說有看到庚○○跟一位女生進入賓館,證人己○○有打電話到自訴人家,證人己○○還跟伊講有一個小弟去,己○○有跟伊講車號為00—二九三六號,還有形容開車的長相是戴付眼鏡,頭髮長長的,但是何人小弟伊不知道,庚○○是被載,還有說車子是寶藍色,當時伊本來叫己○○留在那裡,但因己○○有事就先離開等語(均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即觀之被告與證人己○○所述,有關是否有看到車號部分,被告明確陳述車號,但證人己○○卻稱未記下車號,有關車子顏色部分,被告稱寶藍色,證人己○○則稱是深色,另有關是否有看到駕駛人部分,被告稱有看到戴眼鏡、長頭髮女性,但證人己○○則稱未看到駕駛者等,而被告先稱證人己○○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並稱現場有一小弟過去,但事後又改稱未叫證人己○○打電話予自訴人,亦無說有小弟到前開賓館,是被告不僅自行所述先後不符,且與證人己○○所述部分相互歧異,再參以證人己○○所稱當時乘坐計程車經過,並未停下車,經過前開賓館,顯然僅是一瞬間,他人於車內如何得以看出是何人在車內?證人所述顯有可疑,且與被告所述部分有重大歧異,實難採信確有此事。
(四)並經丁○勘驗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金金托兒所」內所傳述之內容,被告先陳述自訴人與證人庚○○二人在一起之種種跡象,如被告稱在半夜打電話予證人庚○○及自訴人二人均無法撥通電話,遭證人庚○○責備與刁難均是因自訴人所引起,證人庚○○購車是由自訴人擔任保證人,及被告自己與證人庚○○交往並遭毆打受傷等,當時在場之壬○○則表示被告與證人庚○○交往為被告之私事,與自訴人夫婦無關時,被告即表示雖未嫁給證人庚○○,但自訴人怎可以和證人庚○○上床,證人壬○○雖將音量提高,但一再提醒被告如果沒有證據不可以亂講話,會妨害到自訴人家庭,然被告仍一再稱傳述有確實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與證人庚○○前往諾曼第賓館開房間,被告指述之間,證人子○○及甲○○均分別表示自訴人當天未外出,車號亦不對,並勸諫被告,被告仍執意堅稱自訴人確實與證人庚○○至諾曼第賓館之事(見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即被告在陳述過程中,即一再指陳自訴人與證人庚○○間有交往之情形,進而稱有友人看到自訴人與證人庚○○進入賓館,在場之證人壬○○、子○○及甲○○分別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或說明自訴人未為此事,及勸被告物任意指摘,並無任何誘使被告指述前開內容之言行甚明。再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當可判斷,對於前指摘前開內容之結果,所會造成自訴人之個人名譽、家庭與社會上均僅係產生負面的影響,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出於善意。
(五)被告明知自訴人為有夫之婦,卻仍向前開證人傳述自訴人介入被告與證人庚○○感情間之第三者,並於「金金托兒所」辦公室內,具體指出特定對象,並指摘指摘自訴人為第三者,並與庚○○二人前往諾辦地賓館開房間、上床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句,且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爭執,概與公共利益無關,堪認被告前開所為,業已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同為社團之成員,被告因社團事務誤會自訴人介入與證人庚○○間之感情,而生妒意,嗣逞一時之意氣,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暨被告、自訴人之身分、地位,自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高雄法院。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