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F○○
D○○S○○Y○○戌○○申○○壬○○午○○A○○未○○M○○H○○黃○○天○○酉○○B○○V○○寅○○乙○○N○○I○○T○○宙○○巳○○ 田水利 玄○○L○○丁○○庚○○丙○○X○○J○○甲○○亥○○卯○○地○○丑○○R○○己○○辰○○K○○癸○○Q○○U○P○○宇○○G○○W○○C○○子○○戊○○O○○E○○共同訴人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法定代理人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F○○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S○○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Y○○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陸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M○○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H○○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V○○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I○○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T○○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水利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玄○○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L○○新台幣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X○○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J○○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叁拾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R○○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K○○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Q○○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U○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P○○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G○○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W○○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O○○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E○○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十三項於原告F○○、D○○、S○○、Y○○、戌○○、申○○、壬○○、午○○、A○○、未○○、M○○、H○○、黃○○、天○○、酉○○、B○○、V○○、寅○○、乙○○、N○○、I○○、T○○、宙○○、巳○○、田水利、玄○○、L○○、丁○○、庚○○、丙○○、X○○、J○○、甲○○、亥○○、卯○○、地○○、丑○○、R○○、己○○、辰○○、K○○、癸○○、Q○○、U○、P○○、宇○○、G○○、W○○、C○○、子○○、戊○○、O○○、E○○分別按序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新台幣玖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元、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新台幣伍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台幣肆萬陸仟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新台幣捌仟陸佰元、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柒萬叁仟元、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元、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元、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元、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元、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元、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新台幣伍萬零叁佰元、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伍萬壹仟元、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叁萬捌仟元、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元、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等人(如附表一名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經營一向順利,詎被
告公司負責人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往來廠商停止營業,當天被告公司負責人辛○○等人即已不知去向,被告公司往來廠商即前來搶搬公司物品抵債,第二天被告公司即形同關廠歇業。
⑵被告公司於關廠歇業之前,尚積欠原告等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七日之
薪資未為給付,積欠原告等人金額如附表二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原告等人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員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者
,應於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者,應於二十日前為預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如未為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無預警的關廠歇業終止勞雇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依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預告薪資欄所示之預告工資。
⑷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雇關係者,應按員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員工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原告等人爰併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遣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凱特公司函件影本一份、薪資清冊影本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附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停止營業,積欠原告等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七日之薪資未付,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爰依雇用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薪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雇用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