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父母離異,自己一人在外居住,沒有固定收入,缺錢花用。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輕型機車,臉戴紫色口罩,再以花色口罩遮住機車車牌號碼部位,至雲林縣○○鄉○○路○○號前,趁行人丙○○不及防備,甲○○騎乘機車自丙○○後方駛至丙○○身體右側,徒手搶奪丙○○右手提住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將皮包、健保卡等物丟棄,持竊得之現金購買涼鞋。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食髓知味,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臉戴口罩並以口罩遮住機車車牌號碼之相同方法,至雲林縣○○鄉○○路○○○號前乙○○所擺設之「 阿亮 檳榔攤」,趁該攤位無人看管之際,逕行拉開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九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甲○○行竊之際為乙○○發現,經乙○○出言制止,甲○○不理仍駕駛上述機車加速逃逸,乙○○要家人報警,並即騎乘機車向前追趕,而於○○鄉○○路、明德路口逮捕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訊時、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被告被逮捕時之照片、機車照片、衣服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父母已離異,其原與舅舅住在上述戶籍地,但被告堅持搬到外面自己租屋居住,其在外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不足其開銷,於庭訊中,經本院諭知被告之舅舅取具五萬元保證金到院具保並責付被告,以擔保被告到案,但經聯絡被告之舅舅、堂哥、堂弟等人,均表示無法到院具保責付,顯然被告平日在家已是無人管束,此應是被告長期拒不接受家人關心所致,可認被告品行是有不端,又被告於本件犯案之情節,是以口罩蒙面、遮蓋機車車牌作案,用以掩人耳目,意在逃避警方追查,心存僥倖,寄望以後得以繼續犯案,又其於案發當日,在相隔不到幾小時的時間內,即犯下搶奪、竊盜案件,足徵其犯案惡性不淺,犯罪情節亦屬不輕,被告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