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查扣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或與 韋盛平 或與 施朝恩 (均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神明金牌,在雲林縣○○鄉○○路○○號金明珍銀樓及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發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老板娘 曾薛秀容 、店員 王進義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坦白承認或與韋盛平或與施朝恩,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神明金牌,在雲林縣○○鄉○○路○○號金明珍銀樓及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發銀樓,變賣予曾薛秀容、王進義。被告之自白,分別與共犯韋盛平、施朝恩於警察局所供認之情形相符,復與被害人卯○○、寅○○、丁○、丙○○、己○○、丑○○、癸○○、甲○、壬○○、辛○○、子○○、乙○○於警察局所指述失竊之情節,不謀而合,又被告將所偷來之神明金牌分別變賣予銀樓,亦經證人曾薛秀容、王進義於警察局及偵查中證實,並有金明珍銀樓及中發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庚○○竊盜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財物時,所用剪刀一支,長二十二公分,為被告所自承,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而供竊盜附表編號二、七財物所用之砂輪機,尚非一般客觀上所稱之兇器。紗窗及油錢箱上之活動鎖,具有防閑之作用,均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分別與韋盛平或施朝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附表編號第一、二、七、十二犯行,雖以普通竊盜罪起訴,惟審理中既發現分別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又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既然相同,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時值壯年,不思正途、有強盜、搶奪及竊盜之素行、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以致偷竊、犯罪手段、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離婚後尚有二名子名待養及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案查扣之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砂輪機,不能證明現尚存在,沒收有困難,又供犯罪所用之磚塊,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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