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並補充:被告分別僱用 陳瑞英吳歸秀 之行為,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甲○○」下方應補充「基於概括犯意」),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被告於庭訊中已坦白犯罪,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到庭亦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其僱用大陸人民之型態,是由陳瑞英、吳歸秀到店裡服侍客人消費,由客人支付坐檯費給陳瑞英、吳歸秀,工作內容尚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並被告僱用之人數僅二人,僱用天數亦屬非鉅,且陳瑞英、吳歸秀均係嫁到台灣之大陸新娘,為證人 吳磚 、汪慶忠 陳明 在卷,並非偷渡客,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雖屬連續犯,亦毋庸加重其刑,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知悔悟,現亦另有正當工作與收入,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是屬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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