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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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 林清豐 」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又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林清豐」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起,擔任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雲林通訊處營業專員,對國泰公司人身保險客戶提供:一、收費服務,二、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三、保單質押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之服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雲林縣斗六市「逸文堂」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盜刻保戶林清豐之印章一枚,並於同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五七號住處,將盜刻偽造林清豐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國泰公司之保單貸款借據上二次,同時於該借據上偽簽林清豐之署名二次,持該偽造保單貸款借據之私文書行使,向國泰公司辦理保險質押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乙○○,致生損害於林清豐之個人權益及國泰公司對保險業務之經營管理。
二、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乙○○前開住處,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應解繳於國泰公司之 林軍兌 等人所繳納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變易持有為已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乙○○未向國泰公司解交上開保險費款項,經國泰公司發現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徐素挽 之證述⑶證人林清豐之證述⑷保單貸款借據⑸切結書一紙⑹保戶 林慶祥 等人聲明書十紙⑺續期保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費清償證明書等可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法官認為: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已償還被害人國泰公司三十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徐素挽到院陳明,並有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一紙可參。③被告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此經告訴代理人徐素挽到院陳述明白,被告請求被害人讓其分期償還,唯被害人不同意,可見被告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④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佳,本件是財產法益之侵害,侵害度非大,如讓被告入監執行,反而可能使一個平凡國民學得其他犯罪技能與習慣,對整個社會不利,對被告的勞動能力重建沒有幫助,反而會加深被告償債之困難度,這對著眼於民事賠償之被害人也沒有好處等語⑤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及被告當庭表示願受之刑罰,認為以簡易判決就被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業務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宣告緩刑二年,是適當的處遇。
三、國泰公司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之「林清豐」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偽刻之「林清豐」印章一枚,被告供稱已丟掉,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章後蓋用於保單貸款借據上之「林清豐」印文二枚,係偽造之印文,爰併依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