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送被告丑○○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
乙○○壬○○卯○○辛○○子○○丁○○己○○戊○○
五庚○○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⑴、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庚○○、戊○○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⑵、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⑶、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取得。⑷、D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寅○○○所有。⑸、F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卯○○、辛○○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⑹、G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⑺、H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⑻、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⑼、E部分(道路用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寅○○○、被告丁○○、子○○各應補償被告己○○、庚○○、戊○○、丙○○、丑○○、壬○○、卯○○、辛○○、乙○○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命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按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因素,爰請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為分割。即將A1部分分歸由被告丑○○所有;A2部分分歸由被告丙○○所有;A3部分分歸由被告壬○○所有;A4部分分歸由被告卯○○所有;A5部分分歸由被告辛○○所有;A6部分分歸由被告己○○所有;A7部分分歸由被告庚○○所有;A8部分分歸由被告戊○○所有;B部分分歸由被告子○○所有;C部分分歸由被告丁○○所有;D部分分歸由被告乙○○所有;E部分分歸由原告所有;A部分為四米巷道,由被告丑○○、丙○○、壬○○、卯○○、辛○○等五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被告己○○、庚○○、戊○○等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八分之一保持共有;F部分亦為四米巷道,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及就其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及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均可接受。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又如依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其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丁部分之磚木造平房(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將有被拆除之虞,故其不同意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為證。
丁、被告己○○、庚○○、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三人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略呈東北窄,西南寬類似梯形之地形,面臨十公尺寬道路,如附圖
三所示甲部分之磚木造平房(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為被告壬○○、卯○○、辛○○三人所共有,乙部分之磚木造平房(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為被告己○○、庚○○、戊○○三人所共有,丁部分之磚木造平房(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
(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有如下所述不公平之處:⑴、道
路僅寬四公尺,過於狹窄,且A部分之道路用地非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僅由被告丑○○、丙○○、壬○○、卯○○、辛○○、己○○、庚○○、戊○○等八人負擔,顯不合理。⑵、須將被告壬○○、卯○○、辛○○三人及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有之建物全部拆除,對上開共有人因分割所造成之損害過大。⑶、分割後對於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又不予補償,不符公平原則。⑷、違反被告壬○○、卯○○、辛○○三人及被告己○○、庚○○、戊○○三人於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⑸、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多呈狹長形,無法建築,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提昇土地經濟價值,故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案,應無足取。
(四)、反觀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則有
如下所述之優點:⑴、劃設之道路路寬達六公尺,較易通行。⑵、被告壬○○、卯○○、辛○○三人所有之磚木造平房不致被拆除,被告己○○、庚○○、戊○○三人亦保留大部分房屋,又被告丁○○所有之磚木造平房亦僅部分被拆除,參以該房屋已甚陳舊,現並無人居住,又非全部拆除,拆除後加以整修仍可使用,對於被告丁○○所生損害,應不甚大。⑶、依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現有建物位置,可使拆除建物面積減少至最小程度。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已命以金錢補償。查依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得A、B、C、F、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位置僅正面面臨六公尺寬之道路,然分得D、H、I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則係正面面臨十公尺寬道路,足見,分得D、H、I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對外交通應較為迅捷。且D、H該二部分土地又係雙面臨路即所謂三角窗之黃金地段,是各共有人分得之坐落位置、臨路遠近既有不同,其價值自所差異。顯見,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部分價值即非無差異,為公平起見,自應就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金額,爰併請求依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鑑定結果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找補情形相互補償。即由:⑴、原告補償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予被告己○○、庚○○、戊○○三人,補償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予被告丙○○,補償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予被告丑○○。⑵、被告丁○○應補償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予被告壬○○、卯○○、辛○○三人。⑶、被告子○○應補償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乙○○,補償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予被告丑○○,補償一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予被告壬○○、卯○○、辛○○三人。
(六)、被告丁○○雖提出乙紙民國五十九年時,各共有人簽訂之分割協議書,惟姑
不且論該紙協議書已因時效不得請求,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是該紙分割協議書應毋庸加以審酌。
三、證據:聲請本院: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⑵、囑託歐亞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金額為何。
戊、被告壬○○、卯○○、辛○○方面:被告壬○○、卯○○、辛○○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與其三人使用現況不符,故其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案。
(二)、同意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三人仍願繼續保持共有狀態。
己、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其均無意見。
庚、被告乙○○、子○○方面:被告乙○○、子○○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壬○○、卯○○、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己○○、庚○○、戊○○三人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甚公平,且須拆除多數共有人之房屋,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多呈狹長形,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反觀其等三人所提分割方案,除劃設道路路寬達六公尺,較易通行,拆除房屋之範圍較少外,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亦較為完整方正,有利於開發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遠近均不相同,其價值自有所差異,爰併請求依歐亞公司鑑定結果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找補情形相互補償等情詞資為辯解。被告壬○○、卯○○、辛○○三人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其三人使用現況不符,故其三人並不同意該方案等詞置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
(二)、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
(三)、系爭土地略呈東北窄,西南寬類似梯形之地形,僅西南側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東南、東北及西北側則均與他人土地相毗鄰。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為被
告壬○○、卯○○、辛○○三人所共有;乙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為被告己○○、庚○○、戊○○三人所共有;丙部分之鋼鐵架蓋烤漆板平房現已拆除;丁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為被告丁○○所有;戊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為訴外人 許文章 所有;己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為私設巷道;庚部分(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為空地。
(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圖一),分得A1、A2、A3、A4及A5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依序分別為被告丑○○、丙○○、壬○○、卯○○、辛○○)其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均為四公尺;分得A6、A7、A8部分之共有人(依序分別為被告己○○、庚○○、戊○○)其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均為二公尺。
(六)、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圖一),其所劃設之道路(如附圖一A及F所示)路寬為四公尺。
(七)、依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圖二),被
告壬○○、卯○○、辛○○三人,及己○○、庚○○、戊○○三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八)、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
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嘉林地二字第三七八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公共利益為標準。查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意見,所生爭議僅在於分割方法,茲本院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予以審酌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之結果:⑴、分得A6、A7、A8部
分之共有人(依序分別為被告己○○、庚○○、戊○○三人),其臨路面寬均為二公尺,正面路寬為四公尺(所謂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按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其最小寬度未達三公尺,最小深度未達十二公尺者,即為該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查系爭土地係屬於乙種建築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足憑,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分得A6、A7、A8部分之共有人(依序分別為被告己○○、庚○○、戊○○三人),其正面路寬均為四公尺,惟其臨路面寬均僅有二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分得A6、A7、A8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而難以建築,除有違分割共有物應提高價值之原則外,更非無損及被告己○○、庚○○、戊○○三人及公共利益之情。且被告己○○、庚○○、戊○○三人將來如欲加以開發利用,勢須再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仍未能藉分割而一次解決,徒增紛擾。⑵、分得A1、A2、A3、A4、A5、A6、A7及A8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依序分別為被告丑○○、丙○○、壬○○、卯○○、辛○○、己○○、庚○○及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皆非方正(均為狹長形),於其等八人日後建築、使用上,均難免有多所不便之情,顯無助於提昇土地使用價值。⑶、被告壬○○、卯○○、辛○○三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之坐落基地,與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之坐落基地,因非分歸由該六名被告所有,致該六名被告所有房屋均不免有被拆除之虞,此為兩造所不爭,除不足以提高經濟價值及效用外,亦顯有破壞現況使用之情,要與分割共有物應儘量維持現狀之原則有違。⑷、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劃設之道路路寬僅有四公尺,參諸現今社會率皆以汽車代步通行,及汽車之寬度,四公尺寬之道路固足以供汽車單向通行,惟於汽車交會會車時則不免過於狹窄,易生危險。⑸、其次,被告子○○、丁○○及原告三人均分得邊地,被告丑○○、丙○○、壬○○、卯○○、辛○○、己○○、庚○○及戊○○等八人所分得者均屬裏地。查邊地及裏地因土地坐落位置及臨路遠近、狀況、通行便利等因素,價值自有所差異,惟原告則認該方案並無補償之必要。顯見,依原告所提該方案分割,亦顯有違分割共有物應遵守質量均等之原則。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之結果,應難認公平合理可行。
(二)、反之,依被告己○○、庚○○及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之結果: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較完整方正,其中除乙○○所分得之G部分土地其臨路面寬為二點八公尺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均超過十公尺,有歐亞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歐嘉字第○A○一○號函附估價報告書(第十三頁)乙份在卷可稽,顯見,依該方案分割之結果,應較不致有分割成畸零地之情。⑵、又被告壬○○、卯○○、辛○○三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之坐落基地,因係分歸由被告壬○○、卯○○、辛○○三人取得,當不致造成房地異其所有人,而有被拆除之虞。且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亦大部分均坐落於其等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此為被告己○○、庚○○、戊○○三人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縱日後有拆屋之情,因所拆除之面積範圍不大,所生之損害自亦較為微末。⑶、再依該方案分割,固或有拆除被告丁○○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丁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一部分之情,惟因被告丁○○所有該磚木造房屋,係於民國五十幾年所建築,目前並未有人居住,現呈閒置狀態,此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自認在卷,應足堪採信。足見,依被告己○○、庚○○及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縱或有拆除被告丁○○所有部分房屋之情,惟因被告丁○○所有該房屋,已甚為老舊,且現又無人居住,對於被告丁○○所生之損害,應難謂為鉅大。⑷、其次,該方案所劃設之道路路寬有六公尺,即便汽車於該道路上交會會車,應亦較無違礙。⑸、更且,該方案除尊重被告壬○○、卯○○、辛○○三人,及被告己○○、庚○○、戊○○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外(按分割共有物,固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部分共有人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則法院仍得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因此使上開六名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不致細分,形狀、面積更為方正完整,當有助於日後開發利用,提高土地經濟價值,是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己○○、庚○○及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合理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及戊○○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合理,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得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採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略呈梯形,西南側面臨十公尺寬道路之部分與未面臨該道路之土地價值自有所不同,經本院囑託歐亞公司鑑定之結果認:以市場比較法推定十公尺道路之合理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並據以推估六公尺之合理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參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正面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深度、分配位置、宗地形狀、發展潛力等因素,另參以土地使用之法規限制、民間習俗對地價之影響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價值,及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總價值,詳如附表二所載。亦即:⑴、被告己○○、庚○○、戊○○原應有部分價值大於分配後價值,應找價值為十七萬零八十五元;⑵、被告丙○○原應有部分價值大於分配後價值,應找價值為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⑶、被告丑○○(估價報告書誤載為 許文華 )原應有部分價值大於分配後價值,應找價值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⑷、原告寅○○○原應有部分價值小於分配後價值,應補價值為三十四萬零四十二元;⑸、被告壬○○、卯○○、辛○○原應有部分價值大於分配後價值,應找價值
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⑹、被告乙○○原應有部分價值大於分配後價值,應找價值為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⑺、被告丁○○原應有部分價值小於分配後價值,應補價值為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⑻、被告子○○原應有部分價值小於分配後價值,應補價值為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有歐亞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歐嘉字第○A○一○號函附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原告、被告丁○○、子○○各應補償其他各共有人之金額詳述如附表三所示,方屬公平。至於被告己○○、庚○○、戊○○三人所主張之補償方法(即分得價值較高〈即原告、丁○○及子○○〉及分得價值較低〈即被告丑○○、丙○○、壬○○、卯○○、辛○○、己○○、庚○○、戊○○及乙○○〉之共有人均為多數,然非由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與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有違,故不足採,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丁○○固另提出乙紙契約書陳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曾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徵諸該紙分割契約係簽訂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顯業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復經被告己○○、庚○○及戊○○三人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自不得援依該紙分割契約書分割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九、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