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暨移
主文丙○○共同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辛○○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附十三、十四開設允承堆高機商行,經營堆高機之修理、買賣業務,辛○○則負責堆高機之出租,如有所得由辛○○就租金予以抽成。丙○○明知壬○○(未到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於夜間所開來寄放其商行之堆高機均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清晨止,多次提供上址予該二人寄藏堆高機,並與壬○○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工具及上址予壬○○(壬○○以案外人甲○○之名義向丙○○借用)作為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之用,足生損害於堆高機之製造商及所有人。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堆高機為贓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公訴人誤載為九月起),多次駕駛贓車外出作出租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商行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及如附表二所示為丙○○或壬○○所有供犯本件變造文書之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警察於右揭時間在其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附十三、十四之「允承堆高機商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堆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壬○○說是甲○○要用的,因伊與甲○○有交情,且伊工廠也還沒有開始營業,伊認為借他們放沒關係,伊不知道是贓物;砂輪機與切割機是工廠一般修理的工具;扣案的打字模具及機型面牌係 李昆旭 (改名為乙○○)拿至工廠,是用牛皮紙袋包住,有用膠水黏住,伊沒有打開過,伊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查獲的堆高機有七輛是伊的,壬○○只有開五台來;警訊筆錄之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開來二台,陸續至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我離開店內共有九台,和警方在我店內發現三台共十二台」、「警方查獲時店內有台堆高機,堆高機來源證明均沒有」、「除了打字模具及堆高機型面牌不是我的,其餘均係我的,是壬○○在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使用,作為變造堆高機之用途」「甲○○有告訴我,他要在年月底以前,將所有贓車裝貨櫃運至國外販賣」等語,伊均未為如此陳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離開店內,直至次日十二月一日經房東聯絡始回到店內,伊不知道壬○○將贓車置於其店內;且被告辛○○於警訊中亦稱五部堆高機是丙○○的,警察局要求豐田公司人員鑑定,亦未發現堆高機引擎號碼有變造情事,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沒有自己的堆高機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辛○○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堆高機是贓車,伊警訊說駕駛贓車外出是指舊店的堆高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台堆高機來源證明均沒有,堆高
機均是甲○○及壬○○在八十九年間十一月份夜間開到店內寄放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係壬○○變造堆高機之用,甲○○曾告知其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以前,將所有贓車裝貨櫃運至國外販賣,因甲○○為其以前老闆,其不好意思拒絕甲○○藏放贓物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其於偵訊中亦供承店內沒有其自己的堆高機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
㈡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對上開供詞均加以否認,並辯稱扣案之堆高機有七部為其
所有,並提出來源證明(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五六頁),以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至二六四頁)為證,惟按一部堆高機之價值至少數十萬元,如扣案之堆高機內有七部為被告丙○○所有,且其當時有來源證明及讓渡書,豈有於警察查獲時,任由警察查扣而不提出證明,並供承堆高機均非其所有,況即使被告丙○○一時不察,亦可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說明,惟查,被告丙○○於偵訊時
亦坦承扣案之堆高機均非其所有,是被告丙○○事後於本院所提之上開來源證明與讓渡書應屬臨訟虛捏之證明,要難遽以認定扣案堆高機中之七部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辛○○固供承扣案之堆高機中有七部是被告丙○○所有云云,惟按堆高機是否為丙○○所有,乃被告丙○○最為清楚,因此被告辛○○之上開供詞仍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丙○○之供詞。
㈢又被告丙○○於本院第一次調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陳稱:「(問(提示警訊
筆錄)你為何於警訊中說有看過壬○○使用?)我沒有看過,警訊時,警察一直重複問我,我是自己想甲○○已經逃匿,不可能是他使用,因甲○○有在電話中說十一月二十九、三十日晚上壬○○會來,我想他們是在一起的,我想除了壬○○外沒有其他的人會使用,所以我才會如此說。是我把工廠鑰匙留在家裡給他們用的,甲○○說有人會去拿,我不知道是何人來拿去用的。」、「(甲○○是否有告訴你會將車裝運出國販賣?)是的,他是在電話中告訴我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將車裝貨櫃販賣自國外。」(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三五頁)因此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警訊時沒有陳述:「除了打字模具及堆高機型面牌不是我
的,其餘均係我的,是壬○○在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使用,作為變造堆高機之用途」「甲○○有告訴我,他要在年月底以前,將所有贓車裝貨櫃運至國外販賣」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應認被告丙○○確實有於警訊中為上開自白,且查獲本件之警員 李金山 亦證稱:被告丙○○有說其知道是贓車(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等語,是被告丙○○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堪採為證據,故被告於本院所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離開店內,直至次日十二月一日經房東聯絡始回到店內,伊不知道壬○○將贓車置於其店內,亦難採信。是被告聲請傳訊 林麗束羅昆森吳松亮 等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丙○○另辯稱:扣案的打字模具及機型面牌係李昆旭(改名為乙○○)拿
至工廠,是用牛皮紙袋包住,有用膠水黏住,伊沒有打開過,伊沒有變造車身號碼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李金山證稱工具沒有密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而庚○○亦證稱打印模工具適用箱子裝著,沒有再以牛皮紙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被告丙○○上開辯詞,應非可信。
㈤又被告辛○○於警訊中坦承:其每天有時三、四次駕駛贓車堆高機外出,有時沒
有,從九月到今,無法計算次數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固被告辛○○於本院改辯稱其不知扣案之堆高機為贓車,惟查,本院訊問被告辛○○為何於警訊中坦承有駕駛過贓車等語,被告辛○○陳稱是警察說叫其到法院再說清楚(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按被告辛○○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有未犯罪而願意坦認之理,且查獲本件之警員庚○○亦證稱:被告辛○○確實於警訊中承認每天駕駛堆高機贓車三、四次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九九頁),因此被告辛○○於警訊時之自白亦堪採為證據。至被告丙○○固稱被告辛○○不知扣案之堆高機為贓物云云,然該供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資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據。
㈥此外,並有被害人癸○○、己○○、戊○○、 王榮仁 等人之指述在案,以及被害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書、相片十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電解車身號碼之照片八頁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一二七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堆高機及附表二之工具足稽,足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丙○○與案外人壬○○共同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自足生損害於製造商及所有人,是被告丙○○之變造私文書及寄藏贓物、被告辛○○之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壬○○就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寄藏贓物與變造私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丙○○先後多次變造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行,以及被告辛○○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認被告丙○○另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堆高機面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成罪之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丙○○寄藏贓物以及與共同被告壬○○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而被告辛○○收受贓車從事出租行為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一至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載卷,而編號六、七則為共犯壬○○所有,而全部均供變造車身號碼之用,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案意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三二五八號)略以:被告丙○○與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共同竊取被害人 李玠興 所有之豐田牌四頓堆高機一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經警在被告丙○○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之店內查獲上開堆高機,因認被告丙○○另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經警在其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之店內查獲上開堆高機惟否認有何竊盜或贓物罪行,辯稱該堆土機乃丁○○開來給伊修理的,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經查,被告丙○○已否認犯罪,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另犯該件竊盜或贓物犯行,況併案部分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本件查獲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相距有數月之久,即使被告丙○○另再犯該件罪行,亦難認與前述成立之寄藏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加以移送併辦意旨所列之罪名若成立竊盜罪,亦與本件被告丙○○所成立之寄藏贓物罪與變造私文書之罪不同,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公訴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辦,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堆高機│查獲時堆高機│鑑識後變造│被害人│有無│是否│││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號碼││變造│領回│├──┼──────┼───────┼──────┼──────┼──┼──┤│1│6FIDZ0000000│6FD00-00000│已領回未辨識│癸○○│無│已領│├──┼──────┼───────┼──────┼──────┼──┼──┤│2│5F2J244551│5FD00-00000│5FD0000000│不詳│無│未領│├──┼──────┼───────┼──────┼──────┼──┼──┤│3│5F1Z0000000│5FD00-00000│5FD25??024│不詳│有│未領│├──┼──────┼───────┼──────┼──────┼──┼──┤│4│6F2Z0000000│6FD00-00000│6FD0000000│不詳│有│未領│├──┼──────┼───────┼──────┼──────┼──┼──┤│5│6F2Z0000000│6FD00-00000│6FD2524???│不詳│有│未領│├──┼──────┼───────┼──────┼──────┼──┼──┤│6│6F2Z0000000│6FD00-00000│6FD25??273│不詳│有│未領│├──┼──────┼───────┼──────┼──────┼──┼──┤│7│6F1DZ0000000│6FD00-00000│6FD0000000│不詳│無│未領│├──┼──────┼───────┼──────┼──────┼──┼──┤│8│5F1Z0000000│6FD00-00000│5FD2544??0│不詳│有│未領│├──┼──────┼───────┼──────┼──────┼──┼──┤│9│5F1Z0000000│6FD00-00000│已領回未辨識│己○○│無│已領│├──┼──────┼───────┼──────┼──────┼──┼──┤││6BG0-000000│無(已磨損)│無顯示號碼。│王榮仁│無│已領│││││車主王榮仁出││││││││示進口報單內││││││││車身號碼為││││││││F0000000││││├──┼──────┼───────┼──────┼──────┼──┼──┤││205636│14E02972│14E02972│戊○○│無│已領│├──┼──────┼───────┼──────┼──────┼──┼──┤││1Z0000000│5FD00-00000│5FD0000000│戊○○│無│已領│└──┴──────┴───────┴──────┴──────┴──┴──┘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手型砂輪機│四台│丙○○│├───┼───────────┼───────┼──────┤│二│手型鑽孔機│四台│丙○○│├───┼───────────┼───────┼──────┤│三│機台砂輪機│一台│丙○○│├───┼───────────┼───────┼──────┤│四│機台切割機│一台│丙○○│├───┼───────────┼───────┼──────┤│五│板手│八支│丙○○│├───┼───────────┼───────┼──────┤│六│打字模│一百八十四支│壬○○│├───┼───────────┼───────┼──────┤│七│堆高機品牌、機型之面牌│九十四面│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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