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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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安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甲○○
蔡志朗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接獲被告醫院傳真之詢價單,伊公司旋依詢價單所列
相關貨品,將報價單及原廠型錄郵寄予被告醫院,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醫院向伊公司購買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及耳音傳射分析儀(以下簡稱系爭二部儀器),總價金為九十六萬元。未久,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二部儀器送至被告醫院營業所在地,惟竟遭被告醫院耳鼻喉科 何旭爵 醫師以機型不符需求為由,拒絕於簽收單上簽收。查原告前已將系爭二部儀器之原廠型錄、報價單送交被告醫院,亦經被告醫院之採購單位審核認可後簽訂買賣契約,是系爭二部儀器是否符合被告醫院之需求,應係被告醫院內部之使用單位與採購單位向原告採購之前即應事先溝通之事,豈有容認使用單位於採購單位採購後再以機型不符需求為由,予以拒收。
(二)、被告醫院雖通知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驗收,詎當日何旭爵醫師又列
舉多項缺失報告。惟查,何旭爵醫師所列缺失,本即不屬於該機型原有之功能(例如螢幕太小、列印方式、波形紀錄方式、測試標記等),此於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上均記錄明確,被告醫院亦從未於採購過程中要求原告所提供之儀器,須具備何旭爵醫師之要求。尤有甚者,被告醫院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然查,被告之解約應難謂為合法(詳如後述),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醫院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契約標的為「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及耳音傳射分析儀」即ABR及OAE,被告醫院則主張須依原告所提供型錄上所載之全部功能為準,即須具有:
⑴、dedicatedsoftwareforpatientdatamanagement(ASA);⑵、EcoG;⑶、R-C-ALT"P300";⑷、E.N.G;⑸、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⑹、TheAmplaidMK22isprovidedwithcompletesoftwarepackage。然查,依下列事證可知原告所言為真:
⑴、何旭爵醫師所提之使用缺失報告,並未記載原告未提供其他功能,又被告醫院於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契約通知函,亦未記載。是被告醫院所言苟為真,則何以如此重要之配備,被告醫院於當時為何未加質疑,迨直至訴訟後,始陸續提出。
⑵、兩造所締契約總價為九十六萬元,如依被告醫院所稱應具備前述之功能,則總價
應高達三百餘萬元。至被告醫院固辯稱,係因各醫院議價能力不同所以致之,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耳鼻喉科要採購系爭二部儀器,但竟又辯稱不知型錄上REFLEXES(按REFLEXES為神經科專用功能,而非耳鼻喉科專用)是何功能,查被告醫院既然不知型錄上之功能,則其又如何採購?
⑶、又若有購買ENG時,一定會附上附屬之刺激器。查何旭爵醫師連缺少了一個骨導
器,均會要求原告補足,若被告醫院所購買之標的含有ENG等功能,則其何以未要求原告交付刺激器?
(二)、關於MK22之波型欠缺可信度:
⑴、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我們交給被告MK22就是只能顯
現一次是沒錯的,它的設計就是這個樣子,我們交給他們無法於操作前即標示測試耳及對測試耳的刺激源位置,但是這類型就是這個樣子,而這類型是測試後才會標示的...」,又證人何旭爵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MK22的機型功能如原告訴代所說的沒錯...」,足見,原告依合約約定之功能交付,何有瑕疵之情。又如該功能不符合使用者之需求,亦應係被告醫院內部採購溝通出現問題,豈可歸責於原告。
⑵、所謂「瑕疵」係指有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本件被告醫院抗辯MK22波型分析欠缺可信度、無法於操作前標示測試耳及刺激源之位置,故容易造成誤診云云。係指所有之MK22均有此一問題,並非原告交付之該台MK22機器與其他之MK22儀器相較,欠缺通常一般MK22之應有效用,顯與民法上所稱之瑕疵有間。且MK22儀器係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絕對具有作為診療儀器之有效性,祇須使用者本身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實不可能發生如被告醫院辯稱之問題。
(三)、Capella未具prodefitting功能:
⑴、原告所交付耳音傳射分析儀(簡稱Capella),起初雖有部分操作上之問題,惟
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換全新之Capella予被告醫院,並經被告醫院人員 蔡志郎 、 楊麗娜 當場測試無誤後簽收。
⑵、被告醫院時而否認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未測試,且質疑原證十四之波型圖為原告
自行杜撰。惟查,被告醫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已承認當日有測試,且證人亦稱原證十四是正常的,由此可證原告所交付之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應無瑕疵。
(四)、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
⑴、所謂PAX之功能,為資料庫軟體,Capella所作之診療結果,必須存在PAX裏面,
無法存在其他軟體,PAX並未具有網路傳輸功能,如PAX裡面的資料欲傳輸網路,祇須透過一般網路免費提供之軟體(如網路芳鄰)即可在網路上傳輸。原告雖於合約書載明:「本公司答應將PAX資料庫內容以網路方式協助貴院連接到門診以外之另一位置。」,由此字義語詞觀之,須被告醫院無法以網路方式連接,原告才有義務,但被告醫院一則未要求原告協助,縱認被告醫院有要求協助,亦須被告醫院已提供必要之網路連接設備並指定連接場所,但被告醫院迄未舉證其已為必要之準備。
⑵、證人 李忠賢 稱:「(法官問:安裝PAX連接網路一事?)有電話通知原告來安裝
,但日期忘了,大概是在測試期間,我們通知了兩次或三次。」,證人何旭爵又補充說:「丙○○是有來安裝,但安裝沒有成功...」,證人李忠賢接著又補充:「那天原告有帶磁片來,但是沒有安裝成功,因為磁片帶來就不成功...,安裝PAX約有二次。」,證人何旭爵隨又加上一句「那天李忠賢在場」。該二名證人一搭一唱,看似唱作俱佳,實是漏洞百出。
⑶、證人何旭爵復證稱:「原告說我們沒有配合這點是不實在的,只要有網路插槽,
就可以建構網路。」。查眾所週知,中華電信之網路用的就是一般電話線路,但任何人如果未向中華電信申請IP、密碼、帳號,即便家中有網路插槽(即電話線插槽)亦不可能完成建構網路上網漫遊。是被告醫院未提供必要設備,原告如何協助。
⑷、退步言之,原告縱未履行,亦非買賣標的瑕疵之問題,而係給付遲延之問題,自
應由被告醫院催告後,原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查本件被告醫院根本未指定應連線之位置,亦未催告原告,自不能以之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醫院,祇要被告醫院願誠實履行本買賣契約並已指定連接位置及完成準備行為,原告隨時可協助被告醫院將PAX資料庫內容以網路方式連接至門診外另一位置。惟因被告醫院均未能指定其欲連接之位置,亦未完成準備行為,則原告縱未協助被告醫院連接至門診外另一位置,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所謂PAX之功能是在於儲存資料,縱令PAX資料庫未以網路方式傳輸至另一位置,然非不可以磁片存下後再送去院內另一台電腦,被告醫院抗辯若PAX資料未以網路方式傳輸至另一位置,即喪失治療之第一時機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五)、列印寬度問題:MK22之報價單上所載列印寬度為144mm,與實際寬度114mm有別,此係因原廠型錄即如此記載,並非原告故意不告知,亦非原告之錯誤。
且所謂瑕疵,係指「有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且「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MK22列印寬度僅有區區三公分之差別,實對儀器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功能,均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屬瑕疵,被告醫院據此解除契約,實屬無理。
(六)、MK22未有Intensity:Click:from10to130dBpeSPLat250Hz-8000Hz
;from10to110dBHLat500Hzand6000Hz;from10to120dBHL1000Hz-4000Hz之功能:
⑴、此為原告公司打字小姐參考原廠型錄時跳行誤打所致,且被告醫院於向原告訂貨
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向原告詢問估價單上有關Click記載之意思,嗣經原告說明後,被告醫院已無意見,可見此部分之誤載,於被告醫院考慮購買之時,並未誤導被告醫院成立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亦非兩造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與瑕疵無關。
⑵、況兩造於事後簽訂契約時,已將MK22型錄附於契約書之後,可見兩造已同意MK22之基本功能應係以型錄上所載者為準。
(七)、未交付原版說明書:原告雖未交付原版說明書,但已交付兩本影印本說明書
,其內容與原版說明書相同,且被告醫院當時亦未表示異議,亦未催告原告交付原版說明書,其逕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如被告醫院當時異議或日後催告,原告當即交付原版說明書。
(八)、MK22易受電波干擾:MK22其設計上係以接獨立電源為佳,以避免受到其他電
波干擾,此點原告已於詢價單上註明,被告醫院明知此點仍向原告購買,嗣後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九)、MK22未具有ASA功能:依兩造契約內容,此部分須具有病患基本資料,而原
告業依此給付,此自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證稱:「(法官問:在測試MK22的時候,有無看到如今日所提的型錄四個畫面的右下角)有看到...,如果有ASA的軟體的話,病人的資料比較容易分析,如果沒有ASA就只能做出病患基本資料的顯現...。」,「(法官問:分析的內容為何?)要分析該地區民眾正常值為何,超過正常值為多少...。」,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須具有分析該地區民眾正常值之功能,故原告依約交付,何有違約之情。
(十)、MK22無法外接印報機:被告醫院業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承認MK22
可以外接印表機,且可以列印出來,印出來是一次三張,惟被告醫院係希望能將三張之內容列印成一張。經查,本軟體得以熱感應紙,將內容印成一張,亦可以影印紙印成三張,且契約並未約定須以A4影印紙,印成一張,故原告依約給付,並無違約之情。
(十一)、被告醫院解除契約有無罹於除斥期間之情: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被告醫院應從速檢查,其經詳細
檢查後明列缺失報告共五點(參原證六),其中第一點及第三點前段已非本件爭點,故被告醫院所主張之瑕疵至多僅有四點。詎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解約通知又增列:MK22未有Intensity..等功能、未交付原版說明書及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於訴訟中又主張,系爭二部儀器應包含型錄所有功能,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至少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訴訟中所列之瑕疵,顯已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之規定,故縱有被告醫院所指瑕疵,被告醫院亦不得再為主張。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被告醫院依前所述應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且被告醫院為大型醫院,有各類人才,自得自行檢查,毋須委託專業機構檢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一週之內即可充分完成檢查,其檢查後雖通知原告,原告亦儘量改善,如無法改善,被告醫院亦應於六個月內通知解除契約或主張減少價金,但被告醫院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距交付日九月有餘才通知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除斥期間,故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四、證據:提出詢價單、草約、訂貨單、簽收單、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缺失報告、律師函、存證信函、被告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契約函、核准上市證明書、出貨單、測試報告紀錄、原廠型錄、估價單、MK22操作手冊、聖保祿醫院採購單等為證。
乙、被告醫院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採購合約,締約當時因被告醫院開業在即,即於合約內載明,貨品
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原告運交被告醫院指定地點安裝測試完成,並達可正常使用狀況。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行交貨,並於當日功能測試中即出現諸多缺失,被告醫院隨陸續要求原告補正,然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仍有六項缺失無法補正,被告醫院即正式提出使用缺失報告通知原告,被告醫院並同意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二部儀器攜回更新、檢修,但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將更新及檢修完成之系爭二部儀器再運交被告醫院,嗣經測試結果,該六項缺失仍無法排除,被告醫院雖未正式發函,惟仍再三催促原告依債之本旨履行,惟遲至九十年四月系爭二部儀器仍無法符合契約所規範之功能及效用,已嚴重影響被告醫院之醫療營運,恐有損及病患權益之虞,被告醫院不得已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原告,爰依兩造所締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合約,並請原告攜回系爭二部儀器。
(二)、又系爭二部儀器計有如下之瑕疵:
⑴、Capella未具probefitting功能:查Capella的Probefit探頭是用以測試內耳
毛細胞聽覺功能是否正常,該儀器自試用起即狀況不斷,此乃會造成誤診之重大瑕疵。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將整組儀器帶回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更換全新之Capella主機交付被告醫院。當日被告醫院聽力師楊麗娜與總務室承辦人蔡志郎固有簽收,惟此僅能代表被告醫院確實收受系爭儀器,並不代表已經測試無誤,蓋儀器驗收必須使用單位主管參與,原告主張交付當日已有測試、驗收完成,應無足取。又原告所提之書證雖為正常之OAE圖形,但其上並無任何被告醫院參與驗收人員之簽名,且該圖形上所鍵日期係可由任一電腦鍵入之字樣,該書證是否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現場測試之結果,或係由放置於被告醫院之該儀器測試所得,實令人質疑。且該儀器事後經被告醫院再三測試,仍無法完全阻隔外面音源,有外界音源之干擾,如何能作出正確診斷。
⑵、PAX部分:
①、被告醫院於建院之初,為建置全院整合資訊系統,即已規劃全院「院內醫療網路
系統」,各診間皆已設置網路插槽,目的係為使所有病患資訊與醫療資訊得在其他終端機上呈現,以達即時最佳診斷,提升醫療品質。故被告醫院在採購之初,即於合約附註條款第一項明文要求「PAX資料庫內容協助以網路方式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俾醫師得以在門診終端機上立即擷取病歷資料,以醫療系統網路化提供最佳診斷品質,此實屬該儀器之重要功能。
②、查原告先係主張被告醫院未具有硬體設施及線路,惟本院以第二代e化醫院自許
,於八十九年七月建院完成時即已完成建置。另兩造合約中既未明定需要被告醫院資訊人員會同配合,原告復辯稱本院未有資訊人員配合施工,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在裝置PAX系統失敗時,亦未曾要求被告醫院資訊人員協助,其欲以此推託其對合約不完全履行之責,實不足取。
③、原告固確有攜帶PAX磁片來院安裝,然卻遲遲無法完成網路傳輸功能。又原告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遞呈本院之「爭點整理書狀」第一頁E項中即提及「縱令
PAX資料庫內容未以網路方式傳輸...」等語,即已承認其無法連結網路,其始又辯稱:「然非不可以磁片存下後再送去院內另一台電腦」。原告復援引PAX之說明書辯稱:「PAX之編輯(edit)選項中早已具備了網路傳輸功能(Import/Export),完全不須再行「安裝」,也沒有另外一套軟體,證人證稱原告有帶磁片,但安裝沒有成功,這真是活見鬼的謊話。」,嗣被告醫院於最後一次辯論庭提出其當時所攜磁片為證,原告始又改口稱,只須透過windows系統中之網路芳鄰即可連結網路,足見,其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且英文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到"internet"或"intranet"等有關網路之字樣,原告只憑Import/Export簡單之「匯入/匯出」功能就自行捏造出「網路」兩字,實無足採?蓋若有連結網路,其IP、address何在?Import/Export僅是指資料在兩部電腦用接線傳輸,根本無法證明連接網路(Intranet或Internet),足證,原告所述要無足憑。
⑶、MK22列印寬度部分:查合約附件之估價單上明訂列印寬度為144MM,合約附件之
型錄上亦明載列印寬度為144MM,然實際輸出卻僅114MM。查報表列印寬度大小,涉及病例歸檔之效率性,對原告而言固只是區區三公分,但對被告醫院而言,卻必須重新設計報告表單,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且關於該功能瑕疵,原告若能依合約規定裝置ASA軟體即可解決,竟動輒以非契約上明訂之義務設辭推託,或辯稱此非法律上之瑕疵,以圖卸責,實無足採。
⑷、原版說明書部分:被告醫院係採購精密進口醫療儀器,自須確保合約所規範產地
國製造廠商所產製原裝進口,一台原裝進口儀器須檢附一本原文說明書為不言自明之理。詎原告交貨時竟只交付兩本影印說明書,故系爭二部儀器是否出自原廠,實難謂為無疑。又原版說明書依學理通說固係從給付義務,惟於本件原版說明書係儀器原裝進口與否之明證,亦為契約所明定應給付之標的,是被告醫院主張該原版說明書應係主給付義務;且不論係從給付義務或主給付義務,均得依訴請求,而無礙於被告醫院之主張。
⑸、MK22易受電波干擾:MK22在診間測試時波形呈極度不穩情況,迨移至被告醫院可
阻絕所有干擾之銅網室以獨立電源測試,完全濾除可能之雜波干擾,波形仍呈不穩狀態,狀況比較好之時候即可做出檢查,狀況比較差之時,即做不出檢查。嗣被告醫院以不斷電系統電流測試亦仍有雜訊。但同功能設備在同一門診使用,即無此問題,故排除電源之干擾,即係儀器本身瑕疵,造成此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準此,何能由原告已於詢價單中註明「其設計上以接獨立電源較佳」,即可卸其瑕疵給付之責,原告復辯稱所謂不穩定係被告人員主觀之認知,且該儀器復經認證合格,倘有瑕疵何能獲得認證?惟若無該項瑕疵,原告何須配合被告醫院再三測試、改善,甚而大費週章於銅網室內進行測試?
⑹、ASA部分:
①、MK22型錄中有關ASA功能之敘述為「DedicatedSoftwareforpatientdata
management」,其中文翻譯係指病患資料管理軟體,用以進行檢查資料之進一步分析,絕非原告所稱之僅能提供病患基本資料之輸入與顯現。又設有ASA軟體,所列印出者即為一張完整報告,得用以分析所有看診患者之資料,建立地區性民眾正常值標準,協助醫師判斷患者是否超過正常值,作成正確診斷。
②、ASA為MK22所應具備,原告主張開機畫面即是ASA軟體,並以開機時出現「ASA」
字樣,即稱其為隨機版ASA。然查,ASA三字僅係說明書中所印出之範例,於實際操作中,該儀器螢幕上從未出現過ASA三字,該行文字係可自行輸入之空白列,並可鍵入任意字樣。
③、若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七之MK22說明書第一五二頁第一行顯示,"Atthebottom
ofUtilityServiceMenuconfigurationandsoftwarearespecified",其圖Fig.53畫面下方顯示其正確名稱及版本應為“OTOLOGY02.01版”,顯見原告所言MK22已內含ASA軟體誠屬不實。
⑺、EcoG部分:
①、查EcoG之功能係在測試內耳第八對腦神經電氣功能,以診斷梅尼爾氏症等內耳引
起之眩暈症。ENG則是測試內耳第八對腦神經與小腦及腦幹間之平衡協調功能,是診斷眩暈及聽神經瘤(第八對腦神經瘤)之重要工具,若不具該功能則對於眩暈及聽神經瘤之診斷會大打折扣。又Facialnerveandblinkingrelfex則在測試顏面神經(第七對腦神經),若無該項功能,則無法對顏面神經麻痺患者做有效之診斷與治療。次查合約附件之型錄中即載明「TheAmplaidMK22isprovidedwithcompletesoftwarepackage」,即說明所有功能都應具備,若如原告所言為選擇性配備的話,應是「TheAmplaidMK22isprovidedwithoptionalsoftwarepackage」。
②、合約第十一條明載,本設備之任何附件及規範、草約,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該
型錄既附於合約之後,為合約之部份,當為原告所應履行之合約義務。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中,針對Click功能問題強調「MK22的功能應該以型錄為準」,既應依型錄為準,則ECOG、ENG、Fai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等功能亦為型錄所明載應具有之功能。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時,被告醫院並無違背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且於交付當日即進行測試,嗣發現缺失隨要求原告補正,然原告歷經檢修宕延近四個月餘仍未完全補正,被告醫院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正式提出使用缺失報告,通知原告確實履行契約,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該系爭二部儀器攜回更新、檢修。但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將系爭二部儀器再運交被告醫院,嗣經測試仍有瑕疵。揆諸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該條立法理由,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爰修正第一項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日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查被告醫院所採購者為極精密之醫療檢查儀器,自係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之情形,又被告醫院於收受後即持續進行測試驗收,陸續告知原告,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通知原告,正式提出使用缺失報告,原告知悉後仍未能完成改善,被告醫院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何有違六個月間不行使之情形。
(四)、被告醫院為應開業後患者檢查所需,已於契約第三條明載,貨品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由原告運交被告醫院指定地點安裝測試完成,並達可正常使用狀況,是已就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原告無法按時期履行,被告醫院自得依法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被告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契約函、律師函、合約書、缺失報告、詢價表、報價單、簽收單、波型紀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旭爵、李忠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伊公司出賣系爭二部儀器予被告醫院,且伊公司業已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二部儀器交付予被告醫院,詎被告醫院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醫院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醫院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二部儀器有諸多瑕疵,其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醫院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出賣系爭二部儀器予被告醫院,總價金為九十六萬元。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因故將系爭二部儀器運回台北,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予被告醫院。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及型錄上之記載,關於MK22之列印寬度應為144MM,但實際列印結果僅為114MM。
(四)、原告尚未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之原版說明書予被告醫院。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付予被告醫院之詢價單中有載明:MK22以使用獨立電源為佳,同時為避免一般干擾,電源之接地須確實。
(六)、MK22應該具備Click、Logon、Tone-burst該三項功能,且係依據型錄上之記載為準,而非根據詢價單。
(七)、ASA即是病患基本資料管理之功能。
(八)、MK22得外接印表機列印,列印之結果,第一張為病例資料、第二張為病患測試圖型、第三張為醫師診斷意見。
(九)、被告醫院迄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且系爭二部儀器現仍置放於被告醫院處。
(十)、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 慈醫大林 總字第○一八二號函解除兩造前所締結之買賣契約。
(十一)、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詢價單、草約、訂貨單、簽收單、被告醫院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契約函、出貨單、原廠型錄、估價單、MK22操作手冊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業已依約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予被告醫院,被告醫院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二部儀器有諸多瑕疵,業經被告醫院依法解除契約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二部儀器是否有瑕疵,且被告醫院解除契約是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經查:
(一)、關於MK22之波型欠缺可信度,以及無法於操作前標示測試耳及刺激源之位置容易造成誤診部分:
⑴、查原告交付予被告醫院之MK22該部儀器僅能顯現一次波型,且無法於操作前標示
測試耳及刺激源之位置,須測試後始會標示,惟該機型之功能本即如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在未提供軟體之前
,MK22之功能確僅能顯現一次波型,且無法於操作前標示測試耳及刺激源之位置。然如提供完整軟體,即能克服該缺失,且依兩造所締契約,原告亦應提供該軟體(即ASA軟體),然因原告迄未提供該軟體,故MK22目前仍有該瑕疵等語。查ASA軟體(DedicatedSoftwareforpatientdatamanagement),係關於病患基本資料管理之軟體,且該軟體之功能係在提供病患基本資料之顯現(如姓名、年籍、性別、身高、體重等病患基本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ASA軟體之功能並非在使MK22能顯現一次以上之波型,且得於操作前標示測試耳及刺激源之位置,故被告醫院辯稱,因MK22之波型欠缺可信度,以及無法於操作前標示測試耳及刺激源之位置,故MK22該儀器具有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二)、關於列印寬度部分: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關於MK22之列印寬度應為144MM,但實際列印結果僅為
114MM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然列印出之寬度並不致造成誤診,且於診斷上亦不致有何問題,亦據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卷。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交付之該部MK22儀器固有列印寬度不足之情,致被告醫院或須重新擬定病例表格,然該情對於醫療診斷上既不致造成問題,且被告購置該部MK22儀器之目的,係在正確診療病患病症,以免誤診,影響病患權益,而非在於製作病歷表單,故該部分效用上、價值上減少之程度,應難認為重要,按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難視為瑕疵。
(三)、關於MK22未具備Intensity:Click:from10to130dBpeSPLat
250Hz-8000Hz;from10to110dBHLat500Hzand6000Hz;from10to
120dBHL1000Hz-4000Hz之功能:
⑴、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予被告醫院之該紙估價單上關於MK22固有記載
:MK22具有Intensity:①、Click:from10to130dBpeSPLat250Hz-8000Hz;②、from10to110dBHLat500Hzand6000Hz;③、from
10to120dBHL1000Hz-4000Hz該功能,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MK22該部儀器之功能應係根據型錄上之記載為準(應具有Click、Logon;Tone-burst該三項功能),而非依據原告所交付該紙估價單來確定,亦據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不爭,應足堪採信。
⑵、又質諸卷附之該紙型錄,其所載之功能為:Intensity:Click:from10to130
dBpeSPL(另二種功能為Logon、Tone-burst),顯見,關於Click部分,祇須具備from10to130dBpeSPL該功能即可,毋須具有①、from10to130dB
peSPLat250Hz-8000Hz;②、from10to110dBHLat500Hzand6000Hz;
③、from10to120dBHL1000Hz-4000Hz該功能,且原告所交付之MK22,亦確具型錄上所載Click之功能乙節,亦據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卷。
⑶、再如前所述,MK22之Intensity部分,除須具有Click該部分功能外,固另須具有
Logon、Tone-burst該二項功能,惟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時,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查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因Logon、Tone-burst該二項功能未予測試,故Logon、Tone-burst該二項有無具備型錄上之功能,其並不知情等語,足見,Logon、Tone-burst該二部分是否具有瑕疵,實難謂無疑,且被告醫院就該部分復未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故應認該部分未具有被告醫院所指之瑕疵。
(四)、關於原告未交付原版說明書部分:
⑴、查原告迄未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之原版說明書予被告醫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現行民法係以主給付義務為規律對象,基於誠信原則,由近而遠,漸近發生從
給付義務及其他附隨義務,輔助實現給付利益,維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係的要素)。就契約而言,此類主給付義務,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時,債權人則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則大致有三種情形:①、基於法律明文規定;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其次,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則端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本件兩造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係系爭二部儀器之給付及買賣價金之支付,顯見,兩造所締買賣契約,固有約定原告須交付原版說明書,然原版說明書之交付既非該買賣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要素,故應非主給付義務甚明。準此,被告醫院主張,原版說明書之交付應係屬於主給付義務云云,應無足取。
⑶、查被告醫院買受系爭二部儀器之目的厥在於正確診療病患病症,以免誤診,影響
病患權益,而非在於轉售系爭二部儀器,亦即兩造買賣之目的乃在於系爭二部儀器是否具備應有之價值及效用,足見,原版說明書該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似尚難認為必要,是被告醫院以該理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MK22未具有ASA功能:
⑴、所謂ASA軟體就是關於病患基本資料功能之軟體(即顯現關於病患姓名、年籍、性別、身高、體重、電話等病患基本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證稱,經其測試結果,關於原證十
七該畫面,除04STASAWITHAMPLAIDMK22該欄未見到外,其餘之部分皆有見到等語,亦即原告所交付之MK22,確能顯現病患之基本資料。足證,原告所交付之該部MK22確具有顯現病患之基本資料功能無訛。
⑶、至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如果有ASA軟體的話,
病人資料就比較容易分析,如果沒有ASA軟體就只能做出病患基本資料的顯現,沒辦法作分析,又分析之內容為分析該地區民眾正常值為何,超過正常值為多少等語。惟查揆諸MK22型錄中有關ASA功能之敘述為「DedicatedSoftwareforpatientdatamanagement」,其語句辭義應係指病患資料管理專用軟體,其最大迴旋餘地似尚不及於分析病患資料,故證人何旭爵此部分所證,與兩造所締契約應要難謂為無間,又原告所交付之MK22既具有顯現病患基本資料之功能,此節已如前述,故被告醫院辯稱,MK22未具有ASA之功能,應無足採。
(六)、關於MK22無法以外接印表機列印部分:
⑴、查MK22得外接印表機,且一次得以列印三張,三張內容均不一樣,第一張係病例
資料、第二張為病患測試圖形、第三張為醫師診斷意見,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固證稱,通常乙張報告就含括醫院
抬頭,病患資料,波形紀錄,還有醫師診斷意見,是A4的規格,惟因印成三張,依照被告醫院作法,要送歸檔、送健保局、還有聽力檢查室也要一份,如果依現行情形,就要印製九張,然其他科別的話就只要印三張,故原告所交付的儀器並不環保,有紙張浪費,病例處理等困難,但是三張的內容與一張的內容都是一樣的,差別僅是分散成三張或集中成一張等語。惟查,被告醫院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中自承,兩造所締契約中,並未約定列印結果須列印成一張,故得否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實難謂無疑。且縱認此情得認為係物之瑕疵,惟因對於醫師之診斷並無何影響,僅係影響病例之建檔,按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減少之程度,似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
(七)、關於Capella未具prodefitting功能部分:
⑴、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交付之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起初原有
部分操作上之問題,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換全新之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予被告醫院,並經被告醫院聽力師楊麗娜與總務室承辦人蔡志郎於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出貨單乙紙在卷足憑,應足堪信憑。
⑵、又證人何旭爵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證稱,耳
音傳射分析儀更換後仍不能用,還是會故障,prodefitting探頭測試還是不能使用,外面聲音仍一樣會跑到耳朵裡面,會造成干擾產生誤診,且Capella如未具prodefitting該功能,刺激參數即會錯誤,而週遭噪音將會導致耳音傳射測量結果之錯誤等語。
⑶、另證人李忠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亦證稱,當使用單位表示耳音
傳射分析儀有問題之時,其即不斷以電話向原告反應probefitting功能沒辦法完成,迨聯絡之後,原告有說會儘快解決,然原告最後都未前來解決等語。
⑷、至原告固提出乙紙測試報告記錄(即原證十四)以證明伊公司所交付之耳音傳射
分析儀(Capella)具有prodefitting之功能。惟查,該紙測試報告記錄係屬私文書,並經被告醫院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遽認該紙測試報告記錄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該紙測試報告記錄又未經被告醫院人員署名承認即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行交付予被告醫院之該部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所測試之結果。況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之日起,兩造即陸續爭執不斷,則於原告另行交付該部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之日,果有經測試,且測試之結果亦確如原告所提之該紙測試報告記錄一般,則原告豈會未要求被告醫院人員於該紙測試報告記錄上簽名,足見,原告所提該紙測試報告記錄應難為伊公司有利之認定。
⑸、小結:Capella應未具有prodefitting該功能。
(八)、關於MK22易受電波干擾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付予被告之詢價單有載明:「本儀器(按即指MK22
)以使用獨立電源為佳,同時為避免一般干擾,電源之接地須確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詢價單乙紙在卷足參,應堪採信。
⑵、證人李忠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證稱,MK22
有以不斷電系統測試一、二次,銅網室也是測試一、二次,且銅網室是獨立電源,然測試結果都干擾很大,無法讓醫師判斷波形,嗣其等將該部MK22置放於原先預計安裝之地點,狀況好的時候,即可列印出來,狀況較差時,即無法列印出來等語。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該部MK22縱使用獨立電源(銅網室),仍有易受電波干擾之情形。
⑶、至原告固另主張,MK22本即甚易受到干擾,且伊公司先前即有將該情告知被告醫
院,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公司就此自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此情為被告醫院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率予採信原告先前已將該情告知被告醫院。且原告交予被告醫院之詢價單亦僅載明:「本儀器(按即指MK22)以使用獨立電源為佳,同時為避免一般干擾,電源之接地須確實。」,已如前述,顯未記載MK22有易受電波干擾之情。況被告醫院買受MK22之目的係在測試病患之耳疾,是被告醫院果明知MK22有易受干擾之情,致影響醫師之診斷,則被告醫院豈會向原告買受,使自己之診斷產生困擾。
⑷、小結:MK22應有易受電波干擾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醫院抗辯,Capella未具備prodefitting該功能,及MK22有易受電波干擾該瑕疵,應屬可採,至其所辯關於前述(一)至(六)所載諸點,則為無理由,應無足取。
五、按在買賣契約雙方如有保固期間之約定,則不論系爭瑕疵發現之難易,只要在保固期間內有發現瑕疵並通知出賣人,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種擔保雖不一定是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品質保證,但至少因此以意定的方法延長瑕疵之應發現期間。又自保固期間之意定擔保功能立論,只要尚未逾越保固期間,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應不會受到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通知後應在六個月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引自 黃茂榮 著買賣法第四一○頁、第四一一頁)。查兩造所締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按即指原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貳年...」,有合約書乙紙在卷足憑。次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是縱認本件保固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惟迨被告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解除買賣契約時,既尚未逾越保固期間,徵諸前開說明,被告醫院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應當不會受到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通知後應在六個月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二部儀器既具有Capella未具備prodefitting該功能,及MK22有易受電波干擾該二項瑕疵,且因本件買賣契約之保固期間為二年,故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應當不會受到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通知後應在六個月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兩造所締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兩造所締之買賣契約,應難謂為無理由。又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於締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締契約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⑴、原告是否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以及⑵、MK22是否未具有EcoG、E.N.G、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等功能,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