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為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長壽、LONGLIFE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人,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綽號「 小高 」及「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硬盒 黃長壽 私菸,其包裝盒外部係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之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然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南市某一網咖內,向綽號「小高」及「阿國」之人,購入仿硬盒黃長壽二百五十箱,並約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旁交貨,其後即沿路北上找尋檳榔攤,以每箱加價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賣出二十四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及同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水利工作站旁雞舍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對面倉庫內,為警查獲,共扣得尚未賣出之仿硬盒黃長壽二百二十六箱,共計十三萬四千六百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偵查起訴及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其總價應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包乘以零售價三十五元,共計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硬盒黃長壽外包裝盒二個、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菸酒通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三一號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經查:原告公司為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長壽、LONGLIFE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人,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綽號「小高」及「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硬盒黃長壽私菸,其包裝盒外部均係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之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南市某一網咖內,向綽號「小高」及「阿國」之人,購入仿硬盒黃長壽二百五十箱,並約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旁交貨,其後即沿路北上找尋檳榔攤,以每箱加價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賣出二十四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及同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水利工作站旁雞舍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對面倉庫內,為警查獲,共扣得尚未賣出之仿硬盒黃長壽二百二十六箱,共計十三萬四千六百包,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之金額及其利息,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結果之主張,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上述認定部分,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查獲商品以每包計既超過一千五百件,其總價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包乘以零售價三十五元,共計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既經認定,揆之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本件被告購入仿硬盒黃長壽二百五十箱,既僅賣出二十四箱,且以每箱加價一千元之價格賣出,被告所得利尚微,又為警查獲得二百二十六箱,共計十三萬四千六百包,尚未賣出,對原告所造成損失,實際並不大,而且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一時無法負擔總價額之賠償,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總價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顯不相當,應以酌減,並以請求總價三分之一之賠償為適當,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與准許。至於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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