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 黃天賜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二)加計年息百分之0.六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及訴外人黃天賜並願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並合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設定抵押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已全部倒塌之情,然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申請展延本息繳納,原告自無從與被告合意延展,何況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亦同意被告可分期償還積欠之款項,然被告反卻不同意,且迄今未提出殷實之人保或物保擔保其償還之能力,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換約及展延清償之請求,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均影本)、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年利百分之九點五,並採機動調整,半年本息攤還一次,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本金餘一百二十四萬元,因景氣低迷,收入短少,利息改為月付。
(二)不料,屋漏竟逢連夜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系爭房屋因全倒後,被告成為受災戶,幸行政院體恤民瘼,由財政部協調金融機關就受災戶房貸利息暫停繳納六個月,並提供在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免息,被告即與原告協調轉換為受災戶貸款,惟竟遭原告拒絕,向其他銀行申請又被告知應由原貸款單位承受,在向財政部金融局電話查詢後,亦被告知應由原貸款單位承接,原承貸單位亦可向該局申請利息補貼,惟均遭原告拒絕,原告竟謂被告迭經催討均置未置理,實與事實不符。
(三)依兩造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三項後段載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貸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且僅約定按月繳付利息,並無併同償還本金之約定,則被告既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隔月即七月十二日借款到期,並無上開所稱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之情況,原告請求違約金實屬無由,縱認應負違約責任,然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古鄉民字第一三八六四號函影本乙份為證,並向財政部金融局函詢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貸款補助措施暨免息額度為何。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授信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因供擔保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倒塌,而成為受災戶,依相關法令,系爭利息即應暫停繳納六個月,並在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範圍內免息,且原告亦無系爭借款契約第三項約定違約之情事,自無庸繳納違約金,縱認有違約責任,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一)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最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令發布,其中第二條規定: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又依上開緊急命令,立法院復制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其中關於融資優惠部分,於第四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然此項規定觀之,並非硬性要求金融金構一律就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本金之清償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而係規範其因辦理延展五年之期限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排除銀行法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之限制,同條例第五十條更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亦無強制要求金融機構對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強制辦理利息展延,而係需經雙方之合意。
(二)次按同條例第五十四條固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得先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予以利息補貼,如有餘額仍得適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則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以上為第一項)。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以上為第二項)。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以上為第三項)。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內容觀之,對金融機構是否以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乙節並未強制施以行政干預手段,直接處分人民私有財產權利,而仍應以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為前提。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得先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予以利息補貼,如有餘額仍得適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此條文亦僅規範災區居民因震災聲請政府補貼利息之規定,亦無關於金融機構是否應強制辦理貸款本金、利息之延展之規定,是關於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其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展延,仍應回歸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承受房地抵償貸款及延展本金及利息之手續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尚難認兩造有何辦理承受房地抵償貸款及延展本金及利息之合意,則被告以其為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為由主張本件貸款應予延展,利息應予免息,即非有據。
(三)再者觀之兩造均不爭執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三項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文,乃約定被告乙○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應依上開約定負違約責任,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連帶負該項約定之違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四)被告雖再辯稱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私法活動,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對於締約之對象、內容,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利,且於締結契約後,當事人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設非如此,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何況觀之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逾社會交易習慣之一般標準,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元,縱被告因遭受九二一大地震致成受災戶,然政府對此自然災害已立詳盡法規保障受災戶之權益,惟被告竟未力求配合相關規定盡力履約,致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債借款本金,是本件並無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之情節,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