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群麗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號之一十一樓
田平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份: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委託被告聘請 賈永婕 擔任原告公司產品代言人及
委託被告製作CF廣告,而被告就CF廣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拍攝完成及試片,惟被告未依約試片,原告乃定期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交付CF廣告製作成品予原告試片驗收,詎被告仍未為之,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⑵原告依約已給付被告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之。
⑶又被告遲延完成廣告片,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拍攝企劃書、律師函暨回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訴外人 馬自強 之介紹,由被告為原告製作CF廣告,兩造
約定依「東方紅」CF光碟之模式製作,訂定第一部企劃書,後因丁○○之建議,製作第二部企劃書,預計九十一年三、四月拍攝,丁○○並表示所有拍攝過程欲以工作人員身分全程參與,嗣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兩造約定以賈永婕為廣告代言人,原告乃電匯九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即訂定第三部企劃書,預定十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拍攝,十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三十日在台灣補景拍攝,十一月十二日至十三日配音,並與丁○○商討,惟因拍攝地點有變,被告乃另訂第四部企劃書,預定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日在中國大陸拍攝,十二月十日至十一日在台灣補景拍攝,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配音,且約定製作費為三百萬元。
⑵後被告依計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香港至大陸上海,十二月三日回抵台
灣,但丁○○未隨團返台,是台灣補鏡部分,乃改於十二月十七日,由於實際拍攝內容更動,故修改為第五部企劃書,並於十二月十七日向丁○○表示十二月二十日後製剪輯時,希望丁○○可親自到場,其後得知丁○○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回加拿大,被告不得已先行剪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試看帶,並攜至加拿大予丁○○觀看,因丁○○對於部分畫面、配音、音樂有意見,被告乃請丁○○親自至剪接室選擇,丁○○表示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日到台北剪接。
⑶至三月七日因丁○○未上台北,經原告公司轉告,希望改至十二日,惟因無法
安排通告,故丁○○回電以由被告及導演再剪一支廣告片予其觀看,但被告認此一廣告內容多係主觀認定,是堅持丁○○應依約前來參與製作,後接獲原告所發律師函限被告於四月九日前交付廣告片,被告乃在四月十二日剪好全帶,而丁○○至六月二十七日始至剪接室看片,並於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剪接。
⑷綜上,本件CF廣告之製作,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始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剪接,被告並無違約事實,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企劃書五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徐維堅 、 趙旻輝 。
貳、反訴部份: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兩造簽約經過如本訴部分之答辯。
⑵本件廣告片製作,反訴原告已於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剪接,反訴原告亦於七月十
二日收受,而關於製作費三百十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尚有六十二萬五千元未給付,是依約請求給付。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系爭廣告製作契約既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猶請求給付尚未給之製作費用,顯無理由。
⑵依約反訴被告對於廣告攝製完成後之後製剪接、配音等作業,並無協力參與之
義務,況其屬反訴原告之專業範圍,反訴被告僅能就整體感覺提供修改之意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協力之義務,應負舉證責任。
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領受云云,惟其乃法院勸諭和解中,反訴被告先將廣
告片攜回檢視,看是否能接受,但因品質難以接受,且反訴原告堅不願減少製作費用,故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反訴被告已無異議受領廣告片。
⑷縱系爭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契約,惟反訴原告亦僅作成半成品,尚不得播放,其
配樂亦未取得合法授權,且反訴原告尚須製作有封套之VCD一千片,是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委託被告製作CF廣告,且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拍攝完成及試片,惟被告未依約試片,原告乃定期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交付CF廣告製作成品予原告試片驗收,詎被告仍未為之,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賠償營業上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製作CF廣告,原告前後因丁○○之建議,製作第二、第三、第四部企劃書,預定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日在中國大陸拍攝,十二月十日至十一日在台灣補景拍攝,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配音,製作費為三百萬元,丁○○並表示欲以工作人員身分全程參與。後被告依計劃於十二月三日回抵台灣,但丁○○未隨團返台,是台灣補鏡部分,乃改於十二月十七日,且因拍攝內容更動,故修改為第五部企劃書,後因丁○○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回加拿大,被告不得已先行剪輯,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試看帶,並攜至加拿大予丁○○觀看,惟因丁○○對於部分畫面、配音、音樂有意見,被告乃請丁○○親自至剪接室選擇,丁○○表示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日到台北剪接,嗣丁○○未上台北,並委託律師發函限被告於四月九日前交付廣告片,被告乃在四月十二日剪好全帶,而丁○○至六月二十七日始至剪接室看片,並於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剪接,是本件CF廣告之製作,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始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剪接,被告並無違約事實,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委託被告製作CF廣告,總價金為三百十萬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所為給付有無遲延?⑵若有,原告可否據此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可否請求遲延賠償?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聘請藝人賈永婕為其公司產品之代言人,並製作CF廣
告,已如前述,而有關拍攝之流程,原告主張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兩造各提出不同內容之企劃書佐證,惟依證人丁○○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之前拍攝地點有蘭州與九寨溝,但因車程問題,因此我建議改成寧夏、銀川、上海朱家角。」(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徐維堅即該企劃案執行製作到庭證稱:「總共製作伍份企劃案,後來選用第四份企劃案。拍攝地點包含上海朱家腳、寧夏、銀川(沙漠)。此份企劃案是老闆與丁○○討論結果。他們討論時,我沒有在場參與,但老闆有告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點約定:「拍攝地點:中國大陸上海及寧夏省銀川市。」有該合約書足參,是參諸原告所提企劃書之拍攝地點為蘭州、九溝寨,而被告所提企劃書之拍攝地點為上海朱家腳、銀川,比對上開證人所稱拍攝地點及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所提應係更正前之企劃書,而應以被告所稱可採。
⑵又依兩造所合意之企劃書預計流程進度規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
三日在中國大陸實景拍攝、十二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在台灣補景拍攝、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後製剪輯、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配音、十二月二十四日試片,拍攝節目類別則為紀錄片+戲劇+CF廣告,有該企劃書在卷足憑,而原告依約於期限前完成大陸部分之拍攝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台灣部分之拍攝,因須拍攝證人丁○○之部分,而證人丁○○於完成大陸拍攝部分之工作後,因沖洗片子問題而留於大陸,業據證人趙旻輝即導演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在完成拍攝台灣部分之場景時,已逾原預定時間,而近十二月二十四日,事後因被告希望證人丁○○於剪輯時能在場,惟證人丁○○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前往加拿大,故被告乃單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試看帶,並在二月間攜此一試看帶前往加拿大予證人丁○○觀看,嗣因證人丁○○對於內容不滿意,乃提出修改之要求,再由被告攜回台修改。爾後,被告即要求證人丁○○親自至剪接室選擇畫面、音樂等,惟均因故以致雙方未能互相配合剪輯,故被告乃於四月十二日與導演自行剪輯全帶。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者,乃此項承攬人應負擔之責任,並非承攬人工作之遲延,就令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其承攬之工程,惟其工程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裁判足參。
⑷查本件雙方就系爭廣告片之拍攝所簽訂之合約書,依企劃書預算所載內容,大
致可分為前置作業勘景、實景拍攝、後製作業(沖片、剪輯、特效、配音、試片)等階段,其費用亦係分別編列,而就各階段之工作雖有預定工作時間之安排,但並未具體約定廣告片應交付之時期,僅於合約內表示欲於七月間召開記者會,另如原告對該廣告片有任何不滿意之處,被告必須無條件於時效內修改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廣告片之製作契約,既可分有階段性作業,且其中某階段工作完成與否?應否修改、程度為何?尚端視原告之滿意接受度而定,而其又未具體表示最終應完成之時間,是本件契約尚非以廣告片於特定期間內交付為要素,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已完成實景拍攝等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試看帶交予證人丁○○觀看,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縱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而無法於預定之時期為試片,惟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交付試看帶,雖原告對於內容不滿意,而要求被告重新剪輯,對此,被告為符合契約之精神,達到原告要求之滿意度,亦曾要求原告配合挑選,以求剪輯順利並能儘速完成,惟原告卻未能配合挑選,而如前所述,本件廣告片製作契約之完成,端視定作人即原告之主觀意思,是若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原告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在被告之給付有遲延之情況下,逕行解除契約,則在原告有故意刁難或未能配合剪輯,導致被告未能於原告所催告之期限內完成符合原告要求之工作內容,於此一情況下,被告已耗費之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將無法求償,對被告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在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應不得解除契約。是故,本件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對此一廣告製作,被告亦已完成剪輯前之工作,而僅剩部分後製作業未完成,而之所以未能完成試片,係因被告前所剪輯之試看帶未能為原告所接受,而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挑選內容之情況下,原告又因故未能配合所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為由,而據為解除兩造間之廣告片製作契約。
⑸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廣告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惟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就此,依證人徐維堅到庭證稱:丁○○要求挑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徐維堅所證,原告僅係要求挑片,並非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挑片之義務,另依證人趙旻輝證稱:「剪片是由我負責。我總共剪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年十二月剪的,第二次是九十一年四月間剪的。剪完之後就拿給奧德里奇公司。」「本來有約我三月份要剪,但因我有工作所以延到四月份。」「第一次剪接時音樂部分劉先生不滿意,所以我們就重新配樂。整部片子弄好時,已經超過約定時間一、二天了。正確時間忘記了。」「李先生有跟我講劉先生會來配合音樂,但我都沒有看到劉先生來,也沒有聽到他們有約定由誰來負責。」「原則上應該由製片負責。」(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趙旻輝所證述,本件廣告片之剪輯原則上本應由製片即被告負責,且證人趙旻輝除據被告告知原告會來配合配樂外,並未親耳聽聞雙方有約定由原告協力負責剪輯、配樂等工作,是在雙方未就挑片等工作約定由原告負此一義務之情形下,雖原告有要求挑片,惟因本廣告片係以原告滿意與否為標準,原告為此一要求,亦為正常,尚不得因此即將此一義務加諸於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因原告有要求挑片,而在原告未為挑片,並為催告履行後,仍不為剪輯之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尚無可採。另第二次剪輯雖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完成,並由證人趙旻輝交予被告,惟該完成剪輯之時間,亦已逾原告催告應於四月九日前交付之期限,有律師函足參,且原告於該時期亦未取得該廣告片,嗣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告始自被告處取得該廣告片(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反訴狀),則依前所述,本件廣告製作契約因有階段性,且其內容是否符合要求,端視原告之需求,另依上開證人所證,原告又未負有協力製作之義務,是若被告有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交付試看帶,則縱原告不滿意,被告對此部分亦僅負修補之義務,而不負遲延之責,否則,即不可以原告未配合挑片而為規避責任之詞,現被告在原告催告交付成品之期限內,未能如期交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即負遲延之責。又原告於被告遲延交付後,業經重新拍攝,另有關後製作業項目中,扣除沖片、剪輯、藝人之片酬後,被告所編列之特效、配音、印刷打樣設計、版權費、VCD壓片之預算為三十四萬五千元,是參酌原告於被告遲延後,已託人重新製作,受有損害,另被告已製作完成及未完成之部分之預算金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以三十四萬五千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廣告片製作契約並非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即無理由,惟被告既確未於原告所催告之期限內交付工作,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廣告片製作,反訴原告已於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剪接,反訴原告亦於七月十二日收受,是依約請求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製作費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廣告製作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且縱未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亦未完成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之製作費尚有六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亦為反訴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份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是否已可請求給付報酬?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判足參。本件反訴原告雖已交付系爭廣告CF,惟因內容、配樂不符合反訴被告之要求,而經反訴被告要求重新剪輯,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該廣告片係為推銷反訴被告公司產品之用,其內容則以反訴被告之滿意接受為標準,且依CF拍攝企劃預算書中關於後製作業項目尚包含特效、配音、印刷打樣設計、版權費、VCD壓片一千片,有該預算書在卷可證,是依此,本件廣告製作契約應於實景拍攝、剪輯、配音後,製成可供播放之影帶並為交付為完成之時,而本件廣告片之剪輯,依證人趙旻輝到庭證稱:「剪片是由我負責。剪完之後就拿給奧德里奇公司。」「配樂及音樂是由導演負責。製作人找音樂給我挑但劉先生表示不滿意,所以才有第二次。」「第二次剪完後,原告(即反訴被告)說可以接受。」「整部片子弄好時,已經超過約定時間一、二天了。正確時間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本件廣告片之剪輯,於反訴被告催告之期限後雖已完成,惟反訴被告並未收受,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依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所交付者尚不符合要求,且該廣告片配樂亦未取得授權,更未製作一千片之VCD等語,對此,反訴被告雖未具體提出有何不符要求應待改進之處,惟反訴原告並不否認尚未交付一千片之VCD等情,而依前所述,該廣告片既係為播放以供推銷產品之用,且依合約內容亦包含印刷打樣設計、版權費、VCD壓片等項目,現反訴原告未依約完成VCD之製作並交付,自尚未達成反訴被告訂定此一契約,所預期應有之結果,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謂已完成工作。
⑵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報酬,剩六十二萬五千元未給付部分係屬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法條規定,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於工作完成時交付,現反訴被告既未完成後製作業之全部工作,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自無可採。
三、反訴原告既尚未完成後製作業之工作,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