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史美珪
被   告  蔣文雄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5條所載,約定雙方
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核准信用卡額度之分支機構
(按係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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