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大統VIP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玲慧
訴訟代理人  王亮懿
被   告  陳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9號
),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王亮懿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大統VIP大樓管理委員會,經查,
變更前之原告王亮懿即大統VIP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
員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實際上被告亦一再
以未曾毀壞大統VIP大樓之水管置辯,足認雙方均知悉本件
訴訟係原告大統VIP大樓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
張,則被告自始至終既均了解本件訴訟係就大統VIP大樓所
為之訟爭,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可避
免雙方因此再行興訟而有助法院整體訴訟資源之節省,自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持鐵鎚毀
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大統VIP
大樓」之花圃水管,致上開水管不堪使用。案經本院檢察署
以97年度偵字第27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
度審簡字第4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得易服勞役。原告於水管遭損壞當時即欲僱工
修繕,然因被告之阻撓,遂遲至98年間始行修復,原告為修
復上開水管支出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並未依據實際情形為判斷
,伊並未破壞大統VIP大樓之水管,當初作證之管理員即訴
外人 林朝三 並未親眼看見伊有破壞水管之情事。原告於上開
水管於損壞後,本欲僱工修繕,但經伊主張需等警察單位公
證,而未修繕,然原告卻趁被告不在之時僱工將該水管修繕
完畢,顯已破壞物證。另原告所提告之97年度偵字第27166
號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毀壞大統VIP大樓之花圃水管,致不
堪使用,其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頁),被告毀
棄損壞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401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毀棄損壞刑事
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被告雖不否認花圃水管有毀壞
及原告僱工修繕之情事,然辯稱該水管並非伊所破壞等語,
經查:被告毀棄損壞花圃水管之犯行,業經原告之管理員即
訴外人 李國男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屬實,應堪信其為真實。被
告所稱林朝三之證述,實係關於被告涉嫌毀棄損壞大統VIP
大樓之污水管一事,然此一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非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範圍,被告容有誤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
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參
以原告僱工修繕該花圃水管,本應支付修繕工人之工資,此
一部份並無折舊之考量,然以被告所毀損之花圃水管應非新
品,故應予折舊,然考量調查該花圃水管之使用年數及折舊
率,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認定水管部分之折舊額為
2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費用,於1,8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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