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齡靚
被   告  陳文順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招募投資新加坡之基金,原告
於給付投資款後,因被告尚未能提出投資憑證,遂簽發如附
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及其他22紙之支票作為投資之擔保,待取得投資憑證
後再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因上開投資關係雖曾給付部分投資
獲利,然就系爭支票之金額則尚未給付,遂於民國98年5月
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經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
款委託為由,加以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爰依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所簽發,但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貸,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當初
兩造陸續有數筆之借貸關係,還款之數額並非根據每筆借款
之金額,而係根據總借貸之數額分筆清償,且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
之投資關係而由被告簽發以為原告所交付投資款之擔保,被
告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之款項,然辯以系爭支票係因借貸
關係而簽發,且已清償完畢等語。惟被告徒以片面之詞否認
兩造間無原告所主張之投資關係,並以伊所簽發予原告之數
紙支票及匯款紀錄文件佐證伊所辯之借貸關係,然依被告所
簽發之數紙支票中,最初之發票日期為96年6月5日,自此
陸續簽發共23支票,最末之發票日期則為系爭支票之97年7
月25日(卷第212頁被告所提支票附表),而被告所提之帳
戶轉帳明細(卷第213、214頁及第232、233頁),卻自
95年6月12日起即開始陸續轉帳至原告帳戶,衡諸一般消費
借貸習慣,豈有於尚未取得借款前即開始清償借款之情事,
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借貸關係等語,顯不足採。再以,被告就
伊已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有利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然以
被告所提出上開轉帳明細資料內之匯款目的究係為何,即有
可疑,且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指明何筆匯款係供
清償系爭支票,是伊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即難採信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雖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投資關
係,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已
經清償等事實,則原告自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已為清償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之票款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
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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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
│││退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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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97年7月25日│168,0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自98年5月15日起│
│││││合作社│至清償日止,按年│
│││98年5月14日│││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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