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詎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9日以高捷獎懲字第098-M1-0045號
獎懲公告,稱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從業人
員除差假外時間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及獎
懲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假,擅離
工作崗位者」、第3條第3款第31目「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動
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自
98年12月9日起予以免職。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
有按被告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且有按時刷卡,並無任何遲
到、早退或曠職之情,自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之情,則被告公司假藉原告未於鄰近工作地點之卡鐘刷
卡上下班,因而延遲上班及提早離開工作地點,並予以免職
處分,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
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無從回復補服由被告公司受領,則
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段
時間之報酬。查,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共
計3個月之薪資126,000元(計算式:42,000元×3個月=
126,000元)。至於其餘請求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除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外,
紅線捷運系統北從北機廠南迄小港站、橘線捷運系統東從大
寮機廠西迄西子灣站,無論在興建期間或營運階段之工地或
車站皆逾40處以上。被告公司為方便同仁就近出勤打卡,遂
於紅、橘線沿線各工作場所普設刷卡鐘,供同仁就近刷卡出
勤。被告公司於97年5月間開始調查統計同仁平常刷卡位置
,並規定同仁得視工作需求,至多於3處設定之刷卡鐘刷卡
,以維公平性並兼顧同仁權益,並自97年6月5日起開始實
施,同仁若因職務調動而須異動刷卡地點時,均可自行於被
告公司內部EIP系統申請刷卡地點異動。原告於97年9月1
日以前係擔任安衛環保處勞工安全衛生組(單位代號VSI)
工程師,負責紅線R17世運站到R23橋頭火車站及岡山北機
廠(總稱為CR7)的安全衛生事項,就近於CR7工務所上班
,其原設定之刷卡鐘有被告公司行政大樓(卡鐘代碼01)、
R22青埔站(卡鐘代碼26)二處。原告於97年9月1日起被
調往OH大寮機廠工作,原告原任職之安衛環保處勞工安全衛
生組亦於98年1月1日改編為安全衛生處勞工安全衛生組(
單位代號S21)負責督導09技擊館站至OT1大寮機廠間有關
勞工安全衛生稽查及管理等工作,原告遂於97年9月2日上
網增加大寮機廠(卡鐘代碼52)為其設定之刷卡鐘位置,但
未刪除與其新工作無關之青埔站刷卡鐘之設定。嗣於98年10
月下旬,訴外人即原告單位主管 劉得樟 以電話與原告為工作
連繫時,原告表示伊目前在車站執行督導查核作業,但劉得
樟發覺通話地點背景情境與車站不同,原告仍告以伊係位於
技擊館站執行督導勤務工作,劉得樟隨後即洽技擊館站站務
人員,據站務人員表示原告並未在該處執行督導勤務。劉得
樟心生疑惑,乃調閱原告出勤刷卡紀錄,發現原告自97年9
月1日被調往大寮機廠工作後,並未刪除青埔站之卡鐘設定
,原告仍繼續大量使用青埔站卡鐘作為其上下班刷卡之地點
。青埔站26號卡鐘位置,距離原告應該提供勞務之最近地點
,無論是被告公司所在地之1號卡鐘或技擊館站38號卡鐘,
捷運系統行車距離至少逾20分鐘以上,而青埔站26號卡鐘位
置,距離原告住家最近之生態園區站較近,足見原告早已存
有僥倖心理,意圖謀取延遲上班或提早下班之不當利益。原
告直屬主管劉得樟在檢視上開出勤紀錄後,旋於98年11月3
日於公司會議室內訪談原告,除明確告知原告非屬彈性上下
班制之人員,應以常日班制08:00到17:00為上下班時間外
,並提出檢視出勤紀錄後的疑點請原告說明。然原告始終拒
絕說明,且不願於訪談紀錄簽名。詎原告在被 劉得璋 約談後
,其出勤狀況並未有改善。由於原告出勤狀況在被主管約談
後仍未見改善,被告公司分別於98年11月26日、11月30日、
12月7日前後三次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仔細比對原告刷卡
紀錄暨出入車站之刷卡紀錄,並邀集原告出席會議說明,但
原告均未就各該異常情形提出任何實證,且無任何悔意,獎
懲評議委員會不得不忍痛做出「免職」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92年8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42,000元,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9日以高捷獎懲
字第098-M1-0045號獎懲公告將其免職等情,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獎懲公告各1份(皆為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12月9日將其解僱並非合法,故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
應給付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共計3個月之薪
資12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98年12月9日是否已合法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因而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同法第1條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就近於其工作地
點為上下班刷卡,且自原告之刷卡紀錄觀之,原告有遲到早
退曠職等情形,已達1個月曠職7日之譜,是被告得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及獎懲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
條第3款第31目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等
語。惟查,被告公司於捷運沿線各工作場所普設刷卡鐘,供
員工刷卡出勤,並規定員工至多於3處設定之刷卡鐘刷卡等
情,為被告所自陳。原告設定代號01、26、52之刷卡鐘為其
出勤刷卡處,並未違反被告公司任何規定。被告固提出97年
5月28日、文號M097-A1-0157號「備忘錄」,以其上內容記
載「本公司工作場所分佈於紅橘二線,為方便同仁出勤刷卡
,目前已於相關處所設置48個刷卡鐘,惟近期發現同仁利用
卡鐘分佈各地之便,發生偽造出勤紀錄後不實申報加班或延
遲上班等情事」、「為落實出勤管理,日前請單位提供同仁
平常刷卡位置調查資料,自97.6.5起敬請於設定之刷卡鐘刷
卡」、「經查部分同仁設定之刷卡鐘位置與工作場所似無關
聯,敬請重新評估工作需求後選定適當刷卡鐘並送二級(含
)以上主管核批後於97.6.5前送A1彙辦,另同仁可於EIP(
路徑:IPDA4)查詢匯入之刷卡鐘資料,如有疑問可逕洽A1
承辦人員」等語,認為被告公司已對與工作地點無關之刷卡
鐘設置有所限制,原告仍於與其工作地點無關之26號刷卡鐘
刷卡,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然上開「備忘錄」是否已
讓原告知悉,尚非無疑;且自該「備忘錄」內容觀之,並未
明確表達員工設置之刷卡鐘位置必須與其工作地點相關,否
則即為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則,縱原告當時已知悉此「備忘錄
」內容,亦難認原告設置前述3處刷卡鐘並於其一刷卡有何
違反法令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處。
㈡被告辯稱自原告之刷卡明細表可看出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事
。經查,以刷卡明細表所示原告「當日班別」為準,原告於
98年10月份並無遲到早退情事;而於同年11月6日上午應於
8:00上班,其於8:13始刷上班卡,遲到13分;同年月17日無
刷下班卡紀錄;同年月19日上午應於8:00上班,其於8:03始
刷上班卡,遲到3分;同年月20日上午應於8:00上班,其於
8:04始刷上班卡,遲到4分;同年月23日上午應於8:00上班
,其於8:03始刷上班卡,遲到3分;同年月24日上午應於8:
00上班,其於8:03始刷上班卡,遲到3分;同年月25日上午
應於8:00上班,其於中午12:48始刷上班卡,遲到4時;同
年月26日上午應於8:00上班,其於8:03始刷上班卡,遲到
3分;同年月27日上午應於8:00上班,其於8:03始刷上班卡
,遲到3分,當日無刷下班卡紀錄。若將無刷下班卡紀錄之
日認屬曠職1日,則上開紀錄顯示原告於98年11月有遲到4
時26分與曠職2日之紀錄,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又被告以原告
進出捷運車站之時間與原告於刷下班卡時身著便服之情,推
論原告於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而有早退等情,惟被告就原
告確實未於上班時間工作乙節並無任何舉證,尚難僅以被告
之推論遽認原告有早退情形。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
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伊發覺原告有
違規刷卡、提早退勤及在工作時間不知去向等情後,曾由原
告主管訪談原告,原告被告知上情後猶不知悔改,在1個月
內仍持續大量違反出勤規定,此等行為實難期待被告公司繼
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等語。惟原告之出勤狀況未達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已如上
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以原告有遲到、早
退或曠職之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即認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縱原告於主管訪談後,出勤
狀況未如被告預期,亦尚不能認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
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非屬相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㈣綜上,被告於98年12月9日以獎懲公告將原告免職既非於法
有據,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之薪資共1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