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鍾佩吟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何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5日、6日,在其臺北縣中
和市○○街○○巷○弄○號居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原
告之網路部落格,以「原來你就是PTT討論的髒嘴臭三八喔
?果然是個醜女」、「...妳這女鬼七月半不要出來嚇人,
真得長得夠醜耶...」等文字公開留言於該部落格網路空間
,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然侮辱原告,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及所
從事之網拍生意受有損害,且原告本為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
小(下稱凱旋國小)在職教師,因被告不斷公然侮辱,致使
原告情緒低落,、焦慮失眠並罹患憂鬱症狀,情緒管理嚴重
受干擾,迫於無奈而辭去教師職務,現仍居家休養中,本案
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89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離職後之教
職費用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並於媒
體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由伊之女兒所為,然因IP
位址為伊所有,故伊已因刑事判決服刑拘役20天。伊願意賠
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從未提過罹患憂鬱症,如今卻以憂鬱症為由請求費用
,顯有可疑之處。另伊曾向凱旋國小詢問原告是否曾在該校
任職,然該校人員均稱原告並非該校之正職教師,有可能是
短期契約的課輔老師,且原告亦自稱目前已在大學擔任講師
,而非如其先前所言仍在失業中。再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且網路留言在當天便遭原告改成「悄悄話」,其他網路即
無法看見該留言,故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致
伊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1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7894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1746
號)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自行支出醫療費用3,00
0元乙節,並無醫療單據可為佐證,是原告前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
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原告之網路部落格
張貼前揭訊息,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該等有損原告名譽之訊
息,縱原告事後已將該等訊息轉為悄悄話,但在此之前亦
應有不特定人已瀏覽該等訊息,故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於大
學講師,月薪約為3萬多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並
無業,為中華電信退休員工,依每月3萬多元之退休俸維
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3萬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離職後之教職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造成其無法繼續在凱
旋國小任職,故請求離職後之教職費用等語,雖據其提出
凱旋國小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以該在職證明書內容
記載原告任職期間為98年9月16日起至99月1月15日,而
被告之侵權行為則係發生於00年0月5、6日,則原告顯
然係於被告侵權行為後始任職於凱旋國小,難認被告妨害
名譽之行為與原告之離職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登報道歉: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公眾人
物、被告侵害行為之方式及惡性、原告之受害程度等,本
院認本件經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拘役20天、民事判決命被
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媒體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核無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