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鄭高秀
       鄭煙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七,及其上同段三四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弄廿四號七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
,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贈與行為,及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煙昇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於被告間於民國98年4月3日、及同年月15日,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2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727,及其上同段34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7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分別所為之下述債權並物權行為,原先位主張其等乃
通謀為之,而求命確認各該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
鄭煙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撤回此
部分訴訟,被告鄭煙昇雖業為本案言詞辯論,仍予同意,是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認為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有害於其後述債權,前以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作為其訴訟標的,嗣於
審理期日當庭追加同法第1項、第4項為主張,因彼此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應准許。
三、被告 鄭高秀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高秀雲前於93年10月,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並領
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97年12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8年4月間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7萬917元未清償。詎被告鄭高秀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98年4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以同年月3日之買
賣為原因,實際上無償過戶與其子女被告鄭煙昇,而被告鄭
高秀雲之責任財產,業已因之減少,致其所負之現金卡債務
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凡此亦為
被告鄭煙昇所明知,爰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及同法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鄭煙昇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鄭煙昇前於98年年初,因被告鄭高秀雲有資金上之需要
,乃向高雄銀行借貸200萬元,而將其中111萬元匯予之,
嗣被告鄭高秀雲無力償還,乃將系爭房地以322萬元之代價
出賣予被告鄭煙昇,並將該欠款作為頭期款,餘數則以代繳
納房貸之方式抵免,可知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確以相當之
代價為之,而無害原告上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高秀雲於98年4月間即已積欠其本金37萬91
7元,且業於該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為
被告鄭煙昇所有各節,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
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列印單、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上開讓與行為有害其前揭現金卡債權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實際上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作為其區別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
均為消極事實,而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屬積極
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而有爭執時,自應
由債務人就其涉訟法律行為存在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移
轉行為係屬無償為之,被告雖已否認,而如上述,惟查高
雄銀行前開核貸200萬元之對象,乃「萬事得影音視聽行
即鄭煙昇」,而非被告鄭煙昇私人乙情,有該戶名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鄭
高秀雲方為前開獨資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僅因考量債信
等因素,方由被告鄭煙昇擔任名義人一節,亦為被告鄭煙
昇自陳在案,是該筆貸款乃視聽行或被告鄭高秀雲為本身
資金調度有以借立無訛,縱該件帳戶內金錢,有前述透過
被告鄭煙昇名義匯予被告鄭高秀雲111萬元之事實,仍不
得遽為認定係被告鄭煙昇所出借。再被告鄭煙昇關於其受
讓系爭房地後,究竟如何剋期為被告鄭高秀雲代繳房貸一
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言過戶後每月攜帶現金及貸
款存摺臨櫃繳納云云,即難採信,應認被告間上開讓與行
為,確非以相當代價為之,其原因乃屬贈與無訛。
(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自明。又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
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鄭高秀雲於98年4月過戶當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
業已高達37萬餘元,有如上述,然其於該年間之所得僅23
0元,名下其他財產之價值亦只1萬元乙情,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
誤,是被告鄭高秀雲於前述讓與當時之財產,倘不加計系
爭房地之價值,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揆
諸上述規範,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為被告鄭煙昇所有
,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
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求命被告鄭煙昇塗銷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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