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洪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被   告 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東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一三二五三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574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該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五字第132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洪于茜 (即 洪麗鳳 )於民
國84年8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1,20
0元、到期日為84年10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於84年11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同年月27日以84年度票字第12588號裁定准許後,被
告迄於99年6月間始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
求權早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妹即訴外人洪于茜於84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渠等屆期無力清償,被告遂於84
年11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
84年度票字第12588號裁定准許後,至96年3月7日始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執五字第13253號債權憑證,再於同
年5月2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當
中,原告之妹洪于茜單獨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指稱被告於
84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卻遲至96年才聲請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7936號判決准予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故本院執行處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債務人洪富生
部分執行無結果,債務人洪于茜部分經本院96雄簡7936號撤
銷執行程序」,足認原告從不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即有承
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默示意思表示。洪于茜於96年單獨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抗辯時效業已完成故無給付義務,原告卻
無一同提出訴訟,足認原告當時對於本案本票債權債務之存
在有默示意思表示,即存有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
,故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之承認事由。依據原告之起訴狀
所載,足認原告明知洪于茜於96年曾就本案本票債權債務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得以撤銷執行,原告卻無
一併提出。原告明知本件本票債權已罹時效,卻未抗辯亦未
提出異議,難謂無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按50年台上字第
2686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表示,可
認為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此時又提出時效抗辯,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574號強
制執行扣押存款及薪資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信實。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
人洪于茜於96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同為異議,應已承認
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
辯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均
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此時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3年,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
項重行起算5年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4年間執系爭本票取得前開本票裁定,
迄於96年間始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無效果,而由該院於96年3月7日核發96年執五字第13253
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96年5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998號受理,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洪于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該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洪于茜部分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
第7936號判決應予撤銷,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部分執行無結果
;被告復於99年6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574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7936號判
決(皆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7574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是被告當初既係聲請本
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而非以貨款債權
或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本件自無適用一般債權
15年時效之餘地。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至96年間
始據以聲請臺中地院進行強制執行,其間業已相隔10年以上
,顯然已逾3年,且未見有何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揆諸上揭法規及說明,被告於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業已逾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甚明。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既已完成,縱被告復於96年5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而
續行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從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
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
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
資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之可能,債務人於請求
權時效消滅後,如以契約承認債務,固可認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若非以契約承認債務,僅有債務人單方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尚不得認債務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被告稱原告於96年遭強
制執行時僅立刻離職,並未為任何爭執,亦未提起異議之訴
,應認已有承認被告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此陳稱
其於96年遭強制執行之際並未工作亦無薪水可供扣押,乃對
扣押命令未加理會,絕非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查,原
告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逾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不
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問題,應適用同法第144條之規
定。被告於遭執行扣押薪資時,無論係主動離職或因認無薪
資可供執行而未加理會,得否認屬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已
非無疑;又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即本件
原告非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為現實給付或提出擔保,不生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既未提出並證明原告已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事實,被告稱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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